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浩鳴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光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與頻道商母公司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署合約 轉讓協議書,受讓浩緯公司104年12月31日與龍祥公司簽訂 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取得獨家代理銷售龍祥公司「LSTIME電影台」之權利;於105年11月1日與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取得「Z頻道」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於108年度取得國興衛視、JET綜合台之代理權利,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公司,與被告李光漢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及姓名簡稱)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全國公司於104年始進 入有線電視產業,收視戶數未達MG15,因此兩造前於104年 度及105年度授權合約約定,以MG15作為兩造間簽約收視戶 數,再以該戶數乘上授權頻道之每戶單價,以計算授權費,惟全國公司以MG授權費計算方式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國內三大頻道代理商(即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有濫用市場地位情形進行裁罰之原因,不願按先前年度之約定進行106年度的授權商議,嗣兩造經調處簽訂106年度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暫先約定以行政戶數10%作為105及106 年度之授權費用最低計價戶數基準,於該三大頻道代理商行政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調整找補授權金,如今公平會前述對該三大頻道代理商之裁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被告不願按MG15付費之託詞顯已不復存在,則兩造應依前開調處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MG15作為計價基 準,再行簽立105及106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書,並就全國公司支付之保證金辦理找補(亦即全國公司須再支付伊以MG5計價之授權費用),而107、108及109年度之授權費用,亦應回歸原先之市場共識即以MG15作為計算授權費之基準給付授權費用。孰知全國公司自前開調處後迄今,均無間斷收取訊號並播送伊代理之系爭頻道內容迄今,賺取收視費後,藉詞不就105及106年度之授權費簽署正式之契約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就差額進行找補,甚至更拒不給付107、108及109年度 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7,311元,經伊陸續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另李光漢為全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國公司未經伊授權亦未給付授權費用,仍令全國公司持續播放上開頻道予收視戶,己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伊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 國公司、李光漢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全國數位公司、李光漢返還所受之利益 予原告,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亦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