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藍旻彥 藍三河 柯柔安 藍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昱淇 被 告 蘇稟宸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旻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原告藍三河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柯柔安及藍永順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藍旻彥、藍三河、柯柔安及藍永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蘇稟宸、蘇稟宸之雇主(即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為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艾多 美公司之起訴,經艾多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原告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旻彥新臺幣(下同)2,348,960元、原告藍三河200萬元、原告柯柔安150萬元、原告藍永順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旻彥2,348,960元、原告藍三河200萬元、原告柯柔安150萬元、原告 藍永順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亦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稟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拖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而與同向適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之被害人柯瓊玉發生碰撞,致柯瓊玉人車倒地後,因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而原告藍三河為柯瓊玉之夫、原告藍旻彥、柯柔安、藍永順為柯瓊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藍旻彥2,348,960元(含喪葬費348,9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柯柔安及藍永順各 150萬元精神慰撫金、藍三河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旻彥2,348,960元、原告藍三 河200萬元、原告柯柔安150萬元、原告藍永順15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50。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部分,對於喪葬費用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拖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而與同向適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之柯瓊玉發生碰撞,致柯瓊玉人車倒地後,因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而原告藍旻彥因辦理柯瓊玉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共348,960元,原告等人因柯瓊玉死 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巿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振順葬儀社之單據、安奕生命禮儀公司之單據等件影本(見本 院附民第21頁至第27頁)為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電 子卷宗第27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係獨資商號稟宸農產行之負責人,以農產品零售、蔬果批發為業,並該商號之農產、蔬果均由其負責駕車運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拖車之車主係稟宸農產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主係富杰農產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 牌號碼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稟宸農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藍旻彥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調偵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旻彥主張其為柯瓊玉支付喪葬費,而原告藍三河為被告之夫、原告藍旻彥、柯柔安、藍永順為柯瓊玉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柯瓊玉致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藍旻彥請求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藍旻彥於柯瓊玉死亡後,其為辦理柯瓊玉之喪葬事宜而支付殯葬費用共348,96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 其提出新北巿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振順葬儀社之單據、安奕生命禮儀公司之單據等件影本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藍旻彥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藍三河為被告之夫、原告藍旻彥、 柯柔安、藍永順為柯瓊玉之子女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逢喪偶或喪母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藍三河為國小畢業,現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元;原告藍旻彥為大學畢業, 現為大賣場員工,月薪約4萬元;原告柯柔安為大專畢業, 現為公立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藍永順為國 中畢業,現為木工,月薪依工作情形而定,約2萬元至4萬元不等;被告現經營稟宸農行,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父 母且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80頁、卷二第146頁)。另兩造之107、10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藍旻彥、藍三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柯柔安、藍永 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藍三河、柯柔安、藍永順部分,應屬適當。原告藍旻彥部分核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非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車起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柯瓊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應認柯瓊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及柯瓊玉2人上開過失行 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亦經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1029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9 頁)在卷可佐,是柯瓊玉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自 應就其損害按柯瓊玉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與柯瓊玉同為肇事原因,是其兩人之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50。從而,原告藍旻彥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348,960元,及原告藍三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200萬元,原告藍旻彥、柯柔安、藍永順各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按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藍旻彥924,480元(計算式:348,960元+1,500,000 元x50%=824,480元)、藍三河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50%=100萬元)、柯柔安及藍永順各為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x50%=75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萬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2頁),是原告4人依其等之繼承比例分配,每人分得之金額應為50萬元,其等分別所領得之理賠金50萬元,應自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上開規定,原告4人分別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 險保險之理賠金後,原告藍旻彥得請求424,480元、原告藍 三河得請求50萬元、原告柯柔安及藍永順各得請求25萬元。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 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旻彥424,480元、原告藍三河得請求50萬元、原告柯柔安 及藍永順各得請求25萬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