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鄧煒耀、莊隆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鄧煒耀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居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因有金錢需要,透過訴外人謝嘉入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予原告為憑,共計新台幣 (下同)5600萬元,借款清償期即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惟清償期屆至,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全數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委託訴外人謝嘉入,於106年間陸續以系爭4紙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向原告調借資金,並口頭約定以支票金額為借款金額,利息為月利2分,還款期限即為支票發票日,原告陸 續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謝嘉入指示之帳戶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由謝嘉入收受,匯款部分,有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告於支票跳票後曾數次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曾於109年12 月20日打電話給原告,不僅未否認向原告借款,反而稱全權委託謝嘉入與原告協商,有原證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被告確實透過謝嘉入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授權訴外人謝嘉入向原告借錢,原告係將借款匯入訴外人謝嘉入之帳戶,被告並未收到借款。106年間,訴外人謝嘉入向被告佯稱伊具有豐富之商業投資 經驗與人脈,並邀請被告共同投資入股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櫃公司,謝嘉入並稱於日後取得經營權後將由伊與被告共同經營云云,被告婉拒謝嘉入提議,謝嘉入改稱由伊出名,日後利益仍與被告共享等語,謝嘉入再以伊因個人資金不足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公司經營權為由,央請被告簽發支票作為謝嘉入自己向外調度資金之擔保,謝嘉入原本就有積欠被告巨額金錢,加以謝嘉入為取信於被告,更於106年1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六億元 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真正借款人係謝嘉入非被告,此可查看被告所交付與謝嘉入之支票均會在票據背面手寫「加入」二字,以資區別該票據僅係供謝嘉入自己對外借貸時擔保之用。足徵本件純屬原告與訴外人謝嘉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2原告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當初是現金交付予被 告」;另於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借款交付方式係匯款至謝嘉入指示之帳戶內」,說詞不一,實係因兩造無借貸合意所致。原告既然是以票據貼現放貸為業,對於資金週轉必定相當注意,然而從原告所提四紙票據其中有三紙的發票日記載為107年2月4日、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5日 ,也就是原告所稱的清償日,原告都未提示兌現,在此情形下,原告竟然於107年3月1日還匯款2百萬元給謝嘉入,此點已違反經驗法則。原告所提出的四張退票理由單上的提示行,係謝嘉入名下之台北富邦瑞湖分行帳戶,可見支票係由謝嘉入於107年12月下旬以後才去提示,於退票以後,始由謝 嘉入將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因票據已罹於時效,始改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實則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謝嘉入之間。證人謝嘉入證稱「系爭支票係由謝嘉入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謝嘉入在原告要求下背書」等語,並不實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等語置辯。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還款,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查,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證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謝嘉入。證人謝嘉入證稱:(問:提示支票正本,支票是你拿給原告鄧煒耀的嗎?)是。(問:為什麼會拿支票給原告?)我替被告莊隆慶跟鄧煒耀借貸。(問:被告有委託你跟原告借錢嗎?)有,可是被告不知道是跟誰借。(問:被告那時是怎麼說?)莊隆慶開立支票,請我去換現金。(問:莊隆慶開立支票,只有簽他的名字嗎?)是。支票的發票日及金額是我填寫後,必須要跟莊隆慶報告,因為他會查有沒有入帳。(問:這些票是你用什麼筆寫的?有沒有修改過?)莊先生本來長期支票就不夠用,就很珍惜支票,不要作廢掉,因為支票如果有填寫錯誤就會作廢掉,所以我們一般都是用可擦筆,然後我有一個群組,支票填寫金額及日期之後,我拍照放在群組,看誰願意來換這個支票。(問:原告是你那個群組裡面的人嗎?)當時是。(問:為什麼會找到原告?)原告本來就在做一些利息比較低的民間借款。(問:這幾張票的部分,是原告主動來找你,還是你去找原告?)這幾張票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原告來找我還是我去找原告。(問:你跟原告借錢的時候,有跟原告說你是代替莊隆慶來借錢的嗎?)