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陳王利
- 訴訟代理人
- 王慕寧律師
- 被告
-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繼承人兼喻容式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繼承人兼喻容式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錦雪(即王水柳及李花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錦珠(即王水柳及李花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易文安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 被告
- 全岳(即王炳輝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生
- 被告
-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及陳頤鈞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家景(歿,未維護,應確認有無繼承人)
- 被告
-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被告
- 追加 被告 王玉琳(即王炳輝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黃建作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 被告
-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黃建作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黃建作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黃建作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前列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黃建作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林金梅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林金梅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兼林金梅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鐿蓁(原名林王明月)(即王炳輝繼承人兼林金梅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金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王美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振宏
- 被告
- 王建興
- 被告
- 黃彥勝
- 被告
- 林萬枝
- 被告
-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秀垣
- 訴訟代理人
- 邱志烈
- 被告
- 陳雪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元
- 被告
- 王信傑
- 被告
- 李靜宜
- 被告
-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丕耀
- 被告
-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春敏
- 被告
- 王麗莉
- 被告
- 楊莉川
- 被告
- 王邦良
- 被告
- 楊絮媚
- 被告
- 陳林桂枝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王時
- 被告
-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馥禧
- 被告
- 陳王和
- 被告
- 王信賢
- 被告
-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哲
- 被告
- 劉淑芬
- 被告
- 張淑嬌
- 被告
-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前列李師銘、李雅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詹宗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宗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宗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詹竹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秀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瑞典
- 被告
-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 住○○市○○區○○街00號0樓(新戶,未維護)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振(即陳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家(即陳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音(即陳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欣(即陳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童鳳珠 (即王健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廷章 (即王健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芬 (即王健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雯 (即王健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婷 (即王健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鑾 (即蔡家景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政 (即蔡家景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輝 (即蔡家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2至26號、85號、87號、88號、95至97號、102號、105號、106、112、124號至136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7至69號、117至123號、142至144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3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76至80號、137至141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方式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計算值」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雅芬、王小玲、王淑玲外,其餘被告(下各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列之被告王守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雅芬、王張淑慧,然王守男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後竹圍小段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由王雅芬單獨繼承,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9頁),經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由王雅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列之被告黃建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49頁、第253至263頁、第281至293頁),經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繼承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列之被告林金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王鐿蓁(原名林王明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05頁、卷六第79至83頁),經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王鐿蓁(原名林王明月)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5頁);原告亦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列之被告李王菊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1至131頁),經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列之被告王正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林錦蘭、王小玲、王鵬翔、王淑玲、王士豪,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21至227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列之被告林篤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純妹、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11至517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列之被告王金萬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庭慧、王曉潔、王家升、王曉雯、王現順、王淑錦、王淑幸,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21至531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本件原列之被告汪永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汪洪麗玉、汪德茗、汪幼如,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39至243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本件原列之被告喻容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6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本案被告喻宜式、喻志式,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445至462頁),經被告喻宜式、喻志式於11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4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㈩本件原列之被告陳錦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榮振、林皇家、林雅音、林可欣,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23至534頁),經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原列之被告王高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3至15頁),經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原列之被告蔡家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秀鑾、蔡枝政、蔡國輝,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9至27頁),經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原列之被告王健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童鳳珠、王廷章、王巧芬、王巧雯、王巧婷,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31至43頁),經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㈠經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全岳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全岳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火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興國,復於112年5月16日變更為林振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5月15日輔人字第11200374471號令在卷可稽(見卷七第143至14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41至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查,黃俊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親黃建作、母親黃王阿美為監護人,嗣監護人黃王阿美於99年3月14日歿;監護人黃建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1年1月31日歿,嗣經原告另案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0號裁定宣告為黃俊銘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於114年5月8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369至373頁、第421頁),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67頁)。是黃俊銘於起訴後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訴訟能力,嗣經他造即原告聲明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承受訴訟,揆諸前述,核無不合,自應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為被告黃俊銘之法定代理人,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炳輝及其繼承人王天賜死亡後,王天賜之子即王源福已對王天賜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四第321頁)。