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戴美淑、莊鴻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戴美淑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莊鴻銘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已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前提事實: 1.被告乙○○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出售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 公司股權30%予訴外人徐洵平、許慶祥及許馨云等人,售價 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以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 司登記資本額之30%為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599萬2,000元,107年3月27日將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送達乙○○。乙○○申請復查 ,109年1月9日復查決定書認定於扣除取得成本及依各股東 持股比例分配現金予各股東部分後,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279萬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萬元。另查獲乙○○漏報 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合計95萬9,011元。核定綜合所得稅補 徵稅額3,654萬2,825元,加計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之金額共計4,240萬6,399元(10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2.乙○○因上開出售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股權後取得之 價金中,將買方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號碼BB0000000、票面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被告丙○○於101年3月15日背書存入丙○○之玉山商業銀 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銀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 3.上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於107年3月27日送達乙○○,乙○○隨即於107年5月 14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地(下稱金山山城路房地),俟完成買賣程序後,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賣方代理人即被告丙○○之 指示,將結算後乙○○可得價金1,578萬1,159元於107年7月2 日匯入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臺企銀帳戶)。 4.嗣新北分署查得系爭支票票款及系爭買賣價金計2,828萬1,15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存入丙○○之帳戶內,使丙○○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對丙○○即有上開數額之系爭債 權存在,新北分署乃於110年9月29日以新北執庚109年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丙○○前開1,250萬元及15,781,159元債權 ,合計28,281,159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丙○○於110年10 月13日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載稱乙○○ 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㈡先位之訴: 原告先位聲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101年3 月15日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交付系爭1,250萬元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以及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107年7月 2日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交付系爭15,781,159元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判命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合計 28,281,159元及自原告111年3月10日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備位之訴: 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有系爭1,250萬 元及15,781,159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1.查丙○○於收受新北分署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0月13日 具狀向該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陳稱:「十、綜上,聲明人與義務人結褵多年,上開一至八項義務人向聲明人所為借款、調度資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代墊款合計金額為1951萬9331元(即753萬5937元+450萬元+100萬元+13萬元+320萬5693元+81萬5729元+109萬8000元+123萬3,972=19,519,331元)。義務人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回台,義務 人將系爭支票以及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之價金合計2828萬1159元存入聲明人帳戶之目的係用來清償其對聲明人應負擔之上開債務,剩餘金額係義務人用來支付其應負擔之將來家庭生活開支,義務人對於聲明人並無金錢債權之存在,聲明人對義務人並無負擔債務。」等語(原證2第5頁參照)。