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2月14日 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85%(現為2.53%)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貸放後6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 10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自 109年3月14日起再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惟被告仍未行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 定抵銷其存款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9年11月13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15,060,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積欠借款數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