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江秀梅
- 原告
- 王詠璇
- 被告
- 張皓帆
- 訴訟代理人
- 陳全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媛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雯律師
- 被告
- 蔡伶美
- 被告
- 張碧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被告
-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于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家事起訴狀」,然觀諸其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核屬普通訴訟程序事件,並由臺北地院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確定後繫屬本院。原告起訴後又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1022條、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之3 第1 項、第2 項、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第1225條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該追加之訴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所定「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