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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莊惠真

上訴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被上訴人
徐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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