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正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4,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於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 (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借款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現為0.84%)加年率1.21%,合計2.05%,授信動用期 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日。並於: ⒈110年2月25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469萬元(序號 2203),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110年3月4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790萬元(序號2 233),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⒊110年3月5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346萬元(序號2 243),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⒋110年3月11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395萬元(序號 2263),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⒌110年5月19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798萬元(序號 2283),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⒍110年5月24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386萬元(序號 2313),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停止營業等情事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視同到期,並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甲共同約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同條第2款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呂正隆、謝秀凌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被告豐宏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停止營業,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本件借款視到期,被告現仍滯欠原告本金31,704,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㈣爰就被告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豐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正隆、謝秀凌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第119頁),及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豐宏公司之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放款資料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而被告豐宏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停業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216號函、被告豐宏公司110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停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豐宏公司既已停業,未到期部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豐宏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就被告豐宏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呂正隆、謝秀凌自應就本件被告豐宏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放款序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2203 4,690,000 4,554,853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8月23日 2.05%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33 7,900,000 7,900,000 110年3月4日至 110年8月29日 2.05% 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243 3,460,000 3,460,000 110年3月5日至 110年8月30日 2.05%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263 3,950,000 3,950,000 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16日 2.05%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83 7,980,000 7,980,000 110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14日 2.05%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313 3,860,000 3,860,0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11月16日 2.05%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1,840,000 31,704,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