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被 告 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陳介山、被告朱雅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陳介山、被告朱雅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酒泰公司)前邀同被告陳介山、朱雅靜(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紓困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 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為年息5.22%)計付利息與遲延利息,並願自借款總餘 額應償還時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酒泰公司於110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紓困貸款,經抵銷存款後仍積欠本金433萬3,33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酒泰公司另於109年11月24日邀同 陳介山、朱雅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則按上開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為年息2.8%),本金按月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並願按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時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酒泰公司於110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經抵銷存款後仍積欠本金433萬3,33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結果,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酒泰公司還款歷史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