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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雷仲達、周元琪

  • 上訴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文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視同上訴人 莊文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78,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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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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