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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吳天文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李美珍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九十七,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及4月間向訴外人華榞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榞公司)購買布疋,之後華榞公司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二紙共計新台幣(下同)6,357,408元, 並將該二紙發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惟經原告通知被告付款,卻僅願意支付25萬元,為此,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4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否認這筆債權,被告有跟華榞公司買布,華榞公司有交貨,但是布有嚴重瑕疵,後來部分退貨,也跟華榞公司帳務簽結只有二十幾萬元,這部分有另外的銀行做執行的程序,我們也將這二十幾萬送到法院提存了。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及4月間向華榞公司)購買布疋,之 後華榞公司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二紙共計6,357,408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二紙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華榞公司於110年6月9日書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指定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華榞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予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17-21頁),亦應認定屬實。 ㈢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本件中,1.被告抗辯有跟華榞公司買布,但是布有嚴重瑕疵,後來部分退貨,也跟華榞公司帳務簽結只有二十幾萬元等情,業經提出華榞公司帳務明細1份及異常單3份為證,該帳務明細記載雙方請款總金額及異常單扣款總金額結算情形,異常單則記載華榞公司出貨異常情形及被告扣款總金額,且於「廠商異議」欄分別載有「請暫勿扣款,用以後交易降價來處理」、「本公司缺錢,希望暫勿扣款,以後下單我司會降價抵消」、「本公司缺現金,希望暫勿扣,先付款後再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73、75、79頁)。 2.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雖先後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2日向華榞公司購買布料共6,357,408元,但因華榞公司出貨 布料瑕疵退貨及造成工廠趕工費、客戶折價等事由,故被告也向華榞公司請求出貨異常扣款共6,128,812元,結算後, 被告僅同意給付華榞公司貨款228,596元。上開事實,並經 證人即華榞公司負責人陳科華證稱:「我們出明細上的貨品給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買了一些庫存品來出貨,確實有問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一直不肯給付貨款,我們跟被告公司要,被告公司不肯給付,有退回一部分的貨品回來,被告因要交貨來不及被扣款,貨是另外跟其他人買貨造成損失,都要向我們扣款,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連成衣的折價也要算我們的,扣一扣只剩下二十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頁),與前述華榞公司帳務明細、異常單所載內容互核相符,顯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3.證人陳科華也證稱:「 ( 提示本院卷第69、73、75、79頁予證人閱覽,有何意見?)第69頁的書面是因為雙方已經訴訟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通知我們,如果我們公司不蓋大小章,也不會給原告20幾萬元,第73頁下面廠商欄是我寫的字,第75頁、79頁廠商欄也是我寫的。」、「(既然這三張異常單,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都表示要扣款,不願意按照原來約定給付貨款,你也同意以後要抵銷,是否如此?)是的,以後再交易的時候,我們會把單價降低用來抵銷。」、「(如果這樣,就是承認你們出貨確實有瑕疵,願意扣款,只是扣款的時間,你希望在以後交易時,慢慢扣掉,是否如此?)是的。」、「(目前針對本件的貨款,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繳給執行法院20幾萬元後,是否還欠你們錢?)如果按照異常單及69頁的書面,就沒有欠我們錢。但是異常單我們是希望以後分期扣錢,因為還沒有談妥,我們公司就出問題了,所以就把債權讓給原告,讓原告直接去跟被告談。」、「(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是否約定這樣的異常損失可直接從貨款扣除?)是的,我們做生意都是這樣,但是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要給我們折讓單,扣款的金額也要我們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8頁),顯見上開3份異常單是在華榞公司債權轉讓之前所開立,華榞公司對於被告要求扣款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已經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只是對於扣款方式希望於以後交易時再分期扣減抵銷而已,但被並未同意。何況,證人陳科華也證稱目前華榞公司已經沒有營運一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顯然被告也無法從以後交易的 訂單中再分期扣減抵銷款項。 4.既然被告於債權讓與受通知時,對於華榞公司有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與華榞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已經同時屆至,依照前述條文規定,被告自得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換言之,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對被告告主張剩餘貨款債權228,596元。 5.被告雖辯稱已將這二十幾萬送到法院提存了一語,並提出向本院提存228,596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 筆提存款項是源於第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榞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本院110年8月20日(此時間在110年6月10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之後)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助火字第327號執行命令扣押華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依執行命令所提出的保管款,此筆提存款並不是用於清償原告所受讓之本件債權,故被告所為之提存行為對於原告不發生任何效力,自無法認定原告所受讓之剩餘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28,5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0年9月8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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