嗣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狀,撤回王源福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七第437至438頁);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表示撤回對王源福之起訴(見本院卷八第296頁),因王源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天賜為被告,惟王天賜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玉琳、王源福(嗣撤回,詳前述)原非本件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第475頁、第503頁、第530至531頁),原告遂以110年12月07日民事補正㈠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王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沛絨為被告,惟李沛絨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名義(於110年5月25日登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淑嬌,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原告遂以110年12月07日民事補正㈠狀,追加被告張淑嬌,並撤回對李沛絨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戶政機關疏失未能查得訴外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王水柳(下逕稱其名)之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源(下逕稱其名)有收養訴外人詹王素琴(下逕稱其名),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新北○○○○○○○○申請詹王素琴戶籍更正登記、補填其養父為王清源,又王清源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69年9月24日死亡,詹王素琴於60年8月13日死亡,故原告以113年8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當事人狀,追加詹王素琴繼承人即詹宗良、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詹秀縫、詹瑞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八第171至17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永和、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王菊子、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李花、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
⒉王金萬、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頤鈞、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志偉(後更名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天賜、黃建作、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金梅、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
⒊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68㎡)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
⑴如110年6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由兩造依110年6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李王菊子、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李花、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王春元、王秀卿、林金梅、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林篤昇、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王信傑、王正雄、王邦良、王簡玉芳、李沛絨、謝馥禧、王信賢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之土地,分由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共同取得,並按王簡玉芳應有部分174/10000、王盈茜應有部分4913/10000、王盈惠應有部分4913/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振杰、劉淑芬、王可杰共同取得,並按王振杰應有部分118/10000、劉淑芬應有部分5106/10000、王可杰應有部分4776/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一所示C-3部分之土地,分由王守男單獨取得。
⑹如附圖一所示C-4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永吉單獨取得。
⑺如附圖一所示C-5部分之土地,分由易蔡美玉、蔡志偉(後更名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天賜、黃建作、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⑻如附圖一所示C-6部分之土地,分由吳丕耀、謝馥禧共同取得,並按吳丕耀應有部分8112/10000、謝馥禧應有部分1888/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⑼如附圖一所示C-7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金萬、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頤鈞、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⑽如附圖一所示C-8部分之土地,分由林篤昇單獨取得。
⑾如附圖一所示C-9、C-19部分之土地,均分由陳林桂枝單獨取得。
⑿如附圖一所示C-10部分之土地,分由王信傑單獨取得。
⒀如附圖一所示C-11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邦良單獨取得。
⒁如附圖一所示C-12、C-13部分之土地,均分由王正雄單獨取得。
⒂如附圖一所示C-14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正雄、王建興共同取得,並按王正雄應有部分93/10000、王建興應有部分9907/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⒃如附圖一所示C-15部分及C-16部分之土地,均分由王信賢單獨取得。
⒄如附圖一所示C-17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金樹、王麗莉共同取得,並按王金樹應有部分1/2、王麗莉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
⒅如附圖一所示C-18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春敏單獨取得。
⒆如附圖一所示C-20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王和、陳林桂枝共同取得,並按陳王和應有部分99/10000、陳林桂枝應有部分9901/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⒇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之土地,分由汪幼絨、汪進發、汪永和、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永吉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2部分之土地,分由劉淑芬、王可杰共同取得,並按劉淑芬應有部分1/2、王可杰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3部分之土地,分由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陳秀垣、李靜宜、王簡玉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4部分之土地,分由林萬枝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5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6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邦良、楊絮媚共同取得,並按王邦良應有部分5948/10000、楊絮媚應有部分4052/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7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王時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8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王和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9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秀垣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10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王守男、黃彥勝、林萬枝、陳秀垣、陳雪春、陳王時、陳王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11部分之土地,分由黃彥勝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12部分之土地,分由李沛絨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13部分之土地,分由楊莉川、王簡玉芳共同取得,並按楊莉川應有部分9350/10000、王簡玉芳應有部分650/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14部分之土地,分由王守男、王金樹、高王美女、王春敏、王麗莉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51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9至24頁)。
㈤嗣因原告查得原列之被告李花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毋庸追加被告);陳頤均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曹清月,毋庸追加被告);王天賜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21日死亡(已追加其繼承人為王玉琳、王源福,如前述);李沛絨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26日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淑嬌(已追加被告張淑嬌,如前述);王守男於起訴後之110年11月28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王雅芬承受訴訟,如前述);蔡志偉更名為蔡聰霖,即於111年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當事人狀變更聲明為:
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永和、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王菊子、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
⒉王金萬、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王源福、黃建作、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金梅、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
⒊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68㎡)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
⑴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由兩造依原告111年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當事人狀(下稱111年1月19日狀)所附附表2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李王菊子、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王春元、王秀卿、林金梅、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林篤昇、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王信傑、王正雄、王邦良、王簡玉芳、張淑嬌、謝馥禧、王信賢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所附附表2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之土地,分由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共同取得,並按王簡玉芳應有部分174/10000、王盈茜應有部分4913/10000、王盈惠應有部分4913/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振杰、劉淑芬、王可杰共同取得,並按王振杰應有部分118/10000、劉淑芬應有部分5106/10000、王可杰應有部分4776/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一所示C-3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雅芬單獨取得。
⑹如附圖一所示C-4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永吉單獨取得。
⑺如附圖一所示C-5部分之土地,分由易蔡美玉、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王源福、黃建作、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附表2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⑻如附圖一所示C-6部分之土地,分由吳丕耀、謝馥禧共同取得,並按吳丕耀應有部分8112/10000、謝馥禧應有部分1888/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⑼如附圖一所示C-7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金萬、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附表2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⑽如附圖一所示C-8部分之土地,分由林篤昇單獨取得。
⑾如附圖一所示C-9、C-19部分之土地,均分由陳林桂枝單獨取得。
⑿如附圖一所示C-10部分之土地,分由王信傑單獨取得。
⒀如附圖一所示C-11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邦良單獨取得。
⒁如附圖一所示C-12、C-13部分之土地,均分由王正雄單獨取得。
⒂如附圖一所示C-14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正雄、王建興共同取得,並按王正雄應有部分93/10000、王建興應有部分9907/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⒃如附圖一所示C-15部分及C-16部分之土地,均分由王信賢單獨取得。
⒄如附圖一所示C-17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金樹、王麗莉共同取得,並按王金樹應有部分1/2、王麗莉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
⒅如附圖一所示C-18部分之土地,分由王春敏單獨取得。
