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周玉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許久,於民國105 年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表示其為公務人員,毋須擔心求償無門,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間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於105 年6 月22日原告指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信藝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鑫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嗣於108 年底,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700 萬元,經兩造相約討論清償事宜,被告承諾分3 期清償700 萬元,並於109 年8 月28日簽立借據,載明第1 期於109 年11月30日還款100 萬元,第2 期於110 年5 月31日還款200 萬元,第3 期於110 年12月31日還款400 萬元,另約定若有1 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然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109 年12月31日,始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至第2 期則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0 年6 月1 日起、其餘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0 年6 月1 日起,其餘 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