然丙○○並未說明:⑴乙○○於101年3月15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50 萬元之前,其2人間有何債權債務?乙○○給付之目的,係為 清償當時已發生之何一特定債務?⑵再者,若屬乙○○預付將 來之家庭生活開支,其於101年至107年之6年期間預付金額 達2,828萬1,159元;衡諸常情,該金額顯然過高而不相當,實難想像有預付如此鉅額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況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丙○○應不得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全數由乙○○負擔。是以,就 系爭支票票款及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因,被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2.乙○○於101年3月13日出售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30%股 權,取得買賣價金1億元,而丙○○則稱自己婚後係從事餐飲 業的計時工作,堪認乙○○之經濟能力顯然並非丙○○所得比擬 ,益徵丙○○所稱於101年3月15日存入乙○○賣股所得之系爭支 票票款1,250萬元、107年7月2日取得乙○○出售金山山城路房 地之系爭買賣價金1,578萬1,159元之原因,係乙○○清償向其 借貸之主張,並非事實,應可認乙○○所為給付顯然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 3.關於101年3月15日之系爭支票票款1,250萬元部分: 丙○○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各項事由,皆係發生在101年3月15日 存入系爭支票票款1,250萬元之後,則丙○○於存入系爭支票 票款之際,乙○○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自無向丙○○以清償 借款之目的而為給付之可能。基此,足徵丙○○獲有系爭支票 票款1,250萬元之利益,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要屬不當 得利。 4.關於107年7月2日之系爭買賣價金1,578萬1,159元部分: 本件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係107年3月27日送達乙○○,乙○○隨即於107年5月 14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金山山城路房地,並將系爭買賣價金1,578萬1,159元於107年7月2日匯入丙○○臺企銀帳 戶,足見乙○○係為規避納稅義務而急於處分其名下財產,否 則其於101年甫因出售股權而擁有1億元之現金,豈有必要向丙○○借貸,致必須於107年7月2日以清償借款之目的而給付 系爭買賣價金予丙○○。足認丙○○獲有系爭買賣價金1,578萬1 ,159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5.茲就丙○○就系爭執行命令向新北分署所提聲明異議狀(原證 2)所舉事由,逐一駁斥如下: ⑴丙○○主張乙○○(未據說明時間)曾向其借款753萬5,937元代 償房屋貸款等語,均未附證明。且其上開主張,並未敘明其借款予乙○○之時間,且未舉證證明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乙○○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之系爭 買賣價金1,578萬1,159元,顯然高於其向丙○○借貸之753萬5 ,937元;衡諸常情,乙○○理應於出售房地時,由買方代償金 山山城路房地之貸款即可,並無大費周章由丙○○以自己房地 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再出借予乙○○之必要。是丙○○之主張, 顯非事實。且依其所提證據,反足以證明係丙○○以乙○○之賣 屋價金清償丙○○自己之貸款,丙○○顯然受有不當得利。⑵丙○○主張乙○○曾於106年間向其借款450萬元赴中國投資等語 。丙○○稱乙○○赴中國投資「酵素烘培麵包」、「峰釀麵包」 之資金約450萬元,係向丙○○借貸後,由丙○○自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日期及匯出金額分別為① 106年2月23日匯出人民幣40萬元。②106年5月10日匯出美金5 ,000元。③106年5月25日匯出美金4萬3,791.15元。④106年9 月4日匯出人民幣30萬元。惟細察上開4筆匯款,皆係以丙○○ 名義,匯予受款人SWEETDELIGHTBAKERY(HK)CO..LIMITED,顯然與乙○○無關,更無法證明係乙○○向丙○○借貸。又此部分 丙○○指稱借貸金額450萬元,惟其所匯出者為外幣,應由丙○ ○舉證說明其匯款時之匯率。 ⑶丙○○主張乙○○曾於107年4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賠付訴外人 王育麗等語。丙○○稱乙○○邀友人王育麗投資酵墅烘焙麵包店 100萬元虧損。王育麗不甘受損,投訴周刊,乙○○為免事態 擴大,向丙○○借款100萬元,由丙○○於107年4月12日自玉山 銀行帳戶以乙○○名義匯款100萬元予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 賠付王育麗。而依丙○○上開主張,僅得證明其以乙○○名義匯 款,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確係存在。 ⑷丙○○主張乙○○因訴訟曾於10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3萬元支付 律師費用,由丙○○於108年7月1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以乙○○名 義匯款13萬元予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丙○○僅證明其有以乙 ○○匯款,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確係存在。 ⑸丙○○主張乙○○因調度資金,於101年4月13日至105年6月3日期 間,向其借款320萬5,693元等語,依丙○○之主張及舉證,分 別為:①101年4月13日,以乙○○名義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予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360萬元。②101年4月16日,自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羅瑞春100萬元。③104年4月27日,自玉 山銀行帳戶轉存予威樂複合餐飲有限公司18萬元。④105年1月5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法朵手作烘焙有限公司籌備 處50萬元。⑤105年2月4日,以乙○○名義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予大物演藝有限公司22萬6,463元。