⒆如附圖一所示C-20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王和、陳林桂枝共同取得,並按陳王和應有部分99/10000、陳林桂枝應有部分9901/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⒇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之土地,分由汪幼絨、汪進發、汪永和、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永吉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附表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2部分之土地,分由劉淑芬、王可杰共同取得,並按劉淑芬應有部分1/2、王可杰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3部分之土地,分由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陳秀垣、李靜宜、王簡玉芳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附表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4部分之土地,分由林萬枝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5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6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邦良、楊絮媚共同取得,並按王邦良應有部分5948/10000、楊絮媚應有部分4052/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7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王時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8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王和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9部分之土地,分由陳秀垣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10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王雅芬、黃彥勝、林萬枝、陳秀垣、陳雪春、陳王時、陳王和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附表2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11部分之土地,分由黃彥勝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12部分之土地,分由張淑嬌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13部分之土地,分由楊莉川、王簡玉芳共同取得,並按楊莉川應有部分9350/10000、王簡玉芳應有部分650/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14部分之土地,分由王雅芬、王金樹、高王美女、王春敏、王麗莉共同取得,並按111年1月19日狀附表2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
㈥又因原告查得原列之被告黃建作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承受訴訟,如前述),並審酌部分被告就分割方案意見後,於111年7月14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
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永和、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王菊子、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
⒉王金萬、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金梅、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
⒊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111年7月14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下稱111年7月14日狀)「附圖三」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㈦再因原告查得原列之被告林金梅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1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王鐿蓁(原名林王明月)承受訴訟,如前述】;李王菊子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7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承受訴訟,如前述);王正雄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王林錦蘭、王小玲、王鵬翔、王淑玲、王士豪承受訴訟,如前述),並因確定王源福未繼承王天賜遺產後撤回對王源福之起訴(如前述),於113年1月4日以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永和、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
⒉王金萬、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
⒊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王林錦蘭、王小玲、王鵬翔、王淑玲、王士豪,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正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240)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113年1月4日以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四」所示,並由高王美女補償王雅芬新臺幣(下同)32,303元、王信傑77,152元、王邦良66,182元、王簡玉芳437,467元、王信賢87,380元、王永吉23,543元;由王建興補償王雅芬3,535元、王信傑8,442元、王邦良7,242元、王簡玉芳47,870元、王信賢9,562元、王水吉2,576元;由林萬枝補償王雅芬3,475元、王信傑8,299元、王邦良7,119元、王簡玉芳47,057元、王信賢9,400元、王永吉2,532元;由陳雪春補償王雅芬20,966元、王信傑50,076元、王邦良42,956元、王簡玉芳283,938元、王信賢56,714元、王永吉15,281元;由李靜宜補償王雅芬27,328元、王信傑65,271元、王邦良55,990元、王簡玉芳370,099元、王信賢73,925元、王永吉19,918元;由楊莉川補償王雅芬18,311元、王信傑43,733元、王邦良37,515元、王簡玉芳247,976元、王信賢49,531元、王永吉13,345元;由陳林桂枝補償王雅芬8,400元、王信傑20,065元、王邦良17,212元、王簡玉芳113,770元、王信賢22,724元、王永吉6,123元(見本院卷七第437至439頁)。
㈧復因原告查得原列之被告王金萬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王庭慧、王曉潔、王家升、王曉雯、王現順、王淑錦、王淑幸承受訴訟,如前述);林篤昇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承受訴訟,如前述);汪永和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汪洪麗玉、汪德茗、汪幼如承受訴訟,如前述),並因查得詹王素琴為王水柳之繼承人,其於原告起訴前之60年8月13日死亡,故原告追加詹王素琴繼承人即詹宗良、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詹秀縫、詹瑞典為本件被告(如前述);王正雄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由王小玲繼承3/4、王士豪繼承1/4,故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當事人狀變更聲明為:
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容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洪麗玉、汪幼如、汪德茗、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雲、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詹宗良、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詹秀縫、詹瑞典,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
⒉王庭慧、王曉潔、王家升、王曉雯、王現順、王淑錦、王淑幸、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高燕、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聰霖、蔡家景、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
⒊王秀美、王健良、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當事人狀「附圖六」(下稱附圖六)所示,並由高王美女補償王雅芬32,303元、王信傑77,152元、王邦良66,182元、王簡玉芳437,467元、王信賢87,380元、王永吉23,543元;由王建興補償王雅芬3,535元、王信傑8,442元、王邦良7,242元、王簡玉芳47,870元、王信賢9,562元、王水吉2,576元;由林萬枝補償王雅芬3,475元、王信傑8,299元、王邦良7,119元、王簡玉芳47,057元、王信賢9,400元、王永吉2,532元;由陳雪春補償王雅芬20,966元、王信傑50,076元、王邦良42,956元、王簡玉芳283,938元、王信賢56,714元、王永吉15,281元;由李靜宜補償王雅芬27,328元、王信傑65,271元、王邦良55,990元、王簡玉芳370,099元、王信賢73,925元、王永吉19,918元;由楊莉川補償王雅芬18,311元、王信傑43,733元、王邦良37,515元、王簡玉芳247,976元、王信賢49,531元、王永吉13,345元;由陳林桂枝補償王雅芬8,400元、王信傑20,065元、王邦良17,212元、王簡玉芳113,770元、王信賢22,724元、王永吉6,123元(見本院卷八第167至170頁)。
㈨再因喻容式、陳錦雲、王高燕、蔡家景、王健良於訴訟繫屬中過世並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115年1月20日變更聲明如下:
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洪麗玉、汪幼如、汪德茗、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詹宗良、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詹秀縫、詹瑞典、林榮振、林皇家、林雅音、林可欣,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
⒉王庭慧、王曉潔、王家升、王曉雯、王現順、王淑錦、王淑幸、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聰霖、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王秀鑾、蔡枝政、蔡國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
⒊王秀美、童鳳珠、王廷章、王巧芬、王巧雯、王巧婷、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六所示,並由高王美女補償王雅芬32,303元、王信傑77,152元、王邦良66,182元、王簡玉芳437,467元、王信賢87,380元、王永吉23,543元;由王建興補償王雅芬3,535元、王信傑8,442元、王邦良7,242元、王簡玉芳47,870元、王信賢9,562元、王水吉2,576元;由林萬枝補償王雅芬3,475元、王信傑8,299元、王邦良7,119元、王簡玉芳47,057元、王信賢9,400元、王永吉2,532元;由陳雪春補償王雅芬20,966元、王信傑50,076元、王邦良42,956元、王簡玉芳283,938元、王信賢56,714元、王永吉15,281元;由李靜宜補償王雅芬27,328元、王信傑65,271元、王邦良55,990元、王簡玉芳370,099元、王信賢73,925元、王永吉19,918元;由楊莉川補償王雅芬18,311元、王信傑43,733元、王邦良37,515元、王簡玉芳247,976元、王信賢49,531元、王永吉13,345元;由陳林桂枝補償王雅芬8,400元、王信傑20,065元、王邦良17,212元、王簡玉芳113,770元、王信賢22,724元、王永吉6,123元(見本院卷九第630頁)。
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屬就同一事實(即請求分割共有物)為訴之追加(指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更正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即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6/960;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王水柳、王炳輝、王水塗等人死亡,分別由被告王李金英等人、被告王庭慧等人、被告王秀美等人繼承,則原告請求各該被告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經原告考量土地之利用現況、其地上建物權屬狀態、共有人間親屬關係遠近及被告之意見等經數次微調後,具體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六(判決附圖)所示,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後與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有差額之被告則以找補方式為補償。補償基準就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第81一般路線價區段」之部分,以「110年新北市三重區第81、134區段地價區段圖」所載之「第81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2,000元/㎡為價格計算及補償基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第134裡地地價區段」之部分,以「110年新北市三重區第81、134區段地價區段圖」所載之「第134裡地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124,000元/㎡為價格計算及補償基準。而關於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權利價值,以及其差額間之找補部分,詳如「原告附表37、38、39」並依比例計算找補金額如「原告附表40」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王李金英、王煌坤、王盈如、王欣如、喻宜式、喻志式、汪幼絨、汪進發、汪洪麗玉、汪幼如、汪德茗、吳柳玉、王文靜、顏進益、顏麗蓉、顏麗華、周王菊、胡王秀美、王張美玉、王文達、王莉莉、王莉眞、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王貴美子、王月英、王月嬌、陳錦雪、陳錦珠、王振杰、王可杰、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王永吉、詹宗良、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詹秀縫、詹瑞典、林榮振、林皇家、林雅音、林可欣,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⒉王庭慧、王曉潔、王家升、王曉雯、王現順、王淑錦、王淑幸、易蔡美玉、張全岳遺產管理人、陳曹清月、陳植棋、陳坤華、陳怡羚、王冠智、王明莉、王淑貞、王嘉慧、王滿玉、王春元、陳明宗、陳王春鳳、鄭陳秀雲、王秀卿、蔡聰霖、蔡鈞同、蔡阿綢、蔡素琴、蔡靜雯、蔡文娟、王玉琳、黃俊能、黃俊銘、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林福清、林永順、王百章、林王明月(後更名王鐿蓁)、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王陳阿祝、王秀鑾、蔡枝政、蔡國輝,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320)辦理繼承登記。⒊王秀美、童鳳珠、王廷章、王巧芬、王巧雯、王巧婷、王秀卿、陳淑華、王柏元、王怡文,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六所示,並由高王美女補償王雅芬32,303元、王信傑77,152元、王邦良66,182元、王簡玉芳437,467元、王信賢87,380元、王永吉23,543元;由王建興補償王雅芬3,535元、王信傑8,442元、王邦良7,242元、王簡玉芳47,870元、王信賢9,562元、王水吉2,576元;由林萬枝補償王雅芬3,475元、王信傑8,299元、王邦良7,119元、王簡玉芳47,057元、王信賢9,400元、王永吉2,532元;由陳雪春補償王雅芬20,966元、王信傑50,076元、王邦良42,956元、王簡玉芳283,938元、王信賢56,714元、王永吉15,281元;由李靜宜補償王雅芬27,328元、王信傑65,271元、王邦良55,990元、王簡玉芳370,099元、王信賢73,925元、王永吉19,918元;由楊莉川補償王雅芬18,311元、王信傑43,733元、王邦良37,515元、王簡玉芳247,976元、王信賢49,531元、王永吉13,345元;由陳林桂枝補償王雅芬8,400元、王信傑20,065元、王邦良17,212元、王簡玉芳113,770元、王信賢22,724元、王永吉6,12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胡王秀美:對於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水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沒有意見。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
