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甘國良、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甘國良 被 上訴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被 上訴人 翁聰智 賴一鳴 高泉榮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被 上訴人 高安民 鍾聰明 吳仁彬 吳志賢 吳森田 黃建璋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被 上訴人 吳秉宸 周朝國 陳歷渝 洪啟斌 廖聰賢 邱俊昌 被 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上訴人 李振銘 林文欽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