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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金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葉武勇葉武堅蔡筱薇
  • 被告
    葉木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葉武勇 葉武堅 蔡筱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葉木森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武勇新臺幣4,147,724元、原告葉武堅新臺幣 4,462,276元、原告蔡筱薇新臺幣287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武勇新臺幣(下同)26,614,129元、原告葉武堅28,631,489元、原告蔡筱薇18,415,20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03 頁)。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父葉烏皮以佃農身分向訴外人葉新榮承租葉新榮所有之重劃前地號新北市○○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及仁愛段1170、1170-1、2234地號耕地 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民國(下同)76年8月間葉新榮將重劃前 地號三重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3、1784-3 地號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葉烏皮,因礙於當時農地農有之法令限制,葉烏皮遂與被告合意將該2筆土地以葉烏皮為 借名人、葉木森為出名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葉木森名下。嗣79年10月26日葉烏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葉良金、葉讚生、葉塗水、葉敏男、葉芳春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葉良金、葉讚生、葉塗水、葉敏男、葉芳春等人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葉讚生於90年1 月25日死亡後,葉讚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讚生之配偶葉鄭貴英與被告合意就上開土地渠等繼承之葉讚生應有部分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終止與各共有人間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陸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他原借名之共有人或其子女,但未將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人。而上開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重劃為三重區仁信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為90萬分之167814,85地號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第三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應得價款新臺幣(下同)73,660,823元,經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名義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案號:107 年度存字第1677號,下稱系爭提存款)。嗣葉鄭貴英於110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故原告間於110 年5 月14日就系爭提存款達成分配協議由原告葉武勇分得26,614,129元、原告葉武堅分得28,631,489元、原告蔡筱薇分得18,415,205元。為此,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武勇26,614,129元、原告葉武堅28,631,489元、原告蔡筱薇18,415,205元 ,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辯稱:被告早於103年10月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葉武 勇等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及儘速配合辦理1783、17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因原告等人不願或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負,而遲未辦理,嗣上開土地經重劃為85地號土地後,於107年9月間該土地多數共有人將該土地出售予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持分90萬分之167814所得價款73,660,823元部分,被告未敢受領,即命同為該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之子葉泰順予以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葉泰順並於同年10月1日 通知原告葉武勇,因原告等人未向被告提出明確之分配、處理方式及消除被告被課徵贈與稅之疑慮,被告方未將系爭提存款提領後交付原告。而為免原告等人再行濫訴糾纏被告,永無寧日,被告最近委任被告之子葉泰順將系爭提存款提領,並於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表示願先返還其中62,180,823元(因被告粗估將系爭提存款返還原告,被 告恐需遭課徵贈與稅約1,148萬元,故將此金額暫保留),詎原告等人宥於需負擔贈與稅而不願受領,被告遂於110年10 月15日以原告3人為受領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62,180,823元以為清償,所餘1148萬元,待向稅捐機關繳清贈與稅及相關規費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自當如數返還。綜上,被告就系爭提存款實無需負遲延責任及給付遲延利息,且原告根本無需提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76年8 月間被告之父葉烏皮自訴外人葉新榮無償取得重劃前1 783、1784-3號土地,因該二筆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限制 ,故與被告合意以葉烏皮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葉烏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良金、葉讚生、葉塗水、葉敏男、葉芳春間達成協議,約定1783、1784-3地號土地葉良金、葉讚生、葉塗水、葉敏男、葉芳春等人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葉讚生於90年1月25日死亡後,葉讚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讚生之配偶葉鄭貴英與被告合意就上開土地渠等繼承之葉讚生應有部分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其後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終止與各共有人間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陸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他原借名之共有人或其子女,但未將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人。 ㈣嗣於105 年9 月14日上開土地經重劃為三重區仁信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為90萬分之167814。而85地號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應得價款73,660,823元,經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名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㈤嗣葉鄭貴英於110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原告間遂於110 年5 月14日就系爭提存款達成分配協議由原告葉武勇分得26,614,129元、原告葉武堅分得28,631,489元、原告蔡筱薇分得18,415,205元。 ㈥原告達成上開分配協議後,旋於110 年5 月21日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乙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0 年8 月17日調解不成立,遂於110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則於110 年9 月17日領取系爭提存款,並於110 年10月15日以原告為受領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62,180,823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85地號土地持分90萬分之167814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乙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切結書、三重中興橋存證號碼156號存證信函、 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1428號存證信函、85地號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85地號土地持分90萬分之167814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被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85地號土地持分90萬之167814移轉登記予原告,惟85地號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人就上開持分之應得價款73,660,823元,經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名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原告所提107 年存字1677號提存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提存款自屬原告就85地號土地持分90萬分之167814移轉登記返還請求債權之變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款,洵屬有據。 ㈡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給付系爭提存款事件曾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0 年8 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將系爭提存款提領,並於110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3人表示將先返還62,180,823元予原告受領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自行扣除部分款項而拒絕受領,被告遂於110年10月15日以原告為受領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62,180,823元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三重二重埔存證號碼287、288、28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 度存字第261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而觀諸上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因借名登記土地於107年買賣價款(三重區仁信段85地號土地)已通 知三人提供共同帳戶領取,逾期未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務本旨為部分清償之意思而對原告提出給付,卻遭拒絕,應屬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之情形,故被告以清償提存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法院提存所提存62,180,823元,乃為適法之提存,故於62,180,823元之範圍內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上開提存金額依原告間就系爭提存款協議之分配比例即原告葉武勇36.13%、原告葉武堅38.87%、原告蔡筱薇25%計算,原告葉武勇可分得22,466,405元、原告葉武 堅24,169,213元、原告蔡筱薇15,545,205元,附此指明。 ㈢再就系爭提存款務逾62,180,823元範圍即1148萬元部分(73, 660,823-62,180,823=1,1480,000),被告雖抗辯:因被告將 系爭提存款返還原告恐有遭稅徵機關課徵贈與稅之疑慮,故應暫保留該1148萬元以為支付云云。惟被告將原告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持分之出售價款即系爭提存款返還予原告,乃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非贈與,被告即無需繳納贈與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返還所餘1148萬元,非有理由。又該1148萬元,被告迄未給付,而依原告間就系爭提存款協議之分配比例即原告葉武勇36.13%、原告葉武堅38.87%、原告蔡筱薇25%計 算,所餘1148萬元部分,原告葉武勇應分得4,147,724元、 原告葉武堅4,462,276元、原告蔡筱薇287萬元,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 武勇4,147,724元、原告葉武堅4,462,276元、原告蔡筱薇287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0月15日提存清償,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武勇4,147,724元、原告葉武堅4,462,276元、原告蔡筱薇287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稱其早已承認系爭提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實無需提出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提存款是否應全數返還原告仍有爭執,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僅提存62,180,823元而為部分清償,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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