㈡易蔡美玉:對於原告請求伊辦理被就繼承人王炳輝之繼承登記沒有意見。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
㈢張全岳遺產管理人:希望就張全岳遺產持分變價分割。
㈣陳植棋:對於原告請求伊辦理被就繼承人王炳輝之繼承登記沒有意見。
㈤蔡阿綢:希望原告收購蔡阿綢之持份。對於原告請求伊辦理被就繼承人王炳輝之繼承登記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蔡素琴:原告應先收購有意售讓持份之被告後,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對於原告請求伊辦理被就繼承人王炳輝之繼承登記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黃俊能、黃俊誠、黃周慶、黃玟碧:對於原告請求伊等辦理被就繼承人王炳輝之繼承登記沒有意見。黃俊能之建物在C-5上,故希望能單獨擁有C-5,不跟其他人公同共有,其餘沒有意見。
㈧陳秀彩、陳榮寬、陳榮豐、陳榮全、陳忠溪、陳忠誠、陳忠源、陳裕進、陳裕貴、陳裕順: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
㈨王雅芬:希望變價分割,而補償金額應以113年之區段公告地價為計算。
㈩高王美女:找補希望依照110年之區段公告地價計算。王建興: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黃彥勝:黃彥勝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下同街建物稱系爭○號建物)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對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所提訴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當事人狀附圖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若有剩餘希望能再分得B-4。林萬枝:林萬枝所有系爭2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附圖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陳秀垣:陳秀垣所有系爭3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之基地希望單獨取得,超過部分接受與跟他人共有。對附圖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雪春:陳雪春所有系爭3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找補希望依照110年之區段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希望包含在找補金額內。李靜宜:李靜宜所有系爭2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吳丕耀:吳丕耀所有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下同街巷弄之建物稱系爭1弄○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對原告所提附圖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楊莉川:同意附圖六之分割方案。楊莉川所有系爭40號建物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希望原物分割後楊莉川可以獨立取得土地,不要跟其他人維持共有關係。楊絮媚、王邦良:同意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當事人狀所提聲明及分割方案。王邦良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6號建物之繼承人;王邦良與楊絮媚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弄23號建物之繼承人。另王邦良分到的道路用地比率494/10000過高,希望A-4道路用地換成土地,不要分到道路用地,希望可以分到B-4。陳林桂枝、陳王時:同意附圖六分割方案。陳王和:同意附圖六分割方案。王永吉:同意附圖六分割方案,然補償金額非以110年之區段公告地價為計算,應以113年價格計算。張淑嬌:張淑嬌所有系爭3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張淑嬌除了分到D-12外,若有多餘希望分配到B-4土地,而不要用找補方式。對附圖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對附圖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李佩珊分到的是A-1、B-1,又李佩珊跟黃俊能是親戚,希望李師銘、李雅婷、李佩珊也可以一起分到C-5。王小玲:坐落於C-12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前登記為王萬全、王萬成、王正雄三兄弟共有,其中王正雄長期居住於C-12部分之建物,戶籍亦設於該址,王邦良則從未於該處;C-12部分之建物現為王小玲居住;再王小玲曾與王邦良口頭協商欲將C-12分配予王小玲、王士豪共有,將C-11分配予王邦良、楊絮媚共有。希望鈞院能將C-12分配予王小玲、王士豪共有,將C-11分配予王邦良、楊絮媚共有等語。王家升:同意附圖六分割方案。王曉雯:同意附圖六分割方案。王淑幸:同意附圖六分割方案。另C-7部分是王淑幸父親即原列之被告王金萬跟建商購買,不應為王炳輝遺產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林榮振、林皇家:沒有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鄰地建築線申請案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上房屋起造時之建物配置圖說、地上物位置示意圖、查報說明表、使用現況照片、112年3月13日現場測量拍攝照片及位置示意圖、系爭土地鄰近地登記謄本(見重調卷第97至116頁、卷一第379至391頁、第563至579頁、卷二83至99頁、卷六第105至117頁、卷七第69至94頁、第169至174頁、第493至495頁、卷八第97頁、第199至201頁)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水柳、王炳輝、王水塗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水柳於9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26號、85、87、88號、95至97、102號、105號、106、112、124號至136號,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王水柳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20)辦理繼承登記;王炳輝於25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7至69號、117至123號、142至144號,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王炳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20)辦理繼承登記;王水塗於96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編號76至80號、137至141,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王水塗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26號、85、87、88號、95至97、102號、105號、106、112、124號至136號就其等繼承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7至69號、117至123號、142至144號,就其等繼承王炳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2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76至80號、137至141號,就其等繼承王水塗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6656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210629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104705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調卷第97至116頁、卷一第299至307頁、第379至391頁、第567至579頁、卷二87至99頁、卷六第105至117頁、卷七第71至94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方案之採定:
⑴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⑵經查,原告主張以113年8月2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圖六及附表二為分割方案,茲審酌如下:
⑴A-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70至75、81至91、92、93、94、95至104、114至116、108、111所示被告等人取得等語。查,A-1至A-4部分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為巷道,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3頁),而上開因居住於建物或因土地建物合一使用(詳下述分配方案)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取得臨接其土地及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通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王邦良雖辯稱其不願意分到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3頁)。然分配後各分配得土地之人,其土地必須均有可適當之途逕聯絡外界道路,而系爭土地上現存供道路使用部分,共有人間應均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平,是王邦良辯稱不願意分得道路部分,自屬無據。
⑵A-1、B-1部分原告主張A-1、B-1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26號、85、87、88號、95至97、102號、105號、106、112、124號至136號之人(即王水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查,A-1部分為道路,與B-1部分土地相鄰,是為分得B-1土地之人具有適當之對外聯繫道路,且各有人均有分擔道路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由取得B-1土地之人,亦同時分得A-1部分土地,尚屬合理,是A-1、B-1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2至26號、85、87、88號、95至97、102號、105號、106、112、124號至136號之人(即王水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可以採信。
⑶A-3、B-3部分原告主張A-3、B-3部分由附表一編號27至69號、117至123號、142至144號之人(即王炳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查,A-3部分為道路,與B-3部分土地相鄰,是為分得B-3土地之人具有適當之對外聯繫道路,且各有人均有分擔道路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由取得B-3土地之人,亦同時分得A-3部分土地,尚屬合理,是A-3、B-3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27至69號、117至123號、142至144號之人(即王炳輝繼承人)公同共有,可以採信。
⑷C-5、C-7部分
①原告主張C-5、C-7部分此部分由王炳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查C-5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王天賜之繼承人、葉鈞同、王源福(各三分之一),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4至35頁);C-7其上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所有權人為王淑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考量上開人等均為王炳輝之繼承人,是C-5、C-7部分歸由王炳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屬合理。
