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陳思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 原 告 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原 告 蔡秉昌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新臺幣391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秉昌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秉昌以新臺幣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以新臺幣2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嗣先擴張請求為18,575,231元,再以民事訴之減縮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宇鋒公司18,208,10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以宇鋒公司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内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收取每月3,300 元停車費,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設置、申報及檢修消防設備,監督系爭停車場内吸菸人員於離開時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及監督系爭停車場内不得堆放紙箱等易燃物品,竟同意訴外人康龍圳、吳金扇於系爭停車場内堆置蠟燭貨品,容任訴外人秦鏈蒼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且在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離開系爭停車場前,未將菸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附近之紙箱易燃物後離去,消極不防止菸蒂蓄熱、起火,致燒毀原告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下稱阮志強)所有之建築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品等計4,801,879 元之損害;宇鋒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及大型重機、營業用品及材料等計18,208,102元之損害;原告蔡秉昌放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房屋內之商品如原木材、茶葉、神尊及陣頭 用品等計13,103,2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宇鋒公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宇鋒公司18,208,10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宇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蔡秉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秉昌13,103,2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蔡秉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4,801,87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阮志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按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事實,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火災當日早上有進入系爭停車場巡查,另曾有在系爭停車場內吸菸過,即推認引燃系爭停車場火災之原因,係被告在停車場內吸菸遺留火種所致,認定被告成立失火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但事實上火災當天被告根本未曾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巡查,既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内,豈能在車場內吸菸? ㈡原告應就其有何財物係在本件火災中遭燒毀而受有損害,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明該財物當時存在火場之原因、位置及理由,從原告提出之火場照片,實無法辨識原告究竟有何財物在本件火災中遭燒毀,不能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清單及位置圖所列財物作為損害之品項;原告所有財物苟係於本件火災中燒毀,原告仍須提出購物證明及購入時期,舉證為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據以計算拆舊。按損害賠償僅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尚非均可以新品請求賠償,更不能魚目混珠,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宇鋒公司以:「失火燒毀宇鋒公司該供營業場所使用之當時未有員工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停放於其中大型重機及營業用品及材料」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原證2 僅為修理機車(未見有車牌)之照片、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未見有原證7-7、7-8(車牌00-00)及7-9等三部機車,亦未見有列出請求賠償之具體品項,是否有包含損害機車及其數量?如何計算出總額為18,575,231元?又訂貨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為107 年9 月3 日火災發生之前,且其上品項均屬機車應更換之零件,衡情應於到貨更換完成後已安置於機車內,豈仍留於宇鋒公司內?況估價單、訂貨單等僅係買賣之要約,是否已完成交易,不得而知。 ⒉蔡秉昌以:「燒毀蔡秉昌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作 為置放商品倉庫商品」而請求賠償,固提出財物損失明細表為證,惟依財物損失明細表所載品項均屬室內家俱,顯不在起訴書中主張「置放商品倉庫商品」範圍內,且所提證物僅「茶葉」有購貨證明,購入時間近一年前,該茶葉是否放置於倉庫內致遭燒毀,非無可疑?蔡秉昌主張置放商品倉庫中之商品,僅一紙其個人製作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屬存在並遭燒毀,自非可採。此外,依峰信通信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估價時間107 年9 月19日,顯係火災發生之後,豈能作為本件火災財物損失之證明,況估價單僅係買賣之要約,是否已完成交易,不得而知。 ⒊阮志強提出之「平面圖」、「財產損失表」等乃其自行繪製、製作,並無任何單據可供勾稽,自不得據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對於不作為行為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是以若事實不明確,即無從判斷因果關係存否,而此事實不明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承擔其不利。 ㈣綜上,原告均未能證明所有財物確有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而造成損害,渠等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受託保管車輛,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停車場內之用火,竟疏未注意,在107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離開系爭停車場前,未待菸蒂之火源熄滅,即將菸蒂棄置於辦公室外之紙箱後離去,消極不防止菸蒂蓄熱、起火,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收取每月3,300 元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設置、申報及檢修消防設備,監督系爭停車場内吸菸人員於離開時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及監督系爭停車場内不得堆放紙箱等易燃物品,竟同意訴外人康龍圳、吳金扇於系爭停車場内堆置蠟燭貨品,容任訴外人秦鏈蒼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且在107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離開系爭停車場前,未將菸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附近之紙箱易燃物後離去,消極不防止菸蒂蓄熱、起火,致生系爭火災,燒毀阮志強所有供作辦公室使用之建築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宇鋒公司供作營業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蔡秉昌所有作倉庫使用之建築物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據Google地圖時間軸,主張火災發生前未曾進入系爭停車場,可認引起系爭火災之菸蒂非其所遺留云云,惟被告作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縱使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其棄置菸蒂所引起,但仍未解免其對於停車場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致生系爭火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準此,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宇鋒公司部分: ⑴宇鋒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燒毀如火災損失清單所示項目,並列出櫃台明細表、後方區域明細表、大修間區域明細表、主維修區明細表部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店內配置圖、明細表、照片、估價單及網路參考賣價(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5 65 頁)為證,並經證人莊秉霖、張禎琪到庭證述,曾在火 災前見過2006年日本HONDA GL1800(珍藏展示無牌車)、2008年Kawasaki ZX-14(珍藏展示停駛牌車)、手工定製美式機 車珍藏展示車(見本院卷㈡第330 頁、第332 頁),足認屬實,且宇鋒公司已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95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 1頁),是宇鋒公司主張並非無據,被告抗辯,委不足採。 ⑵宇鋒公司主張櫃台部分受損失清單有櫃台、電腦、事務機、點鈔機、卡鐘、點陣式列表機、辦公椅、飲水機、冰箱、神明桌、鐵製書櫃、刷卡機、監視系統、機車行管理系統、測試用無線機組、文具用品、休息區桌椅、安全帽共計損失1,252,650元,此部分僅訂製木櫃台提出104年9月3日之估價單,其餘品項均僅有以網路查詢之價格;又其所列後方區域明細表主張所受損害有車床、空壓機、空壓冷凍乾燥肌、落地式鑽床、天花板中古零件、及2006年日本HONDA GL1800(珍 藏展示無牌車)、2008年Kawasaki ZX-14(珍藏展示停駛牌車)、手工定製美式機車珍藏展示車共計損害2,450,400元, 其中前開機車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2006年日本HONDA GL1800(珍藏展示無牌車)於107 年9 月3 日當時價值為19萬元、2008年Kawasaki ZX-14(珍藏展示停駛牌車)價值23萬元、手工定製美式機車珍藏 展示價值9 萬元,有該社團法人112 年5 月1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1 頁),應可佐證,其他品項亦僅提供網路查詢之價格為估價單;其所列大修零件區域明細表中共損害物品有重型機車車台校正台、雷射水平儀、頂高機、板金工具組,庫存零件、特殊工具、氬焊機、樹德零件箱、層架、冰箱,共計損失6,624,440元,其就庫存零件2,352,271部分提出相關銷貨憑單(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439頁)及進口零件庫存損失3,112,069元部分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佐 