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王廷
- 法定代理人邱華龍、李文彤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高壓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廠址),原告發覺被告用電於108 年7 月起有驟降情事,且有AMI 智慧電表通訊不良情事,於109 年3 月10日由檢驗科人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改善,發覺被告公司電力機房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挖過再後回封,且系爭電表之A 相電流線固定螺絲遭人鬆脫,以致無法正常計算被告公司實際用電量,原告將電流線接回電表後,被告公司電量回升至正常合理範圍,然於109 年3 月13日,被告公司電量再度驟降,原告因而合理懷疑被告公司有違規用電行為,會同警方於109 年5 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搜索,進入電力機房後,發現電表上C 相電流線遭人拔除,被告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3 條規定,得依原告供電時間及電價向被告請求最高一年之電費,原告自107 年7 月起已供電2 年以上,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未逾越合理範圍,是追償期間以109 年5 月29日查獲日回溯1 年至108 年5 月31日。而被告公司面積為21,008.65 平方公尺,用電契約容量為600 千瓦,每月實際最高需量約160 千瓦,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之規定相符,應認定為工廠,故以20小時計算被告每日營業時間,期間應補收尖峰時期用電為1,311,038 度、半尖峰時段用電為1,928,013 度、離峰時段用電為275,894 度,再區分夏季、非夏季用電電費,被告合計短收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170 萬8,984 元,又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與偕同警方到場查獲被告公司違規用電情事,為保存被告公司竊電事證,將原有電表拆卸交予警方,另行安裝一組新電表,是原告另支出新電表材料費3 萬3,150 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是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 萬2,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汽車與零件銷售及車輛修理業,故向原告申請高壓用電,過程中均由原告負責維護用電設備,被告就109 年3 月10日封印鎖遭破壞及A 相電流鬆脫情事無從得知,原告109 年5 月29日率同警方前來搜索,過程中原告職員曾抓住封印鎖大力搖晃,被告無從知悉是否因為原告人員拉扯行為導致封印鎖鬆動或電表損壞,且原告職員尚需以破壞器具始能開啟設備,自不得執此認定短收電費係因被告破壞所致,就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僅須賠償為223 萬6,950 元,縱依原告所提出計算式,因被告公司系爭廠址僅從事汽車修理,並非工廠,應以12小時計算每日營業時間,故至多僅需賠償702 萬5,39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有向原告申請高壓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㈡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9 年3 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維修系爭電表,另於109 年5 月29日會同員警前往被告公司,搜索當日發覺系爭電表C 相電流線已脫落。㈢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31止,被告公司確實有短繳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表、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更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第205 頁),而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短收電費1,170 萬8,984 元、電表材料費3 萬3,150 元,合計為1,174 萬2,13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如需賠償,則範圍為何?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收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 條亦明訂:「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前段則訂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⒉被告雖主張其並未破壞電表,且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彤或訴外人李柏漢並未下手破壞系爭電表,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更認定系爭電表因電流引接線遭拔除,計算用電度數確實失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而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利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縱然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進行破壞系爭電表,仍不影響其有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進而獲取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請求追償電費,即有理由。 ⒊至被告另一度辯稱109 年5 月29日原告職員攜同員警到場時,曾抓住系爭電表封印鎖大力搖晃,封印鎖可能因原告職員搖晃行為進而損壞云云,然109 年5 月29日原告與員警抵達電箱前時,原告職員已先向被告展示封印鎖有遭破壞情事,且原告職員拉扯封印鎖時,亦未見封印鎖有因此變形或損壞,又系爭電表除以前述封印鎖保護外,內層仍有鐵板保護等情,業據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勘驗員警搜索當日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足認封印鎖於原告職員拉扯之前即已損壞,且系爭電表有多重保護措施,不可能僅因原告職員拉扯封印鎖之行為,即造成系爭電表C 相電線掉落,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表價格3 萬3,15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破壞電表,導致原電表已拆卸交予警方並另行安裝新電表,支出3 萬3,150 元等語,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彤或訴外人李柏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可接觸系爭電箱者,非僅有被告,是無法排除另有協助被告維護機電之其他公司人員,基於不詳原因接觸系爭電表並予以破壞,變造之可能等語,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破壞系爭電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係因被告故意過失所破壞,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新電表價格3 萬3,150 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金額為何: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自屬有理。被告雖主張依照107 年6 月至108 年7 月之平均電費,作為被告短繳電費期間補繳電費依據,與上開規則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依據,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高壓用電使用系爭電表,迄至109 年5 月29日遭查獲時止,供電時間已超過1 年,而被告既於110 年7 月14日審理時不爭執自108 年5 月31日起即有短繳電費(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原告主張以1 年期間計算短繳電費,應屬有據。 ⑵而被告辯稱系爭廠址僅供被告公司用作汽車修理廠,並非工廠,不應依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每日20小時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租賃業、汽車修理業,並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廠址未曾申請工廠登記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5 月3 日新北經登字第110083627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廠址面積達21,008.65 平方公尺,用電契約容量為600 千瓦,每月實際最高需量為160 千瓦至685 千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 條廠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上及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之標準,應認定為工廠云云。惟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制定公布全文36條,原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立法理由則為:「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工廠之定義。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列為管理輔導之對象。至於汽車修理、保養等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個人服務業,非本法規範範圍。」。本條規定雖於99年6 月2 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然僅為文字修正,並未擴張認定屬於「工廠」之範圍,是必先有從事物品之製造及加工之場所,且符合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熱能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認定為工廠,而系爭廠址既供被告公司做為汽車修理廠使用,難認與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相符,參酌上開法條及立法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地址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自有誤會 ⑶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廠址供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為兩造所不爭,自與前述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修理類店舖相符,爰參酌被告用電及繳費資料表,依電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再以每日12小時推估被告公司每日用電時數,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合計為581 萬5,8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電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 萬5,803 元,及自110 年1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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