②黃俊能雖辯稱:其希冀單獨取得C-5部分,不願意與他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2頁)。然黃俊能為王炳輝之繼承人,其因繼承王炳輝之遺產而與王炳輝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王炳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320,其等繼承人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其等就所繼承之繼承標的僅得為公同共有,無從單獨取得,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張全岳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採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應非妥適。而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物,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③李師銘及李雅婷雖主張:希望可以跟黃俊能一起分到C-5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頁)。然李師銘及李雅婷均為王水柳之繼承人,其因繼承王水柳之遺產而與王水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王水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320,其等繼承人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其等就所繼承之繼承標的僅得為公同共有,無從單獨取得,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⑸A-2、B-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水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查,A-2部分為道路,與B-2部分土地相鄰,是為分得B-2土地之人具有適當之對外聯繫道路,且各有人均有分擔道路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由取得B-2土地之人,亦同時分得A-2部分土地,尚屬合理,是A-2、B-2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76至80號、137至141號王水塗之繼承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可以採信。
⑹B-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金樹、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黃彥勝、陳秀垣、王春敏、王麗莉、王小玲、王士豪、王簡玉芳、謝馥禧、張淑嬌按附表二所示B-4欄位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共有等語。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
⑺C-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共有等語。而上開C-1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建物,該建物為未辦理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謝志君及謝志誠,有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9至30頁)。又上開事實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與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具親屬關係,此為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未予爭執,且未具狀爭執此分割方案,是原告以建物與土地合一之法理,主張此部分土地由王簡玉芳、王盈茜、王盈惠共有,尚屬合理。
⑻C-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可杰、王簡玉芳、劉淑芬共有等語。查,上開C-2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建物,該建物為訴外人林志村所有,林志村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1頁)。又王可杰、王簡玉芳、劉淑芬與林志村具親屬關係,此為王可杰、王簡玉芳、劉淑芬所不爭執,且未具狀爭執此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分由王可杰、王簡玉芳、劉淑芬共有,尚屬合理。
⑼C-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雅芬單獨取得等語。查,上開C-3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文寬,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亦非屬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分由王雅芬單獨取得,尚屬適法。
⑽C-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永吉單獨取得等語。查,上開C-4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建物,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永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王永吉亦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39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合理。
⑾C-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吳丕耀、謝馥禧共同共有等語。查,上開C-6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該建物為吳丕耀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77頁),吳丕耀對此亦表示希望分得建物所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5頁),合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亦可避免後續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糾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
⑿C-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各取得三分之一等語。查,上開C-8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為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所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9頁),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為林篤昇之繼承人,林篤昇前對此亦表示希望分得建物所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1頁),是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
⒀C-9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林桂枝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C-9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為訴外人廖嘉作,有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0頁),其非土地共有人,惟陳林桂枝具狀表示同意分得上開部分(見本院卷七第53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認。
⒁C-10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信傑單獨取得等語。查,上開C-10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為王信傑所有,有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2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
⒂C-11、1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邦良、楊絮媚、王正雄之繼承人王小玲、王士豪共同共有等語。上開C-11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此建物所有權人為王長波;C-12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萬全(已歿),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3至44頁)。其等均非土地之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佐以王小玲於113年7月1日具狀稱已與王邦良協商達成共識,由王小玲與王士豪取得C-12;王邦良與楊絮媚共同取得C-11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9頁),而其於113年7月1日陳述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王邦良與楊絮媚均未具狀表示異議,並參酌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實際居住者之原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歸由王邦良(權利範圍2929/10000)、楊絮媚(權利範圍2071/10000)、王小玲(權利範圍3750/10000)、王士豪(權利範圍1250/10000)共同共有,應屬合理。
⒃C-1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正雄之繼承人王小玲、王士豪共同取得(王小玲分得3/4、王士豪分得1/4)等語。而上開C-13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該建物為為訴外人王建智所有,其非屬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分由王小玲、王士豪共同取得(王小玲分得3/4、王士豪分得1/4),尚屬適法。
⒄C-1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建興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C-14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訴外人王建業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6頁),其非屬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參以王建興與王建業為兄弟關係,且王建興與王建智共同居住於上址,是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土地分由王建興單獨取得,應屬適法。
⒅C-15、1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信賢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C-15、C-16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1號,29號建物所有人為田國城、田國興、田國松、田美玲,31號建物為陳壽財所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7至49頁),上開人等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分由王信賢單獨取得,應屬可採。
⒆C-1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金樹、王麗莉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1/2)等語。而上開C-17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而該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建物為王金樹、王麗莉所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0至51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由王金樹、王麗莉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1/2),應值採信。
⒇C-1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春敏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C-18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春敏,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2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由王春敏單獨取得,應值採信。C-19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王時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C-19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留國棟及劉許麗卿之繼承人,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54頁),均非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而原告主張由陳王時分得此部分土地,為陳王時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393、53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C-20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林桂枝、陳王和共同共有等語。而上開C-20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美蘭及張藝騰,有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7至58頁),均非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又原告主張由陳林桂枝、陳王和共同取得此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947/10000、53/10000),為陳林桂枝、陳王和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394、53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D-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共同共有等語。而上開D-1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武川、王武成,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9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由王武川、王武成、王簡玉芳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3868/10000、3868/10000、2264/10000),尚屬合理。D-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可杰、劉淑芬共同共有等語。而上開D-2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王可杰、劉淑芬(權利範圍各1/2),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0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由王可杰、劉淑芬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1/2),應可採信。