⑥105年3月30日,自玉山 銀行帳戶匯款予大物演藝有限公司27萬4,230元。⑦105年4月 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法朵手作烘焙有限公司籌備處50萬元。⑧105年6月3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65萬元。同前所述,乙○○於101年3月13日出售 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股權30%予訴外人徐洵平、許慶祥及許馨云等人,售價1億元,並已確實取得買方所給付之 價金,則乙○○資金充沛,顯無必要向丙○○借款。再上開②、③ 、④、⑥、⑦、⑧等6項金額合計410萬4,230元部分,皆係丙○○ 以自己名義匯款,自不得逕稱係乙○○向其借貸。而上開①、⑤ 等2項金額合計382萬6,463元部分,雖係以乙○○名義匯款, 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確係存在。 ⑹丙○○主張乙○○父親莊忠義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而為乙○○代 墊喪葬費81萬5,729元。關於丙○○提出「手寫記載之支出明 細」,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關於丙○○所提出之支出明細、 禮儀尾款代收明細、收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即聲明異議狀檢附之聲證7),不足以佐證確已支付其上所載之金額, 更難證明係由丙○○代墊。另據新北分署表示,乙○○委任律師 到署訪談時,陳稱皆係透過乙○○胞兄莊黃舜代為與乙○○聯繫 (參原證5),則乙○○並非惟一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莊忠 義是否無任何遺產致必須由丙○○代墊喪葬費用,亦非無疑; 是就丙○○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顯屬無稽。 ⑺丙○○主張自107年4月20日起,為乙○○之繼母甲○○○代墊房屋租 金3年計109萬8,000元。依丙○○於聲明異議狀檢附之全戶戶 籍謄本,甲○○○係107年12月21日遷入戶籍與丙○○同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則其主張自107年4月20日起,為 甲○○○另行租屋、代墊租金,顯然不實。又丙○○於110年8月2 7日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稱:「(問:義務人迄今未回之 原因為何?)答:我也不清楚,義務人被移送機關限制出境,怕回國之後就無法再出境了,他當然是想回來,就是不得已,不然誰願意在外流浪,回來的話也是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七樓,他名下也無任何房子,他出境前也是住 在仁愛路,我們夫妻及二名子女,另外尚有他的媽媽及阿姨同住,他還是有想回來的意思。」,稽諸上開全戶戶籍謄本,益徵甲○○○係與丙○○同住,並無另為甲○○○租屋居住之必要 。又丙○○於110年8月27日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另稱:「(問 :妳另外在新莊福海街24巷5號4樓房子?)答:大約是結婚前後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我去貸款買的,現在已經還清了。」(參原證5),則丙○○尚有上開新莊福海街房 產可供甲○○○居住,自無必要另於新北市三重區為甲○○○租賃 房屋。且如前所述,乙○○至少仍有1名胞兄莊黃舜,而甲○○○ 既為乙○○之繼母,是否必須由丙○○獨力支付租金,亦非無疑 。依丙○○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聲明異議狀檢附之聲證8 ),固係由其承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09號6樓之房屋,惟該址並非位於精華地段,租金竟高達每月3萬500元,且附屬設備包括「五台冷氣」,應非僅供1人居住,適足徵丙○ ○所言並非事實。 ⑻丙○○主張自乙○○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乙○○應給付其至少123萬3,972元之扶養費等語。則 查丙○○主張乙○○自107年5月28日出境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其墊付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詳加區分未成年子女其各自所需且必要之扶養數額,並依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要無逕依家庭收支調查之金額即得主張其得向乙○○請求負擔半數。另 就丙○○之主張,乙○○名下並無房產,而丙○○名下擁有泰山仁 愛路、新莊福海街等2戶房產,其臺企銀帳戶(即聲明異議 狀檢附之聲證1、聲證11),於乙○○所有之金山山城路房地 出售後之系爭買賣價金於107年7月2日匯入丙○○之臺企銀帳 戶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始終維持7、8百萬元以上,關此,若屬丙○○之財產,對照名下無任何財產之乙○○,丙○○自不得 逕向乙○○請求分擔扶養費之半數。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若係 乙○○之財產,則丙○○顯然並未代墊扶養費。此部分,自應由 被告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⑼丙○○主張其於110年9月8日自臺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清償 帳戶(即聲明異議狀檢附之聲證11),及願自110年10月起 按月代償5萬元共60期計30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查 丙○○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係乙○○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後,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乙○○之代理人丙○○之指示匯入 系爭買賣價金,再由丙○○自丙○○臺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先 為部分清償。