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陳家成、王貴戊
- 原告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在人民幣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以原告起訴時匯率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132萬2,100元,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恩得利蘇州 公司、被告共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我國 法律作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業經本院認屬不可採(理由詳下述),故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擇定適用我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車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家成,陳家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4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生產3C產業(電腦零組件、通訊設備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所使用之精密端子、連接器、接插件、應用線材等產品,民國89年轉投資恩得利蘇州公司,並自94年起於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被告接獲訂單後,即下單由恩得利蘇州公司生產,而原告係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等貨物,詎恩得利蘇州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原告遂停止出貨,截至109年12 月底,恩得利蘇州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07萬1,860.14元,依臺灣銀行110年7月28日匯率計算,折合2,132萬2,100元。原告因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供貨,恩得利 蘇州公司為求順利出貨,遂與原告協商,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 與原告,兩造並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一、甲方(即恩得利蘇州 公司)願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071,860.14元範圍內,讓予乙方(即原告)。二、前開第一項讓與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償之 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約定,原告於人民幣507萬1,860.14元範圍內 受讓恩得利蘇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及同意 事項:一、經第三債務人確認: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讓與標的債權(包括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對於第三債務人均確屬存在。二、第三債務人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執持契約書乙份,而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已受領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已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原告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貨款2,132萬2,1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以大陸地區法人作為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而屬大陸地區所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先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辦理驗證,自難認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僅未記載簽約之確切日期,更完全未經讓與人恩得利蘇州公司或受讓人即原告負責人用印其上,甚至連讓與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均付之闕如,恩得利蘇州公司印文更係使用隨處可刻製取得之橡皮戳章,明顯與恩得利蘇州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登記大章迥異,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當時所使用大小章顯不相符,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業已簽署、由何人代表簽署、於何時簽署及簽署當時是否經合法及充分授權等節均有不明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與恩得利蘇州公司間存在債權轉讓之合意並受讓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又恩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8,498萬8,000元,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記載轉讓予原告之債權金額超過2,000萬元, 已佔恩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而厥屬重大,衡情恩得利蘇州公司自無可能逕以此種簽署日期漏未記載、形式用印多所欠備之契約轉讓重要資產,且此應有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程序上應先經恩得利蘇州公 司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並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此外,原告等供應商供貨予被告集團關係契約之交易往來條件,前經被告時任董事長黃壽佐於110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就「縮短對供應商付款週期」議案進行討論後,業由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反對,並作成「不同意縮短供應商付款週期」之決議,則斯時黃壽佐焉有可能公然違背此一董事會明確決議,在債權讓與當事人之原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負責人雙雙未用印同意轉讓債權之情況下,仍甘冒刑事背信罪嫌之追訴,逕行代表被告以第三債務人身分用印同意債權轉讓,僅僅為確保原告對恩得利蘇州公司之貨款債權可得受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而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並未經恩得利蘇州公司合法轉讓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32 萬2,100元,於法自屬無據。抑有進者,恩得利蘇州公司於110年1月當時,全數董監事早已離職,根本無人可得代表該 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轉讓契約,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非出自有代表權主體所製作,自無從有效成立債權讓與合意而欠缺形式上真正。 ㈡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恩得利蘇州公司對被告之人民幣507萬1,860.14元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 權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恩得利蘇州公司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對被告確有人民幣507萬1,860.14貨款(加工款) 及借款債權存在,先予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僅空泛主張,就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轉讓者究係何筆債權?債權發生原因?所轉讓係單筆或多筆債權?若涉及多筆債權,各債權金額範圍及比例為何?遑論有何舉證證明所稱之貨款(加工款)或借款債權存在之情事。審酌轉讓債權之特定涉及債務人據以抗辯該轉讓債權自此不存在、尚未生效、業經清償而歸於消滅或時效完成等抗辯事由之主張,對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就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原告之債權加以特定,該讓與契約自始即未有效成立。抑有進者,依照恩得利蘇州公司110年4月6日依法向大陸地區報備完成 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因轉投資緣故,而經界定為係恩得利蘇州公司「不存在控制關係的關聯方」之被告,無論於108 或109年間均未對於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任何應收帳款或借 款,而係被告轉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且前曾向恩得利蘇州公司採購貨物之境外公司TEARIA TECHNOLOGIES LTD.(下稱TEARIA公司),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逾期貨款合計美金481 萬元,甚至反倒係恩得利蘇州公司對被告有人民幣10餘萬元之應付款項,益徵被告對於恩得利蘇州公司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貨款(加工款)或借款債務存在,自無從由恩得利蘇州公司以任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他人。 ㈢退萬步言,恩得利蘇州公司於10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合同書」(下稱系爭加工合同),由恩得利蘇州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產品,詎料,原告於110年4月接到訂單後竟驟然停止供貨,經恩得利蘇州公司催促後,原告竟以恩得利蘇州公司尚欠貨款為由拒絕交貨,然恩得利蘇州公司斯時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實尚未屆期,恩得利蘇州公司尚無給付貨款義務,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經提前書面通知逕行拒絕供貨之舉止,顯然違反系爭加工合同第2-1、2-2、2-3、2-7條等約定,恩得利蘇州公司得依照系爭加工合同第4-7條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並已於110年6月11日向大陸 地區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132萬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在人民幣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得以債 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原告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等情,然就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給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倘可,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系爭債權讓與效力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證人即被告前董事長黃壽佐於本院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我有看過,是業務單位擬好之後呈核給我看的,因為這個契約要蓋大小章所以我看過,我們公司有用印的管理辦法,要用印之前會先提出用印申請,我批准之後會由專門保管大小章人員來蓋印,大小章是由不同的人員保管,我們這樣的章有3、4套,1套是經濟部登記用章,有1套是銀行帳戶用章,有1套是業務章,可能還有1套是庶務性質用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該是要蓋業務章,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是蓋被告的業務章,要查公司用印登記資料才能確定,但是依照規定,我批准之後專責人員要依照規定蓋用正確的章,當時是業務單位跟我說原告因為沒有拿到貨款不願意出貨,他們根據業務條件綜合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我基於公司整體運作順利以及被告不能違約的原則,認同業務單位提出來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以我同意用業務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證人即被告前副總經理呂國成於本院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我記得當時是恩得利蘇州公司這邊先把資料送來被告資材部,資材部再送到我這邊,我的瞭解是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供應商很多貨款,供應商因此斷貨,並要求要由總公司來保證貨款的支付,才願意繼續供貨,而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要恩得利蘇州公司跟被告同意,我拿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就轉交給被告董事長,董事長也知道這個是要處理供應商斷貨的事情,他看過之後也有同意在契約書上面用印,據我所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是恩得利蘇州公司那邊統計出來的,是包含之前積欠的貨款,以及供應商已經出貨,大約60天或90天要付的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核證人黃壽佐、呂國成 為被告前任董事長、副總經理,並實際經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討論,且其等所述關於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供應商貨款,供應商因而拒絕供貨並要求被告一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確保對供應商貨款之支付,供應商方同意繼續供貨等節,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之緣由,互核均屬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黃壽佐、呂國成前開證述係屬真實,而為可採,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經原告提出,並由被告審閱後同意簽章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恩得利蘇州公司與原告於大陸地區前有訴訟繫屬,恩得利蘇州公司於該訴訟案件中自認於110年1月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情,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蘇0505民初3183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蘇05民終7764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8頁、第361頁至第374頁),亦可認恩得利蘇州公司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經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同意後簽立,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兩造應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 應辦理驗證,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規定,惟前開規定所稱驗證僅具推定文書真正 效力,尚非未經驗證之文書即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業已聲請傳喚證人黃壽佐、呂國成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判決,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確係經兩造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同意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已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記載簽署日期、所蓋被告大小章並非被告真正大小章、所蓋恩得利蘇州公司大章為隨處可刻製取得之橡皮戳章,且未蓋有負責人小章,難認有經合法代表簽署云云。然債權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契約日期僅在確立簽署日期,縱未予記載,對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影響。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蓋被告大小章雖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載之印章不同,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77頁、第283頁),然證人黃壽佐證稱被告使用 大小章並非1套,其有同意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用印等語 ,如前所述,且被告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答辯狀所蓋大章(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1頁),以肉眼比對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大章相符,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被告印文確係以被告大小章所蓋印,被告此部分否認,顯屬無據。另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蓋恩得利蘇州公司大章,經核與原告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蓋大章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對於前開營業執照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亦可認系爭債權契約 上恩得利蘇州公司印文係屬真正。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雖無同時蓋用恩得利蘇州公司負責人小章,然參酌原告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大陸地區簽訂之房屋租賃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其上契約雙方均僅蓋用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小章,顯見原告主張大陸地區法規規定負責人不需蓋章、簽字等語,並非無的,況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大陸地區訴訟中係自認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故仍無從推翻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署之事實。再被告抗辯恩得利蘇州公司當時董監事均已離職,且均在臺灣,根本無人可得代表恩得利蘇州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轉讓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110年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即林有欽、康榮寶、施信宏、江信封之出入境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卷二第277頁至第283頁),然恩得利蘇州公司內部經營實際情形,包括是否另有權代理處理公司事項之人等,非外部人所得得知,且參酌證人即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案件中證稱:林有欽當時是臺北109年底110年度初時任的董事長,掛蘇州的法人代表,他都在臺北辦公,如果蘇州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有其他的長官,如副總經理洪敦義處理,看什麼事情,林有欽會授權給洪敦義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案件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可徵恩得利蘇州公司並非其董監事未在大陸即無人處理公司事務,故仍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僅空泛記載恩得利蘇州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等語,無從就所轉讓債權標的予以特定或確定,且導致被告得行使各債權債務關係所存在之抗辯權蒙受不合理限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轉讓之標的無從確定且非可得確定而屬無效云云。