D-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李靜宜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3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靜宜,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1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由李靜宜取得,應可採信。D-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林萬枝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4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萬枝,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2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由林萬枝取得,應可採信。D-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王利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5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王智惠、鍾王文美、王黃碧緞之全體繼承人,有稅籍資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均非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王利取得,為陳王利具狀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53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適法。D-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王邦良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6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邦和,有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0頁),又王邦良到庭表示其為王邦和之繼承人,且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3頁),是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土地分由王邦良取得,尚屬適法。D-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林桂枝、陳王時共同共有等語。而上開D-7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陳妙子,有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1頁),非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又原告主張由陳林桂枝、陳王時共同取得此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906/10000、94/10000),為陳林桂枝、陳王時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39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D-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王和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8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此建物所有權人為蔡純良,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2頁),非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而原告主張由陳王和分得此部分土地,為陳王和到庭且具狀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394、53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D-9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秀桓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9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為邱志烈所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3頁),非土地共有人,惟為利後續使用土地租金之求償,宜將土地歸由同一人所有,而原告主張由陳秀桓分得此部分土地,為陳秀垣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七第393、本院卷八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適法。D-10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陳雪春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10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為陳雪春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35頁),陳雪春亦陳:希冀取得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5頁),此方案亦符合建物與土地合一利用之社會經濟效益,是此部分分配,應屬合理。D-1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黃彥勝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11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為黃彥勝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75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且黃彥勝到庭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七第393、卷八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D-1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張淑嬌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12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為張淑嬌所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7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且張淑嬌到庭亦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七第39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D-1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由楊莉川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13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楊莉川,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8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D-14部分: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方正地形,其上土地大部分均有坐落建物,共計34棟建物(含已登記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C-1至C-20、D-1至D-14等建物),少部分道路及空地(即編號B-1至B-4部分之土地為空地、A-1至A-4部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道路略呈L形(即A-1至A-4),該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前方,路名為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巷1弄,上開建物均需透過此路對外通行,佐以且到庭之人均表示希冀分得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且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利用之社會經濟效益,原告所主張之附圖六之分割方式將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分予所有權人或使用人,A部分土地分別為共有人共同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行糾紛;B部分土地則為空地,則分別歸屬於各相鄰道路之共有人,亦合於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擔相鄰道路之情,故上開分割方案滿足現有建物所占有之位置土地均分配給該建物之所有人,則無須於分割共有物後尚須拆除地上建物問題,有利土地及建物之利用,而分配後各分配得土地之人,其土地均可有適當之途逕聯絡外界道路,而無分割後成袋地問題,其次,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者均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連接,更有利應用,且為多數到庭被告所同意,應認此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之方案。被告王雅芬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審酌上開方案可進行原物分配,兩造無須處理拆除房屋之問題,均可對外通行,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及公平原則,認應以上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⒋補償金額之決定: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查,依附圖以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兩造雖均分得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大致相當之面積,但因位置不同而有價差,故應予補償始符公平。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第81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2,000元)、部分位於第134區段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0元)為補償計算之依據等語,此均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為補償計算依據,應可採認。再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三合路三段、四段兩側臨路18公尺內住宅區(高速公路以南至重陽路)劃為第81一般路線價區段,其餘裡地住宅區(自強路三段以東、三合路三段、四段以西、高速公路以南、朱孝路一段以北之住宅區則劃屬第134裡地地價區段,劃設y'z'線段,並以此線段區分系爭土地中分屬第81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2,000元)、第134區段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0元),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價值詳如113年1月4日附表38所示,其中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而有權利價值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①高王美女補償王雅芬32,303元、王信傑77,152元、王邦良66,182元、王簡玉芳437,467元、王信賢87,380元、王永吉23,543元;②由王建興補償王雅芬3,535元、王信傑8,442元、王邦良7,242元、王簡玉芳47,870元、王信賢9,562元、王水吉2,576元;③由林萬枝補償王雅芬3,475元、王信傑8,299元、王邦良7,119元、王簡玉芳47,057元、王信賢9,400元、王永吉2,532元;④由陳雪春補償王雅芬20,966元、王信傑50,076元、王邦良42,956元、王簡玉芳283,938元、王信賢56,714元、王永吉15,281元;⑤由李靜宜補償王雅芬27,328元、王信傑65,271元、王邦良55,990元、王簡玉芳370,099元、王信賢73,925元、王永吉19,918元;⑥由楊莉川補償王雅芬18,311元、王信傑43,733元、王邦良37,515元、王簡玉芳247,976元、王信賢49,531元、王永吉13,345元;⑦由陳林桂枝補償王雅芬8,400元、王信傑20,065元、王邦良17,212元、王簡玉芳113,770元、王信賢22,724元、王永吉6,123元,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㈣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有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1頁),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依本件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抵押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附此指明。
㈤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王正雄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中繼承人王小玲繼承3/4 、王士豪繼承1/4 ,其餘繼承人王林錦蘭、王鵬翔、王淑玲並未繼承(見本院卷八第74頁、第174頁),是王林錦蘭、王鵬翔、王淑玲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林篤昇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繼承人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繼承被繼承人林篤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其餘繼承人謝純妹未繼承(見本院卷八第142頁第174頁),是謝純妹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其等已不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迄未撤回對王林錦蘭、王鵬翔、王淑玲、謝純妹之訴訟,此部分對王林錦蘭、王鵬翔、王淑玲、謝純妹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26號、85、87、88號、95至97、102號、105號、106、112、124號至136號就其等繼承王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7至69號、117至123號、142至144號,就其等繼承王炳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2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76至80號、137至141號,就其等繼承王水塗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兩造所提方案,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應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未足額分得土地之被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兩造權利範圍
