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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莊惠真

原告
徐木泉
被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6行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2 第1頁第15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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