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李柏慶
- 原告
- 禾塑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韻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欣芸
- 被告
- 張涵琇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廖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柏慶起訴僅列明其為原告,被告則為張涵琇,且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6,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追加禾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塑公司,與原告李柏慶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原告,並追加被告廖財旺(與被告張涵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且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柏慶1,247,000元,及張涵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廖財旺應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禾塑公司7,533,70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221至222頁、第247至249頁),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均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廖財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皇聖宮之宮主,於108年4月7日,皇聖宮舉辦玄天上帝聖誕建醮大典(下稱系爭慶典),廖財旺為主辦人,張涵琇為香客而前來參加,當天系爭慶典燃放鞭炮,廖財旺身為主辦人,屬從事危險活動及可控制危險來源之人,張涵琇則為清理、收納鞭炮炮屑之人,其等未對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或放置,張涵琇竟將尚未降至適當溫度之鞭炮炮屑餘燼堆放至紙箱內,廖財旺應就周邊炮屑及清理、收納至紙箱之炮屑餘燼是否確實降溫、熄滅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做最後確認,致鞭炮炮屑餘燼仍屬高溫經放置在原告所有鐵皮倉庫旁,於同日凌晨1時許(支付命令聲請狀顯有誤載)起火燃燒,造成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是前開紙箱內鞭炮炮屑餘燼因經過一段時間蓄積後引燃紙箱,進一步延燒周遭塑膠木等可燃物品,火勢並向四周延燒,原告所有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方因此燒燬,張涵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財物蒙受虧損,惟經原告在刑事審理程序與被告溝通賠償相關事宜,詎未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生活上出現重大困頓,經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協商賠償事宜,均未獲回應,是禾塑公司受有下列財產損害:⑴倉庫存放貨物滅失:6,196,701元;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燒燬:1,337,000元,財產上損失合計7,533,701元;李柏慶受有下列財產損害:⑴堆高機燒燬:168,000元;⑵鐵皮廠房燒燬:1,079,000元,財產上損失合計1,2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張涵琇部分:於上揭時、地,系爭慶典係由廖財旺籌備完成、舉辦、燃放鞭炮,張涵琇與廖財旺之皇聖宮無僱傭或志願服務契約約定,廖財旺亦未委託交代張涵琇收拾,張涵琇僅係被動參與系爭慶典之香客,僅負一般人注意義務,豈能因張涵琇整理金紙、鞭炮灰燼之動作,即可認定張涵琇是最終負責之人,廖財旺為宮主,本應負責系爭慶典各項事宜,應為最後巡視、整理,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是其對系爭火災具有重大過失,又廖財旺舉辦系爭慶典而購買金紙煙火,預見有公共危險之風險,卻未在皇聖宮內設置合格滅火器,此項重大設備過失,致無法第一時間撲滅系爭火災,廖財旺難辭其咎,而當日廖財旺邀請張涵琇及訴外人王家瑞一同參加活動,除其等外之參與者張涵琇均不認識,廖財旺既為系爭慶典之主辦人及皇聖宮之管理使用者,尚非張涵琇,張涵琇所居住之房屋亦係向廖財旺承租,廖財旺及其友人卻將相關責任完全推卸予張涵琇,責任歸屬顯有錯誤。另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非新品,應予折舊,部分有浮報之情,部分未據原告舉出示證可資證明受有該項損害。此外,系爭火災於108年4月7日發生,且該日原告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李柏慶卻遲至110年5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消滅時效已於110年4月7日完成,張涵琇可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李柏慶前雖以存證信函意思通知張涵琇,然張涵琇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4月9日始收受存證信函,該時時效業已完成,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餘地。至禾塑公司迄至111年3月21日始具狀起訴,其對張涵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張涵琇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廖財旺部分:系爭火災並非我所引起,所以我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倉庫存放貨物損失、貨車、堆高機及鐵皮廠房燒燬等各項損害,均認為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張涵琇應注意清理、收納鞭炮炮屑餘燼時,應對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及放置,否則鞭炮炮屑餘燼易因蓄熱產生高溫而發火,如引燃周邊可燃物更將造成火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皇聖宮之信眾因舉辦系爭慶典而燃放鞭炮後之108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皇聖宮所在宮廟前,未對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及放置,與王家瑞一同將尚未降至適當溫度之鞭炮炮屑餘燼堆放在紙箱內後,由張涵琇獨自將紙箱放在皇聖宮所在宮廟旁之李柏慶所有之鐵皮倉庫戶外東北側附近(周邊堆置可燃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開紙箱內之鞭炮炮屑餘燼因經過一段時間之熱能蓄積後引燃紙箱,進一步延燒周遭塑膠木等可燃物,火勢並向四周延燒,現未有人所在之李柏慶所有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均因此燒燬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張涵琇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張涵琇所為係觸犯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涵琇前開所為,顯有過失,且廖財旺身為皇聖宮宮主且為系爭慶典之主辦人,屬從事危險活動及可控制危險來源之人,自應就周邊炮屑及清理、收納至紙箱之炮屑餘燼是否確實降溫、熄滅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做最後確認,致鞭炮炮屑餘燼仍屬高溫經放置在原告所有鐵皮倉庫旁,與張涵琇上開所為同為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且行為關連共同,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且行為關連共同,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