附表二:(搭配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此部分由高王美女單獨取得等語。而上開D-14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為高王美女所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79頁),基於建物與土地合一之充分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法定應繼分比例 權利計算比例 權利計算值 備註 1 原告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李金英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3 王煌坤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4 王盈如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5 王欣如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6 喻宜式 公同共有7/320 1/24 7/7680 294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7 喻志式 公同共有7/320 1/24 7/7680 294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8 汪幼絨 公同共有7/320 1/64 7/20480 1102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9 汪進發 公同共有7/320 1/64 7/20480 1102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0 吳柳玉 公同共有7/320 1/128 7/40960 55125/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1 王文靜 公同共有7/320 1/128 7/40960 55125/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2 顏進益 公同共有7/320 1/96 7/30720 73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 顏麗蓉 公同共有7/320 1/96 7/30720 73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4 顏麗華 公同共有7/320 1/96 7/30720 73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5 周王菊 公同共有7/320 1/32 7/10240 220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6 胡王秀美 公同共有7/320 1/32 7/10240 220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7 王張美玉 公同共有7/320 1/80 7/25600 882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8 王文達 公同共有7/320 1/80 7/25600 882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9 王莉莉 公同共有7/320 1/80 7/25600 882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0 王莉眞 公同共有7/320 1/80 7/25600 882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1 王貴美子 公同共有7/320 1/20 7/6400 3528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2 王月英 公同共有7/320 1/20 7/6400 3528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3 王月嬌 公同共有7/320 1/20 7/6400 3528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4 陳錦雪 公同共有7/320 1/12 7/3840 588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5 陳錦珠 公同共有7/320 1/12 7/3840 588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6 王振杰 公同共有7/320 1/60 7/19200 1176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27 易蔡美玉 公同共有28/320 1/14 28/448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28 張全岳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8/320 1/14 28/448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29 陳曹清月 公同共有28/320 1/196 28/62720 14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0 陳植棋 公同共有28/320 1/196 28/62720 14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1 陳坤華 公同共有28/320 1/196 28/62720 14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2 陳怡羚 公同共有28/320 1/196 28/62720 14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3 王冠智 公同共有28/320 1/245 28/7840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4 王明莉 公同共有28/320 1/245 28/7840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5 王淑貞 公同共有28/320 1/245 28/7840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6 王嘉慧 公同共有28/320 1/245 28/7840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7 王滿玉 公同共有28/320 1/245 28/7840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8 王春元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39 陳明宗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0 陳王春鳳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1 鄭陳秀雲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2 王秀卿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3 蔡聰霖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4 蔡鈞同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5 蔡阿綢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6 蔡素琴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7 蔡靜雯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8 蔡文娟 公同共有28/320 1/49 28/15680 576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49 王玉琳 公同共有28/320 1/14 28/448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0 黃俊能 公同共有28/320 1/70 28/22400 4032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1 黃俊銘 公同共有28/320 1/70 28/22400 4032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2 黃俊誠 公同共有28/320 1/70 28/22400 4032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3 黃周慶 公同共有28/320 1/70 28/22400 4032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4 黃玟碧 公同共有28/320 1/70 28/22400 4032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5 林福清 公同共有28/320 1/28 28/89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6 林永順 公同共有28/320 1/28 28/89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7 王百章 公同共有28/320 1/28 28/89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8 林王明月 公同共有28/320 1/28 28/89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59 陳秀彩 公同共有28/320 1/168 28/537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0 陳榮寬 公同共有28/320 1/168 28/537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1 陳榮豐 公同共有28/320 1/168 28/537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2 陳榮全 公同共有28/320 1/168 28/53760 0000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3 陳忠溪 公同共有28/320 1/126 28/40320 22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4 陳忠誠 公同共有28/320 1/126 28/40320 22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5 陳忠源 公同共有28/320 1/126 28/40320 224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6 陳裕進 公同共有28/320 1/42 28/13440 67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7 陳裕貴 公同共有28/320 1/42 28/13440 67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8 陳裕順 公同共有28/320 1/42 28/13440 67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69 王陳阿祝 公同共有28/320 1/42 28/13440 67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70 王雅芬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71 王金樹 16/1152 16/1152 0000000/000000000 72 高王美女 30/1152 30/1152 0000000/000000000 73 王建興 30/1152 30/1152 0000000/000000000 74 黃彥勝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75 林萬枝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76 王秀美 公同共有1/80 1/4 1/320 00000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 77 王秀卿 公同共有1/80 1/4 1/320 00000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 78 陳淑華 公同共有1/80 1/12 1/960 3360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 79 王柏元 公同共有1/80 1/12 1/960 3360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 80 王怡文 公同共有1/80 1/12 1/960 3360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 81 陳秀垣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82 陳雪春 8/320 8/320 0000000/000000000 83 王信傑 52/1920 52/1920 0000000/000000000 84 李靜宜 8/320 8/320 0000000/000000000 85 王可杰 2063/80000 12553/48000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2063/8000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之7/19200,共 12553/480000 公同共有7/320 1/60 86 吳丕耀 7/320 7/320 0000000/000000000 87 王武川 7/640 455/4096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7/64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7/40960,共455/40960 公同共有7/320 1/128 88 王武成 7/640 455/4096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7/64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7/40960,共455/40960 公同共有7/320 1/128 89 王春敏 32/1152 32/1152 0000000/000000000 90 王麗莉 16/1152 16/1152 0000000/000000000 91 楊莉川 8/320 8/320 0000000/000000000 92 王邦良 52/1200 52/1200 00000000/000000000 93 楊絮媚 13/1200 13/1200 0000000/000000000 94 陳林桂枝 26/320 26/320 00000000/000000000 95 王簡玉芳 161/10000 7903/48000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161/1000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之7/19200,共7903/480000 公同共有7/320 1/60 96 王盈茜 161/10000 7903/48000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161/1000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之7/19200,共7903/480000 公同共有7/320 1/60 97 王盈惠 161/10000 7903/48000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161/1000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之7/19200,共7903/480000 公同共有7/320 1/60 98 