然證人呂國成業已證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所載轉讓標的金額,乃恩得利蘇州公司所計算,如前所述,且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保證事項:除本契約已 有記載事項外,甲方保證其依本契約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均未附有第三債務人可得對抗乙方之事由。」、第3 條:「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及相關協力義務:甲方同意將本件讓與標的債權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無條件交付予乙方,以供乙方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乙方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倘另有由甲方提供訴訟或訴訟以外之協力或文書制作之必要者,甲方均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第5條:「第三 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及同意事項:一、經 第三債務人確認: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讓與標的債權(包括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對於第三債務人均確屬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務,且恩得利蘇州公司亦保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可得對抗之事由,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無轉讓債權標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致影響被告行使抗辯權之情形。又恩得利蘇州公司依前開第3條約定,負有提供相關債權證 明文件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嗣後向恩得利蘇州公司請求提供時,恩得利蘇州公司斯時副總經理蔡政諭亦轉寄其財務經理劉斌計算之逾期貨款明細匯總表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蔡政諭110年7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前開電子郵件並經我國辦理驗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21頁),堪認形式上為真正,故前揭明細表匯總109年5期至109年12月期共計逾期未收款金額為美 金480萬9,801.28元,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顯 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⒌又被告辯稱前開劉斌於電子郵件中所列「臺北恩得利欠蘇州 恩得利貨款明細匯總表」,所稱「臺北恩得利」係指TEARIA公司,而非被告,依照恩得利蘇州公司109年財務報表審計 報告可見反係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被告款項,恩得利蘇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無法將債權轉讓原告云云,並提出劉斌寄發之內部電子郵件、經驗證之前開財務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341頁,卷二第383頁至第418 頁)。然證人黃壽佐於本院證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是被告的孫公司,被告也就是臺北恩得利公司有100%轉投資TEARIA公司,TEARIA公司是個紙上公司,沒有生產,被告也沒有生產,被告接單、收款,恩得利蘇州公司負責生產或委外加工,被告理論上必須要支付貨款給恩得利蘇州公司,上開這3家 公司是整體的分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呂國成於本院證稱:大部分接單是被告,出貨端在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大部分支付給被告,恩得利蘇州公司就要支付給生產廠商的貨款不足部分,以及他們營運所需要的費用,會彙整後請被告透過第三地支付方式將款項匯給恩得利蘇州公司,我的理解是被告接單後透過紙上公司BVI恩得利公司下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被告要給付款項是 透過BVI公司付款給恩得利蘇州公司,BVI公司就是個紙上公司,作為恩得利蘇州公司與被告之間交易中介,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上交易對象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且證人李明諭於本院亦證稱:我瞭解的 是恩得利蘇之公司是被告臺北恩得利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接單後會下單給TEARIA公司,TEARIA公司再拋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均證稱被告所屬集團之 營運模式乃由被告接受訂單,被告將訂單交予紙上公司TEARIA公司,TEARIA公司再將訂單交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乃恩得利蘇州公司與被告,TEARIA公司僅是交易中介,且被告收受貨款後係透過TEARIA公司將貨款給付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公司內部所稱「臺北恩得利公司」係指被告等情明確,故TEARIA僅形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交易,實際上應由被告給付貨款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則前揭財務報表既係配合此形式上交易模式而作,自不足以認定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之公司為TEARIA公司,劉斌前開電子郵件所稱「臺北恩得利公司」確係指被告,而非TEARIA公司,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一、甲方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071,860.14元範圍內,讓與乙方。二、前開第一項讓與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第5條第2項:「第三債務人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執持契約書乙份,而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有效成立,且係經被告同意後簽署,如前所述,故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071,860.14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被告業已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原告依110年7月28日起訴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匯率(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204)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共計2,132萬2,1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間以積欠貨款為由驟然停止供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違反系爭加工合同第2-1、2-2、2-3、2-7條約定,恩得利蘇州公司得依系爭加工合同第4-7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並於本件主張 抵銷云云。然恩得利蘇州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已 向原告保證,其讓與原告之債權並無被告並無可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如前所述,況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大陸地區業以同一違約事由對原告提出訴訟,然經判決敗訴,有原告提出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1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認恩得利蘇州公司對原告有任何可供抵銷債權存在,故其抵銷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已佔恩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而厥屬重大,程序上應有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須先經 恩得利蘇州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並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云云,然恩得利蘇州公司係將積欠原告之債務,以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方式為清償,對恩得利蘇州公司而言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法規不符,應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兩造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簽署,並有效成立,原告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恩得利蘇州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數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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