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鄭綉菊 徐柏容 徐東見 徐林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周敬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綉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容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東見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林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佰柒拾伍元、參佰萬元、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參佰陸拾壹萬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鄭綉菊、徐柏容、徐東見、徐林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以削肉刀殺害被害人徐世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1921 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如下: ⒈原告鄭綉菊為徐世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 元、喪葬費用31萬1,260 元,共計31萬2,417 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鄭綉菊53年11月生,為徐世憲之配偶,徐世憲死亡時為55歲,現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41 年,故計算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尚餘21.41 年,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2,755 元,每年為27萬3,060 元,而原告鄭綉菊扶養義務人有徐世憲、原告徐柏容共2 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02 萬2,838 元。⑵原告徐東見27年6 月生,為徐世憲之父親,徐世憲死亡時為82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8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5 年,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8 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114 元,每年為24萬1,368 元,而原告徐東見連同徐世憲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2萬3,284 元。 ⑶原告徐林蕊27年10月生,為徐世憲之母親,徐世憲死亡時為82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8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9 年,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8 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114 元(原告徐林蕊誤載為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2,755 元),每年為24萬1,368 元,而原告徐林蕊連同徐世憲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1萬551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綉菊、徐柏容、徐東見、徐林蕊分別為徐世憲之配偶、兒子、父親、母親,因此案件家庭全然變樣,失去至愛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等精神必受有極大痛苦,原告鄭綉菊、徐柏容於案發後接受心理治療課程,原告徐東見、徐林蕊本值享受子女奉養頤養天年之際,怎料遭此巨變,而遽然喪子,因此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綉菊533 萬5,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故意殺害徐世憲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殺害徐世憲之侵權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1921 號起訴書為佐,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因故意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 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鄭綉菊主張其為徐世憲支出醫療費用1,157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應為可採。又原告鄭綉菊主張其為徐世憲支出喪葬費用31萬1,260 元,雖提出立願葬儀禮品社之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德林寺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經核前開單據所載支出金額總計為30萬6,780 元,原告鄭綉菊亦自承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範繳納收據編號第1090026529號係退款(見本院卷第36頁),故該單據所載-2,240元應予扣除,原告鄭綉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以30萬6,780 元範圍為限,逾此範圍與單據不符,則非可採。 ⒉扶養費用: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鄭綉菊係53年11月生,於徐世憲108 年11月16日死亡時,為5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41 年,其於109 年申報財產所得時,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總計為61萬餘元,名下有現居住使用之不動產,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依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徐世憲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1.41 年【計算式:31.41-(65-55 )=21.41】。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2,755 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萬3,060 元(計算式:22,755元×12月=273 ,060)。又原告鄭綉菊與徐世憲共育1 子即原告徐柏容,故徐世憲對原告鄭綉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綉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02 萬2,838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 ×14.61606764+(273,060 ×0.41 )×(15.10387251-14.61606764 ))÷2=2,022,837.7144 386512。其中14.6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387251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1[去整數得0.4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又原告徐東見、徐林蕊分別係27年6 月、27年10月生,於徐世憲108 年11月16日死亡時,均為8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2歲男性、女性平均餘命為7.5 年、9 年,原告徐東見於109 年申報財產所得時,無所得、名下有現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及田賦1 筆;原告徐林蕊有利息所得7,000 餘元、名下有田賦1 筆,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依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須受徐世憲之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08 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114 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萬1,368 元(計算式:20,114元×12月=241,368);原告徐東見、徐林 蕊除徐世憲外,尚有2 名子女,故徐世憲對原告徐東見、徐林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3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徐東見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2萬3,284 元【計算式:(241,368 ×6.13360118+ (241,368 ×0.5 )×(6.87434192-6 .13360118))÷3=523,283.53502680006 。其中6.13360118 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徐林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61萬551 元【計算式:(241,368 ×7.58862764)÷3=610,550.6254038 4 。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徐世憲之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與徐世憲並無仇隙糾紛,僅因認徐世憲疑似說其壞話,先動手傷害徐世憲,並因徐世憲稱不認識被告,即起意持刀殺害徐世憲等侵害情節,並參以原告鄭綉菊、徐柏容、徐東見、徐林蕊分別為國中畢業、碩士畢業、小學肄業、小學畢業,原告鄭綉菊、徐東見、徐林蕊109 年財產所得如前開所述,原告鄭綉菊現無工作、原告徐東見及徐林蕊已退休,原告徐柏容109 年度所得為69萬餘元,目前任職製造業,名下有田賦、汽車;被告為高中肄業、在監執行中,109 年度所得為2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為原告鄭綉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以及原告徐柏容於本院時所述,並有原告徐東見、徐林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暨被告對於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無意見,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屬有據。 ⒋總計,原告鄭綉菊得請求醫療費用1,157 元、喪葬費用30萬6,780 元、扶養費202 萬2,838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533 萬775 元。原告徐東見、徐林蕊各得請求扶養費52萬3,284 元、61萬551 元,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共計分別為352 萬3,284 元、361 萬551 元。原告徐柏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殺害徐世憲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