當然,不然原告不會借我。(問:你跟莊隆慶什麼關係,為什麼會幫莊隆慶借錢?)好朋友關係。(問:你是股東嗎?)我們有一起做一些生意,但是大部分都是在幫他借錢。(問:你記得到底是什麼時候跟原告借錢的?)我每個月平均要幫莊隆慶週轉3億到5億之間,因為量很大,我沒有辦法詳記每一筆。(問:發票日是107年2月4日,2月11日、2月15日、3月20日,借款的日期是在發票日之前多久?)一般都是約支票到期日之前一、二個月。(問:支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支票右上角的日期。(問:你是用什麼方式跟原告鄧煒耀說?是用電話嗎?)鄧煒耀本身就是在做支票借款,之前有跟被告、跟我三方都見過面,所以接下來可能用電話、用照片給他看,探詢他的意思,他有時會拿現金到我內湖的公司來換支票,有時是用匯款的。(問:為什麼支票的背面會寫加入兩個字?)這是莊隆慶寫的,代表這張票是我經手的。(問:為什麼是你經手的要寫加入?)因為有5個人在幫 莊先生調錢,這個加入是代表我的名字,莊先生寫錯了,他從頭到尾都寫這個加入,他就是做個記號而已。(問:支票背面有林煜翔、陳昌益還有你的名字,代表什麼意思?)一般來講,民間借款,我是經手,陳昌益也是經手幫莊隆慶借錢,一般都會要求經手的人背書。林煜翔我不認識。(問:你在支票背面簽名,也是代表你經手幫莊隆慶借款?)我們幫莊隆慶借錢,金主要求我們在背面簽名。(問:借來的錢,你有沒有分到錢?)我沒有分。(問:為什麼沒有寫借據?)因為莊隆慶跟太多人調度了,沒有辦法這樣子寫借據,他是市場比較熱絡的人,每個月需求比較大,大家都認識。(問:匯款的金額加起來是00000000元,這個跟原告主張的5600萬還差了0000000元,你知道原告到底借了多少錢給莊 隆慶嗎?)一般民間借款,收到支票都會先扣利息。(問:本件借款的利息是多少?)我沒有實際的印象,但是月息大約都是3到5分。先扣利息起來,扣掉之後再匯款。(問:你剛才說鄧煒耀曾有以交付現金的方式,就本件而言,鄧煒耀交付現金的金額是多少?)我沒有很正確的印象。(問:到底鄧煒耀有沒有拿現金來的情形?)我不敢現在確認。(問:為什麼匯款是匯到你的帳戶?)我必須要轉匯到莊隆慶的帳戶去。(問:有無匯款到莊隆慶帳戶的資料?)我可以提供。莊隆慶每天下午2點會到我公司對帳。(問:這樣你獲 得什麼利益?)我本來就是莊隆慶的小金主之一,但是我的錢卡在裡面,愈卡愈多,我認識3天他就跟我借4千萬。後來我拿我的股票質借1億台幣,借款人是我、莊隆慶是背書人 。(問:為什麼這件被告沒有出面與原告解決?)莊隆慶借錢從來不自己出面,他只會見一次面,之後他就不再跟那些民間金主見面。(問:既然說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實,為什麼這件被告不還錢?)他每一件都不還,就是拖。(問:這件你有跟原告說多久的時候還款嗎?)有講,支票上面寫的日期到了就是要還款的日期。(問:就你剛才所稱兩造跟你有三方見過面,請你說明究竟是哪一天在什麼地方見面?)在106年底吧,在內湖瑞光路我的公司裡面見過一次面,之後 再借錢就是被告請我出面跟鄧煒耀協商看如何還款,三方有見了幾次面。106年底三方見面是為了要借錢,之後再見面 是在109年底、今年初,是為了要還款有見了二、三次面。 (問:如果支票發票上面寫1500萬元的話,鄧煒耀就有借出1500萬元,只是有先扣掉利息,餘額再匯款到你的帳戶去,你再把餘額轉到莊隆慶帳戶去?)是。(問:你轉到莊隆慶的帳戶,是餘額的全額轉還是有扣掉一些費用?)我有跟莊隆慶對帳過,有時候先對帳再轉,有時候是轉了再對帳,莊隆慶禮拜一到禮拜六每天都到我公司對帳。是餘額全轉。(問:本件你跟原告講利息,利息究竟是多少?)是3%到5%的月息。(問:你會先問過莊隆慶嗎?)一般來講,10分以下莊隆慶都會答應,對帳的時候我再跟莊隆慶說這筆錢要付多少利息等語(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證人謝 嘉入證稱「借款時間為支票發票日一、兩個月前」,而支票發票日為107年2月4日至107年3月20日之間,如依證人謝嘉 入所言實際借款日應為106年底至107年2月間,惟參諸原告 所提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日期為106年5月19日至106年8月15日之間,可見匯款日期反而在借款日期之前,不合常情。又據證人謝嘉入稱「106年底三方見面是為了要借錢」,則依證人所述, 被告向原告借錢係於106年底,為何原告自106年5月即交付 借款,原告亦自承「謝嘉入來跟他借錢,都是拿被告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謝嘉入不會特別跟他講這筆錢是他自己要借的,還是莊隆慶借的」,準此,原告自106年5月19日起106 年8月15日之匯款,無從依證人謝嘉入之證詞認定係被告所 借。又觀諸原告所提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係謝嘉入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係謝嘉入將被告簽發之支票於107年12月16日提示退票後,支票再交 給原告,可見證人謝嘉入證稱「係於借款時將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信。依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日期為106年5月19日至106年8月15日之間,錢係匯到謝嘉入帳戶,匯款金額共為00000000元,而原告取得被告之支票係於107年12月16日退票以後,自難認原告之 匯款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又證人謝嘉入證稱借款利率月息3至5分,此與原告民事辯論狀主張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卷第58頁)亦有不合,究竟兩造間有無借貸 合意,不無可疑。原告雖提原證三之錄音光碟,然觀諸該光碟之譯文,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5600萬元,該光碟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莊隆慶 DG0000000 107/2/4 1500萬 2 莊隆慶 DG0000000 107/2/11 600萬 3 莊隆慶 KA0000000 107/2/15 1500萬 4 莊隆慶 DG0000000 107/3/20 2000萬 小計 5600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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