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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許張月桃、高俊雄

  • 原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許峻為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1 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承製與維修中華民國軍用各式車輛之廠商,被告因履行契約之需求,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8日、11月29日及108年4月29日向原告採購定位桿包件 、方向泵油濾、前輪鋼圈、油箱束帶等數量甚多產品,兩造間成立五次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91萬2,008元。被告每次購買之品項並非相同,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如期交貨予被告後,接續自107年11月起開立統一發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則陸續 開立發票銀行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之未具發票人簽章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票據),並已載明受款人 以及金額,交由原告收受保管。 二、詎被告稱要將系爭票據取回蓋印發票人簽章,原告基於雙方商業良好互動及信賴基礎為原因,原告允諾並交付之,嗣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竟遭被告拒絕返還,隨後原告始發現系爭票據均經訴外人葉承恩提示兌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皆未予回應。 三、被告開立系爭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係以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清償系爭貨款,惟系爭票據於被告交付與原告時,未經發票人簽章,從而,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並未有效發生,是被告開立並交付系爭票據與原告之行為,即非有效之給付或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尚不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 四、綜上,兩造間確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8日、11月29日及108年4月29日就採購定位桿包件、方向泵 油濾、前輪鋼圈、油箱束帶等數量甚多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給付上開產品後至今仍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691萬2,008元,應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認應以支票號碼AG0000000之發票日即108年5月31日 作為貨款給付日,並以翌日起為延遲利息之計算始日,故給付貨款之利息應自108年6月1日起算之。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91萬2,00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所載,足徵原告公司係以製造、販賣車輛相關零件為業。被告公司約自105年間開始向原告 公司採購車輛相關零件及其他貨物,原告公司於105至108年間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多達58張,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長時間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原告公司因銷售定位桿包件等車輛相關零件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當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二)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8 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29日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公司請款,故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分別自上開各日即可行使,是以上開各日起算2年時效,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分別自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1 月28日、110年4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公司遲於110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應予駁回。 二、原告公司業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高俊雄、陳采蘋,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委無理由: (一)查原告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自105年間開始向高俊雄、陳采 蘋(即高俊雄之配偶)借款,於105至107年之期間內,原告公司向高俊雄、陳采蘋借款之金額合計807萬3,682元,此有「105-107高俊雄/陳采蘋借款紀錄」暨匯款憑證可稽;而原告公司為返還前開借款本息,乃陸續將渠對被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17萬6,800元之8筆貨款(含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 高俊雄、陳采蘋,並將附表二所列8張由被告公司開立之支 票(含系爭支票)交付高俊雄、陳采蘋。職此,原告公司業已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高俊雄、陳采蘋,以償還渠先前積欠之借款本息,足徵原告公司已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原告公司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洵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公司宣稱系爭支票中有4張支票(即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無發票人之簽章, 被告公司要求取回系爭支票蓋用發票人印章,卻於取回系爭支票後逕予提示兌現,此係被告公司假性給付貨款之手法云云,毫無可採,詳言之: 1、被告公司係於同一時間簽發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以 下分別稱系爭444、445號支票)之支票,此參該2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31日即明,且被告公司於簽發系爭444、445號支票時,確有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加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有鈞院於另案109年訴字第1726號訴訟程序中,向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調取之系爭444、445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如被證五第1、3頁)可稽。尤其,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許欣惠,於另案109年訴字第1726號訴訟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這四張票中,票號AG0000000、AG0000000的發票人欄位有大小章,有何意見?)因為那時一些有蓋到,一些沒蓋到…」(如被證六第6頁 )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於交付系爭444、445號支票予 原告公司前,確實已完成蓋用發票人印章,且原告公司明知此情,詎料,原告公司竟提出來路不明之系爭444、445號支票正面影本,宣稱系爭444、445號支票無發票人簽章云云,當無可信。 2、又被告公司係於同一時間簽發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以下分別稱系爭446、447號支票),此參該2張支票之發票 日均為108年2月28日即明,且為避免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公司後,逕由原告公司提示兌現,故被告公司於簽發系爭446、447號支票時,刻意未加蓋發票人印章,再由原告公司於收受系爭446、447號支票後,複印該2張支票影本存查。 3、此外,誠如前述,原告公司為償還積欠高俊雄、陳采蘋之借款,乃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高俊雄、陳采蘋,而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支付工具,本應一併交付高俊雄、陳采蘋,故由原告公司於系爭444、445、446、447號支票背面加蓋原告公司大章,以示讓與該等貨款之債權予高俊雄、陳采蘋之意,並將該等支票交付高俊雄、陳采蘋提示兌現。 4、自上可知,原告公司聲稱系爭444、445號支票無發票人簽章,且被告公司故意未蓋用發票人之印章,並藉此要求取回系爭支票蓋用發票人印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且,若依原告公司所言,如係為蓋用發票人之印章而交付系爭支票,則原告公司單純交付系爭支票即可,何須於系爭444、445、446、447號支票背面加蓋渠公司大章?在在可見原告公司前開主張,洵屬臨訟推諉之詞。 (三)再查,就系爭支票中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457號 支票),原告公司亦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以蓋用發票人印章為 由而取回云云,然原告公司已自承系爭457號支票蓋有發票 人印章,則當時何須再由被告公司取回蓋用發票人印章?