張涵琇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應注意清理、收納鞭炮炮屑餘燼時,應對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及放置,否則鞭炮炮屑餘燼易因蓄熱產生高溫而發火,如引燃周邊可燃物更將造成火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等事,有本院刑事庭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為憑(見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6頁、第43頁),又經證人李柏慶、廖財旺、王家瑞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9至12頁、第21至23頁、第205至206頁、第20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並有系爭火災發生時及遭撲滅後之鐵皮倉庫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85頁、第99至185頁、第36頁),自堪認張涵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乙事,是張涵琇迄至本件始翻異其詞,改稱其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張涵琇就系爭火災,因其上開過失清理、收納鞭炮炮屑餘燼之過失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涵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至張涵琇另主張廖財旺也要一起負責云云,然縱使廖財旺就系爭火災同有過失,亦無從解免張涵琇就系爭火災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張涵琇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
2.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準此,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其係藉由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且製造危險來源,而某程度可得控制危險,始課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就因其危險事業或活動生損害於他人時,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經查:
⑴系爭慶典燃放鞭炮後,就鞭炮炮屑餘燼清理、收拾之經過情節部分,業經王家瑞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收拾的垃圾放在紙箱後,先回到宮廟,最後是張涵琇拿去放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調偵卷第15頁);廖財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沒有叫王家瑞、張涵琇收拾,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收好後放在哪裡,我以為張涵琇要拿去回收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調偵卷第15頁);張涵琇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則陳稱:當時只有我跟王家瑞在收鞭炮燃燒後的垃圾,王家瑞將垃圾放進紙箱後,就先回宮廟,我繼續善後,之後將紙箱放在鐵皮屋旁,廖財旺沒有指示我收這些垃圾,但我是義工,我好心幫忙收拾,我沒有做灑水或降溫之保護措施就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07至208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足徵上揭時、地,系爭慶典燃放鞭炮後,所餘鞭炮炮屑餘燼經王家瑞及張涵琇放進紙箱後,由張涵琇為最後整理,並放置在李柏慶所有之鐵皮房屋旁,廖財旺既未曾指示其2人收拾、整理,已難率爾認定廖財旺就前開鞭炮炮屑餘燼整理、收納確有過失之事。況參諸系爭火災之原因鑑定報告,本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驗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倉庫,起火處為該址鐵皮倉庫戶外東側附近,恐施放過爆竹煙火紙盒餘燼等遺留火種,經一定時間之熱能蓄積後引燃自身外包紙盒後,進一步延燒周遭塑膠木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爆竹煙火餘燼)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55頁),則廖財旺為皇聖宮之宮主,且為系爭慶典之主辦人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廖財旺既未參與系爭慶典燃放爆竹、煙火餘燼之收拾、整理,則就系爭慶典所燃放鞭炮後續餘燼是否有確實降溫、熄滅,自應由真正處理者妥善確認、巡視,原告逕稱廖財旺未為最後巡視、確認而同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就當天系爭慶典燃放鞭炮煙火之詳細經過情節,業經證人王家瑞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天鞭炮是訴外人游進興提供2箱,鞭炮是游進興點的,煙火是廖財旺買的,買6支,煙火張涵琇點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又經張涵琇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鞭炮是游進興、王家瑞放的,廖財旺把鞭炮拿出來給大家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再經廖財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鞭炮是游進興、王家瑞放的,煙火是之前信徒給剩下的,鞭炮是游進興拿來,還有以前信徒給的,我有拿出來給大家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08至209頁),是參諸前開證詞及陳述之內容,可知舉辦系爭慶典時,經廖財旺、游進興提供煙火、鞭炮,由游進興、王家瑞加以燃放等事,實則皇聖宮僅為宮廟,其本身並非從事製造煙火、鞭炮之危險事業、活動者,系爭慶典應屬民俗宗教活動,衡諸一般社會民俗常情,舉辦婚喪喜慶或宗教民俗活動時,多有燃放炮竹、煙火、鞭炮之舉,然尚難據此逕謂上開婚喪喜慶或民俗宗教活動均屬危險活動,舉辦活動之人即須負擔危險製造人責任,況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廖財旺係藉由皇聖宮舉辦系爭慶典燃放炮竹以獲取利益,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應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工作、活動者,如裝填瓦斯、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礦、開山等藉此獲取利益,亦即使用具有爆炸危險以經營事業或從事工作活動者,始須負擔危險製造人責任,益徵廖財旺所舉辦系爭慶典僅為民俗宗教活動,殊無僅因參與系爭慶典者有燃放鞭炮、煙火之情,即可遽認系爭慶典主辦人即廖財旺須負擔危險製造人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是本件原告逕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廖財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所為與張涵琇之行為關連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火災係於108年4月7日發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即已訪談李柏慶,李柏慶明確稱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西側鐵皮屋之屋主,該處由禾塑公司使用,禾塑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等語;李柏慶復於翌(8)日晚上8時19分起至9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明確稱要對被告2人提出公共危險罪兼民事賠償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08年4月8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至124頁、第19頁),況系爭火災於108年4月7日上午4時38分許業經撲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土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119頁),足徵迄至108年4月8日,原告均可得知悉系爭火災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系爭火災業經撲滅,損害已然確定,原告亦可得知相關損害為何等事實。