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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古秋菊

上訴人
甘國良
被上訴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被上訴人
翁聰智
被上訴人
賴一鳴
被上訴人
高泉榮
被上訴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被上訴人
高安民
被上訴人
鍾聰明
被上訴人
吳仁彬
被上訴人
吳志賢
被上訴人
吳森田
被上訴人
黃建璋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被上訴人
吳秉宸
被上訴人
周朝國
被上訴人
陳歷渝
被上訴人
洪啟斌
被上訴人
廖聰賢
被上訴人
邱俊昌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上訴人
李振銘

林文欽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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