且縱使被告公司曾要求取回蓋用發票人印章(惟被告公司否認 之),原告公司既明知系爭457號支票已蓋有發票人印章,為何仍同意交付系爭457號支票予被告公司?又為何於系爭457號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章以完成背書?自上可知,原告公司係基於轉讓系爭457號支票暨其貨款債權之意思,背書並交 付系爭457號支票,由此益見,原告公司宣稱被告公司以蓋 用發票人印章為由,要求取回包含該支票在內之系爭支票云云,確屬虛構。 三、系爭444、445、457號支票業已兌現,系爭379萬0,366元貨 款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 (一)查被告公司為給付系爭379萬0,366元貨款,乃分別簽發並交付系爭444、445、457號支票予原告公司,且系爭444、445 、457號支票業已兌現,系爭379萬0,366元貨款之債務即因 清償而消滅,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79萬0,366元貨款。 (二)至原告公司於收受系爭444、445、457號支票後,本可自行 提示兌現系爭444、445、457號支票,或基於票據之流通性 ,將系爭444、445、457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背書轉讓予 他人,惟系爭444、445、457號支票一經兌現,系爭379萬0,366元貨款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殊不因係由原告公司或 他人提示兌現而有不同。職此,無論原告公司係出於讓與系爭379萬0,366元貨款債權之意或有其他原因,而將系爭444 、445、457號支票背書轉讓予高俊雄、陳采蘋,此均無礙系爭379萬0,366元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其理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承製與維修中華民國軍用各式車輛之廠商,被告因履行契約之需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1月20 日、11月28日、11月29日及108年4月29日向原告採購定位桿包件、方向泵油濾、前輪鋼圈、油箱束帶等數量甚多產品,兩造間成立五次買賣契約,貨款共計691萬2,008元。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如期交貨予被告後,接續自107年11月起開立統 一發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陸續開立發票銀行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交由原告收受 保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零件銷貨明細表、支票等影本各5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稱要將系爭票據取回蓋印發票人簽章,原告基於雙方商業良好互動及信賴基礎為原因,原告允諾並交付之,嗣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竟遭被告拒絕返還,隨後原告始發現系爭票據均經訴外人葉承恩提示兌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皆未予回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發票人未簽章,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並未有效發生,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票據,發票行為雖已完成,但原告已交還被告,是被告開立並交付系爭票據與原告之行為,即非有效之給付或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尚不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原告至今未獲被告付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691萬2,00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作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彈簧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池批發業;車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池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項目在內,足認原告公司係以製造、販賣車輛相關零件為業,此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公司約自105年間開始向原告公司採購車輛相關零件及其他貨 物,原告公司於105至108年間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多達58張(見本院卷第99至152頁被證二第3至16、43頁、被證 三第3、4、7、9頁),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長時間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則原告公司因銷售定位桿包件等車輛相關零件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當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 期時效。 3、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交貨後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 日、108年4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此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零件銷貨明細表等影本各5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上開 時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以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分別自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8日、110年4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詎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之 本院收狀戳),是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逾2 年之 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辯稱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買賣標的價金高達691萬2,008元,已非一般商品買賣之情形,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且該等零件亦非原告所生產供給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零件貨款,係屬請求給付原告就上開零件等生財器具所墊付之貨款,核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要件不符,是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條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確屬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向其採購系爭商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非請求墊付之貨款,是系爭貨款自屬原告公司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1萬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原告收受 支票日期 1 空白 陽信銀行 泰山分行 108年1月31日 434,447 AG0000000 107年11月13日 2 空白 陽信銀行 泰山分行 108年1月31日 2,505,615 AG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3 空白 陽信銀行 泰山分行 108年2月28日 2,909,771 AG0000000 107年11月28日 4 空白 陽信銀行 泰山分行 108年2月28日 211,901 AG0000000 107年11日29日 5 五心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俊雄 陽信銀行 泰山分行 108年5月31日 850,274 AG0000000 108年4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號碼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 GE00000000 AG0000000 651,047元 2 JB00000000 AG0000000 2,505,615元 系爭貨款之一 3 JB00000000 AG0000000 434,447元 系爭貨款之一 4 JB00000000 AG0000000 2,909,771元 系爭貨款之一 5 JB00000000 AG0000000 211,901元 系爭貨款之一 6 JB00000000 AG0000000 518,720元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109訴1726訴訟)所爭執之貨款(同原證4) 7 JB00000000 AG0000000 95,025元 鈞院109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048號給付貨款事件所爭執之貨款(同原證3) 8 V00000000 AG0000000 850,274元 系爭貨款之一 合計 8,17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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