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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昌、朱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陳義昌、朱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盛紡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陳義昌、朱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盛紡公司對原告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9,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㈡被告盛紡公司即於108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1,000 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前,被告盛紡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每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嗣上開借款均已於110 年3 月6 日屆期,被告盛紡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且被告盛紡公司僅繳付借款利息至109 年12月6 日止,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義昌、朱淑娟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盛紡公司具狀陳述略以:被告盛紡公司與原告自82年9月起就有借貸往來,至109 年12月止,被告盛紡公司繳息均無拖欠,因盛紡公司之業務80% 為外銷,而新冠疫情爆發後國內外訂單均被取消停止,營業額下降7 成以上,入不敷出,雖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寬延暫緩還款及繳息,但是無果,更是無奈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盛紡上開陳述意見,實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告盛紡公司│   借款日       │  最後付息日  │  請求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息之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上,│
│  ├──────┤   到期日       │              │            │                │              │按約定利率10%計│按約定利率20%計│
│號│   種類     │                │              │            │                │              │算之違約金      │算之違約金      │
├─┼──────┼────────┼───────┼──────┼────────┼───────┼────────┼────────┤
│1 │3,000,000元 │108年9月6日     │              │            │自109年12月7日起│按年息2.90%計│自110年1月7日起 │自110年7月7日起 │
│  ├──────┼────────┤ 109年12月6日 │3,000,000元 │至清償日止      │算之利息      │至110年7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借據     │110年3月6日     │              │            │                │              │                │                │
├─┼──────┼────────┼───────┼──────┼────────┼───────┼────────┼────────┤
│2 │7,000,000 元│108年9月6日     │              │            │自109年12月7日起│按年息2.90%計│自110年1月7日起 │自110年7月7日起 │
│  │            │                │ 109年12月6日 │7,000,000 元│至清償日止      │算之利息      │至110年7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借據     │110年3月6日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0,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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