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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告
江秀梅
原告
王詠璇
被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告
蔡伶美
被告
張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家事起訴狀」,然觀諸其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核屬普通訴訟程序事件,並由臺北地院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確定後繫屬本院。原告起訴後又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1022條、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之3 第1 項、第2 項、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第1225條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該追加之訴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所定「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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