是本件李柏慶迄至110年5月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張涵琇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0年6月1日經張涵琇異議,前開聲請視為起訴,後於111年3月17日始追加禾塑公司為原告,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等件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65頁),是原告對張涵琇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均已逾越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張涵琇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再原告另請求張涵琇給付前開款項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此部分款項請求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此筆款項所生利息之請求,亦均應已罹於時效甚明。至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始知悉張涵琇為加害人,且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不在場,係聽廖財旺片面陳述,不確定張涵琇是否要負責,應待檢察官偵查完後始得起算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李柏慶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即108年4月8日時,即已明確稱要對張涵琇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且該時火災業經撲滅,損害亦已確定,是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即權利人雖稱其等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然依前開說明,此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亦不至於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均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3.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故依其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係就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所為之闡示,故須該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因請求而中斷,否則時效既於該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時;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5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與被告調解而為請求,且張涵琇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有談過和解但未達成,故時效未完成前原告已多次向張涵琇請求賠償,自無於110年4月7日時效完成可言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兩造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安排於108年10月31日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另於108年11月28日再行調解,聲請人即原告未到場無法進行,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2月2日新北板民字第10820835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可知原告雖於108年10月31日曾向張涵琇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請求張涵琇賠償之事,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於上揭日期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始得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縱其僅一再請求,卻未提起訴訟,尚無從保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於108年10月31日後6個月內曾對張涵琇提起訴訟,縱其前於上揭日期曾對張涵琇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其時效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甚明。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於110年3月1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143號存證信函向張涵琇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細觀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14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可知李柏慶固曾於110年3月16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迄至110年4月9日始經張涵琇收受,而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債務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係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復參諸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應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是李柏慶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迄至110年4月9日到達張涵琇時始生請求意思表示之效力,而該時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即無復因請求而可得中斷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就本件向張涵琇請求賠償而可得中斷時效云云,即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部分,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張涵琇請求損害賠償,然張涵琇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廖財旺損害賠償,亦如前述,自無被告2人行為關連共同可言,是原告請求廖財旺與張涵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柏慶1,247,000元,及張涵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廖財旺應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禾塑公司7,533,70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