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奕寰、莊文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視同上訴人 莊文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78,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