謝馥禧 33/4000 33/4000 0000000/000000000 99 陳王時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100 陳王和 26/960 26/960 0000000/000000000 101 王信賢 13/240 13/240 00000000/000000000 102 王永吉 26/960 853/30720 0000000/000000000 原持有26/960;加上自王水柳繼承之7/10240,共853/30720 公同共有7/320 1/32 103 劉淑芬 2163/80000 2163/80000 0000000/000000000 104 張淑嬌 32/1152 32/1152 0000000/000000000 105 李師銘 公同共有7/320 1/40 7/12800 1764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06 李雅婷 公同共有7/320 1/80 7/25600 88,2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07 王林錦蘭 王正雄持分13/240,已由王小玲繼承3/4、王士豪繼承1/4,其餘繼承人未繼承(見本院卷七第219頁第227頁) 108 王小玲 39/960 39/960 00000000/000000000 109 王鵬翔 110 王淑玲 111 王士豪 13/960 13/960 0000000/000000000 112 李佩珊 公同共有7/320 1/80 7/25600 88,2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13 謝純妹 林篤昇持分26/960,已由林淑娟、林泰宏、林友仁各分割繼承1/3,謝純妹未繼承(見本院卷八第142頁第174頁) 114 林淑娟 26/2880 26/2880 0000000/000000000 115 林泰宏 26/2880 26/2880 0000000/000000000 116 林友仁 26/2880 26/2880 0000000/000000000 117 王庭慧 公同共有28/320 1/35 28/11200 8064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18 王曉潔 公同共有28/320 1/105 28/33600 2688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19 王家升 公同共有28/320 1/105 28/33600 2688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20 王曉雯 公同共有28/320 1/105 28/33600 2688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21 王現順 公同共有28/320 1/35 28/11200 8064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22 王淑錦 公同共有28/320 1/35 28/11200 8064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23 王淑幸 公同共有28/320 1/35 28/11200 8064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 124 詹宗良 公同共有7/320 1/192 7/61440 367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25 詹宗賢 公同共有7/320 1/192 7/61440 367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26 詹宗晃 公同共有7/320 1/192 7/61440 367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27 陳詹竹縫 公同共有7/320 1/192 7/61440 367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28 詹秀縫 公同共有7/320 1/192 7/61440 367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29 詹瑞典 公同共有7/320 1/192 7/61440 3675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0 汪洪麗玉 公同共有7/320 1/96 7/30720 73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1 汪德茗 公同共有7/320 1/96 7/30720 73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2 汪幼如 公同共有7/320 1/96 7/30720 735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3 林榮振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4 林皇家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5 林雅音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6 林可欣 公同共有7/320 1/48 7/15360 147000/000000000 王水柳繼承人 137 童鳳珠 公同共有1/80 1/20 1/1600 2016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繼承王健良) 138 王廷章 公同共有1/80 1/20 1/1600 2016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繼承王健良) 139 王巧芬 公同共有1/80 1/20 1/1600 2016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繼承王健良) 140 王巧雯 公同共有1/80 1/20 1/1600 2016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繼承王健良) 141 王巧婷 公同共有1/80 1/20 1/1600 201600/000000000 王水塗繼承人(繼承王健良) 142 王秀鑾 公同共有28/320 1/147 28/47040 19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繼承蔡家景) 143 蔡枝政 公同共有28/320 1/147 28/47040 19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繼承蔡家景) 144 蔡國輝 公同共有28/320 1/147 28/47040 192000/000000000 王炳輝繼承人(繼承蔡家景) 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所有狀態 E (A-1+B-1) A-1:3.25平方公尺 B-1:27.53平方公尺 分歸被繼承人王水柳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得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F (A-3+B-3+ C-5+C-7) A-3:19.17 B-3:49 C-5:58.24 C-7:55.49 分歸被繼承人王炳輝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得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G (A-2+B-2) A-2:1.82 B-2:15.69 分歸被繼承人王水塗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得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A-4 174.31 分歸原告應有部分308/10000、王雅芬應有部分308/10000、王金樹應有部分158/10000、高王美女應有部分297/10000、王建興應有部分297/10000、林淑娟應有部分308/30000、林泰宏應有部分308/30000、林友仁應有部分308/30000、黄彥勝應有部分308/10000、林萬枝應有部分308/10000、陳秀垣應有部分308/10000、陳雪春應有部分285/10000、王信傑應有部分308/10000、李靜宜應有部分285/10000、王可杰應有部分294/10000、吳丕耀應有部分249/10000、王武川應有部分125/10000、王武成應有部分125/10000、王春春敏應有部分317/10000、王麗莉應有部分158/10000、楊莉川應有部分285/10000、王小玲應有部分463/10000、王士豪應有部分154/10000、王邦良應有部分494/10000、楊絮媚應有部分124/10000、陳林桂枝應有部分應有部分925/10000、王簡玉芳應有部分183/10000、王盈茜應有部分183/10000、王盈惠應有部分183/10000、謝馥禧應有部分94/10000、陳王時(應有部分1000)分之308)、陳王和應有部分308/10000、王信賢應有部分617/10000、王永吉應有部分308/10000、劉淑芬應有部分308/10000、張淑嬌應有部分317/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B-4 14.91 分歸王金樹應有部分578/10000、林淑娟應有部分934/30000、林泰宏應有部分934/30000、林友仁(應有部分934/30000、黃彥勝應有部分248/10000、陳秀垣應有部分64/10000、王春敏應有部分1081/10000、王麗莉應有部分578/10000、王小玲應有部分1102/10000、王士豪應有部分368/10000、王簡玉芳應有部分1057/10000、謝馥禧應有部分3058/10000、張淑嬌應有部分932/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1 58.01 分歸王簡玉芳應有部分400/10000、王盈茜應有部分4800/10000、王盈惠應有部分4800/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2 56.76 分歸王可杰應有部分4525/10000、王簡玉芳應有部分484/10000、劉淑芬應有部分4991/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3 57.34 分歸王雅芬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4 57.59 分歸王永吉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6 57.01 分歸吳丕耀應有部分8254/10000、謝馥禧應有部分1746/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8 55.88 分歸林淑娟應有部分1/3、林泰宏應有部分1/3、林友仁應有部分1/3,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9 55.61 分歸陳林桂枝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10 56.06 分歸王信傑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H (C-11+C-12) C-11:56.28 C-12:56.25 分歸楊絮媚應有部分2071/10000、王邦良應有部分2929/10000、王小玲應有部分3750/10000、王士豪應有部分1250/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13 56.51 分歸王小玲應有部分3/4、王士豪應有部分1/4,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14 56.66 分歸王建興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15 56.61 分歸王信賢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16 57.42 分歸王信賢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17 56.81 分歸王金樹應有部分1/2、王麗莉應有部分1/2,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C-18 57 分歸王春敏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19 57.72 分歸陳王時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C-20 64.01 分歸陳林桂枝應有部分9947/10000、陳王和應有部分53/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D-1 60.83 分歸王武川應有部分3868/10000、王武成應有部分3868/10000、王簡玉芳應有部分2264/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D-2 58.76 分歸王可杰應有部分1/2、劉淑芬應有部分1/2,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D-3 58.72 分歸李靜宜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4 58.89 分歸林萬枝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5 58.26 分歸陳王利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6 58.37 分歸王邦良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7 57.57 分歸陳林桂枝應有部分9906/10000、陳王時應有部分94/10000,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D-8 57.92 分歸陳王和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9 58.10 分歸陳秀垣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10 57.57 分歸陳雪春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11 57.63 分歸黃彥勝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12 57.38 分歸張淑嬌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13 57.09 分歸楊莉川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D-4 61.86 分歸高王美女取得全部權利範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權利價值差額 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 不足 超過 1 王雅芬 114,318元 ①高王美女補償王雅芬32,303元、王信傑77,152元、王邦良66,182元、王簡玉芳437,467元、王信賢87,380元、王永吉23,543元; ②由王建興補償王雅芬3,535元、王信傑8,442元、王邦良7,242元、王簡玉芳47,870元、王信賢9,562元、王水吉2,576元; ③由林萬枝補償王雅芬3,475元、王信傑8,299元、王邦良7,119元、王簡玉芳47,057元、王信賢9,400元、王永吉2,532元; ④由陳雪春補償王雅芬20,966元、王信傑50,076元、王邦良42,956元、王簡玉芳283,938元、王信賢56,714元、王永吉15,281元; ⑤由李靜宜補償王雅芬27,328元、王信傑65,271元、王邦良55,990元、王簡玉芳370,099元、王信賢73,925元、王永吉19,918元; ⑥由楊莉川補償王雅芬18,311元、王信傑43,733元、王邦良37,515元、王簡玉芳247,976元、王信賢49,531元、王永吉13,345元; ⑦由陳林桂枝補償王雅芬8,400元、王信傑20,065元、王邦良17,212元、王簡玉芳113,770元、王信賢22,724元、王永吉6,123元 2 高王美女 724,027元 3 王建興 79,227元 4 林萬枝 77,882元 5 陳雪春 469,931元 6 王信傑 273,038元 7 李靜宜 612,531元 8 楊莉川 410,411元 9 王邦良 234,216元 10 陳林桂枝 188,294元 11 王簡玉芳 1,548,177元 12 王信賢 309,236元 13 王永吉 83,31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