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王藝穎 呂孟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藝穎、呂孟淵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孟淵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藝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王藝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3日止。嗣帝鴻徠公司於110 年5 月13日借款到期日未清償,原告公司員工於同日至帝鴻徠公司處查訪,其會計人員稱公司將結束營業等語,而帝鴻徠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被告王藝穎於110 年4 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呂孟淵。被告2 人間上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被告間系爭行為),已減少被告王藝穎之積極財產,致不能滿足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帝鴻徠公司已提供該公司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3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11房地(下稱龍潭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該抵押權如經實行,顯可清償債務,且帝鴻徠公司仍尚有諸多應收債權得以回收分配,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隱瞞上情,逕向針對保證人即被告王藝穎求償,依民法第725 條規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2 人間夫妻贈與行為,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分配財產而為變動,被告呂孟淵本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之權利,並非無償行為。因被告呂孟淵月入達10萬元,婚後皆係由被告呂孟淵之收入養家,而被告王藝穎月薪僅4 萬餘元,按新北市月均人消費為2 萬3,061 元計算,被告家庭人數4 口,則為9 萬2,244 元,被告王藝穎之收入僅已支付約略全家費用之半數,並無餘錢購屋置產,是該婚後之系爭不動產全係被告呂孟淵收入所購。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夫妻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惟如上述,亦僅有被告王藝穎就其應受分配而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呂孟淵之部分為無償,其餘2 分之1 本即被告呂孟淵所有,自不符撤銷要件,故原告所為主張,範圍亦僅能及於王藝穎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非全部。 ㈢系爭不動產既全由被告呂孟淵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藝穎名下,故該夫妻贈與實隱含借名登記回復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行為,自不該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 ㈣原告所提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王藝穎對此並無置喙能力,且該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帝鴻徠公司邀同被告王藝穎、訴外人王翊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3日止,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龍潭房地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借款清償日屆至時,帝鴻徠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並有原告與帝鴻徠公司間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見原證1 )、被告王藝穎、訴外人王翊臻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見原證5 )、龍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被證1 )可證。 ㈡被告王藝穎、訴外人王翊臻與原告間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保證人同意就主債務人對京城銀行(即原告)所之債務,依本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字樣(見本院卷第124 頁)。 ㈢被告王藝穎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呂孟淵。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證3 )可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訴請撤銷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藝穎、訴外人王翊臻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第1 條約定:「(第一項) 本保證契約為本金最高限額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保證人同意為主債務人帝鴻徠公司於自簽訂本保證契約之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至111 年11月7 日止,對原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為保證。」、第3 條:「保證人同意就主債務人對原告所之債務,依本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字樣,有系爭保證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按民法第745 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然同法第746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甚明,可知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乃法律所明定保證人得予拋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藝穎既同意該契約第3 條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訂定系爭保證契約,該第3 條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等即不得任指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之條款為無效。準此,被告王藝穎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就主債務人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應先向主債務人帝鴻徠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被告等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藝穎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知悉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孟淵,有害及系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王藝穎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王藝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孟淵,並於110 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夫妻贈與並無任何負擔,即屬無償行為至明。又被告王藝穎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有原告所提之被告王藝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王藝穎與被告呂孟淵間所為上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呂孟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藝穎所有,均為正當,俱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得主張。而被告2 人既未離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稽),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自無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故被告呂孟淵辯稱其本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之權利,非無償行為云云,委無足取。另所辯其等間夫妻贈與行為,若以出資觀,屬借名登記回復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行為云云,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9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10 年4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呂孟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藝穎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怡婷 ┌──────────────────────────────────┬─────┐ │附表: │ │ ├───────────────────┬──┬────┬──────┼─────┤ │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53/10000 │ │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富│ │850-1 │ │2066.26 │ │ │ │ │ │ │ │ │ │ │ │ │ ├────┴────┴──┴──┴───┴──┴────┴──────┴─────┤ │ │ ├───┬────┬───┬─────┬────────────┬──┬─────┤ │建號 │ 基 地 │建物 │建築式樣主│ 面 積 │權利│備註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坐 落 │門牌 │及房屋樓層│單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平方公尺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 │榮富段 │新北市│住家用 │13層49.62 │陽台7.39 │1/1 │包含共有部│ │ │850-1 │新莊區│鋼筋混凝土│合計49.62 │雨遮1.05 │ │分同段 │ │12869 │地號 │立信三│13層樓 │ │ │ │121907建號│ │ │ │街35巷│ │ │ │ │,持分 │ │ │ │26號13│ │ │ │ │656/100000│ │ │ │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