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正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張菀容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為(以下合稱 被告,分別以姓名稱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豐宏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豐宏公司自110年4月13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5筆,金額共計21,446,508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均分已屆清償期惟豐宏公自110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2,714,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譬狀授權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4,297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