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但其他品項均以網路資料查詢價 格;就主維修區部分其所列損害共計3,594,612元,其所列 受損物品為油壓升降貨梯、專業遊壓床、全自動拆胎機及平衡器、工作用具及桌上除探機,此部分宇鋒公司僅提供是火災後重新開幕之訂購單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475頁至第491頁),至其主張特殊工具、桌上工具、工具車、電系設備工作車、輪胎架、工作桌、電視、輪胎專用氮氣機、空氣風管捲輪、電線捲輪、洗車藥劑、頂高機、洗衣機、洗車機、泡沫桶、空氣輪座、大型排風扇、水冷扇、車輛吊架、駐車架、千斤頂、電子耗材、特殊工具、工業用風扇,至多僅有提供網路查詢價格;二手零件及二手零件明細表列損害3,740,000元,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單據;裝潢部分明細表則為水 電工程、閣樓塔建工程、招牌訂製共計465,000元,災後清 理216,000元,並提出104年9月3日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563頁、第565頁)。 ⑶如前述,本院認宇鋒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就其2006年日本HONDA GL1800、2008年Kawasaki ZX-14、手工定製美式機車於107月9月3日價值為共計51萬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查,已足認定,至原告主張裝潢部分明細表提出104年9月3 日估價單為佐證,然該日期為系爭火災前,故難認與本件火災有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其他部分,宇鋒公司就其他品項所提出網路查詢之價格及火災後重新開幕之訂購單,均非火災前購買之原始價格,且亦無從佐證物品型號、單價是否相同,更無從計算相關物品折舊之情形,自難逕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宇鋒公司提出104年9月3日訂製木櫃 台之估價單,然購買應有正式之單據,但原告並未提出,且104年訂製木櫃台是否仍在宇鋒公司亦非無疑,是難僅以估 價單金額為認定,另宇鋒公司其就庫存零件部分雖提出相關銷貨憑單及進口零件庫存損失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佐證,然此均僅能證明其有採購相關物品,雖如前述,本院認定有庫存物品因系爭火災而損壞,但其庫存物品之數量,除有早已使用之可能,且以相關現場照片無法計算因火災受損數量,故無從以相關憑單計算損失,但衡以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40 萬元。故宇鋒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91萬元(計算式 :340+51=391)。 ⒉蔡秉昌部分: ⑴蔡秉昌主張因系爭火災燒毀如財物損失明細表所示項目(見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5頁、本院卷㈡第17頁),向被告請求金額共13,103,21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峰信通信有限公司估價單、手繪平面圖、尖峰空間設計之工程項目報價單、照片、估價單、維修紀錄表、訂貨單等件(見附民卷第357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81 頁)為證,其提出照片可見火災後之現場,其主張有前開物品損害可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以僅「茶葉」有購貨證明,是否放置於倉庫內遭燒毀?峰信通信有限公司之估價時間係火災發生後,且估價單僅係買賣之要約,是否已完成交易不得而知而予以否認,然蔡秉昌提供之火災後現場照片中已有茶葉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5頁),另估價單部分僅是計算損害賠償,其估價之時間點與被告是否應賠償損害無涉,被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⑵以蔡秉昌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計算損害明細其分別列有裝潢工程、設備、茶葉、獒犬、紅龍、神將、神明用具、汽車修繕、監視系統、洗車設備、神明、漢留宮、聖母會等,然其雖能證明其財物因系爭火災有損害之情形,然除部分未能提供任何單據佐證當時購買價格、其裝潢工程及設備部分雖提出尖峰空間設計之報價單2,402,875元之單據、監視系統部 分提出峰信通信估價單,然此均仍應計算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此部分蔡秉昌未提出相關內容無法舉證其原裝設之費用數額,本院尚不得以此單據計算原告之損害,至其提供茶葉部分收據日期則自106年起,雖依現場照片中可見有茶葉受損 ,但該單據中之茶葉是否均仍未使用及均因系爭火災而損害,亦未可知,自不得以僅以收據為計算,然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80萬元。 ⒊阮志強部分: 阮志強主張因系爭火災燒毀如財產損失表所示(見附民卷第23頁),所受損害金額共4,801,879 元等情,其所列損害分為車輛部分、機台、材料、成品代交部分,然原告提出平面圖、照片、估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現金支出傳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附民第17頁至第123 頁)為證,阮志強所提供災後現場照片僅可見鐵料、焊接機、待出貨之產品、五金櫃、拆臺、福斯汽車、三菱汽車、冷氣壓縮機、天車等受損物品,此部分應足認因本件火災而受損,而其餘物品則難僅以其他估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等證明當時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故無法直接以此計算損害,且阮志強所提出之營業損失之請求並無任何佐證,尚難足採,但因火災現場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阮志強其所有物品遭燒毀之損害為6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宇鋒公司391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秉昌28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阮志強6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