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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柯祺禾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立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被 告 羅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萬9,69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7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4 萬9,6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31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柯祺禾、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嗣菲凡公司依前開契約於107年9月26日向伊借款6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9月26 日起至12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1%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於109年3月24日利率調整為0.84%),借款償還方式為自1 07年10月26日起共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菲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前開借款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14萬9,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柯祺禾、羅立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菲凡公司於109年4月28日邀同柯祺禾、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菲凡公司依前開契約於1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4月20 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1.85%計息,嗣後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原告新公告利率加年率1.01%計付(於109年3月24日利率調整為0.84%),借款償還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菲凡公司僅攤還利息至110年5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前開借款亦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柯祺禾、羅立宸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菲凡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柯祺禾、羅立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菲凡公司分別自110 年6 月25日、110 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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