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淵
- 被告
-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陳義昌
- 被告
- 朱淑娟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陳義昌、朱淑娟、陳冠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萬1,676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紡公司邀同被告陳義昌、朱淑娟、陳冠宇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授信額度為1,0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799萬1,676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申請循環動用,自108年12月15日第一期起按期繳息,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百分之1.93機動計算調整(嗣於109年11月18日約定變更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1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3,並延長借款期間至110年11月2日),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盛紡公司自110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799萬1,67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9萬1,676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