關此,丙○○並非主張借貸,似謂該臺企銀帳戶 內之存款為乙○○所有,此部分仍有待被告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 ㈣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7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於101年3月15日,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交付1,2 50萬元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乙○○於107年7月2日,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交付15,7 81,159元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⑶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28,281,159元,及自原告111年3月1 0日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之金錢債權在28,281,159元之範圍 內存在。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丙○○則抗辯: 被告乙○○交付給被告丙○○系爭2筆款項合計28,281,159元, 是乙○○為了清償乙○○向丙○○之借款、清償向丙○○調度之資金 、清償丙○○為乙○○所墊付的款項(包含子女扶養費、繼母的 房租、父親的喪葬費等代墊款)。詳細的細目與金額如被告丙○○就系爭執行命令向新北分署所提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 (原證2)所載,被告丙○○本件答辯理由即如原證2之行政執 行聲明異議狀及該狀所附聲證1至聲證11。被告丙○○上開行 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如下: ㈠丙○○於110年10月4日收受新北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發之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乙○○對丙○○之金錢債權,在28,2 81,159元範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丙○○亦不得對義務人乙○○ 清償。惟義務人乙○○對丙○○並無金錢債權之存在,乙○○將其 出售麵包達人等公司之股權取得面額1,250萬元之系爭支票 ,以及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之價金15,781,159元,存入丙○○ 之銀行帳戶,係用來清償其向丙○○之借款、調度資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代墊款之款項以及將來所需之生活開支,茲說明如下。 ㈡乙○○曾向丙○○借款7,535,937元: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泰山仁愛路 房地)為丙○○所有。103年11月間乙○○購置金山山城路房地 ,價金為1,600萬元,其向銀行貸款約1,000元萬元。嗣後乙○○向丙○○提出希望丙○○能借款予乙○○以清償其金山山城路貸 款,乙○○與丙○○已結婚多年,考量雙方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兩 子,為使家庭圓滿始答應乙○○借款之需求,惟丙○○當時並無 多餘現金,遂將所有之泰山仁愛路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貸,以核貸之金額7,535,937元借款予乙○○,以協助乙○○清償 金山山城路房地部份之貸款。乙○○107年7月間出售金山山城 路房地後,於107年7月2日將出售款15,781,159元存入丙○○ 帳戶,其中7,535,937元係乙○○清償其向丙○○所為之上開借 款,丙○○並於107年7月4日日將7,535,937元匯至南山人壽公 司,以清償泰山仁愛路房地之貸款(聲證1)。 ㈢乙○○於106年間曾向丙○○借款約450萬元: 乙○○因「胖達人」使用人工香精事件,聲譽受損,其欲東山 再起,而投資原「胖達人」師傅吳仁淵設立之浩思有限公司(聲證2)在桃園、新店等地開店經營Am&Pm洋食館及義大利 麵店等,但仍經營不善,虧損約300萬元,乃遠赴中國南京 投資「酵墅烘焙麵包」及上海投資「峰釀麵包」(主要經營者85度c),合計投入約40萬元。此投資款乙○○均是向丙○○借 款後匯出,有匯款單4紙為憑(參聲證3;106年2月23日日匯出人民幣40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出美金5,000元、106年5 月25日匯出美金43,791.15元、106年9月4日匯出人民幣30萬元)。 ㈣乙○○於107年4月12日曾向丙○○借款100萬元: 乙○○因邀友人王育麗投資前開酵墅烘焙麵包店100萬元虧損 ,王育麗不甘受損,投訴周刊,乙○○為避免事態擴大,乃向 丙○○借款100萬元後,於107年4月12日由丙○○之玉山銀行帳 戶以乙○○為名義匯款交付律師賠付王育麗,有丙○○以乙○○名 義所填寫之匯款單可證(聲證4)。 ㈤乙○○於108年7月18日曾向丙○○借款13萬元: 乙○○因訴訟案件而向丙○○借款13萬元以支付律師費用,丙○○ 於108年7月18日由丙○○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以乙○○之 名義匯款交付律師費,有丙○○以乙○○名義所填寫之匯款單可 證(聲證5)。 ㈥乙○○曾因調度資金需求而向丙○○借款合計3,205,693元: 乙○○曾因調度資金需求,而分別向丙○○借款100萬元、36萬 元、18萬元、50萬元、226,463元、274,230元、50萬元、165,000元,丙○○分別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3日、104年 4月27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8日、105年6月3日將乙○○所借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帳 戶,合計3,205,693元,有丙○○以自己及乙○○名義所填寫之 匯款單8紙可證(聲證6)。 ㈦丙○○於106年1月間,代墊乙○○支付其父親之喪葬費合計815,7 29元: 106年1月間,乙○○之父親莊忠義過世後,花費喪葬費用合計 815,729元,均為丙○○所支付(聲證7)。 ㈧丙○○於107年4月20日起代墊乙○○支付其繼母甲○○○之房租費3 年,共計1,098,000元(聲證8)。 ㈨乙○○至少應給付丙○○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1,233 ,972元: 乙○○與丙○○育有兩名子女,長子為90年11月3日出生,次女9 3年10月22日出生,乙○○於107年5月28日出境時,長子年僅1 7歲尚有3年始成年,次女僅14歲尚有6年始成年,均是由丙○ ○負責扶養照顧。 1.長子部分: 乙○○於107年5月28日出境時,長子年僅17歲,尚有3年始成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可知,新北市107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 元。換言之,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消費總額為269,028元(即22,419元×l2個月);108年度每人平均消費總額為273,060元(即22,755元×12個月);109年度每人平均消費總額 為276732元(即23,061元×l2個月)。據此,長子扶養至成 年之費用至少應為818,874元(計算式:269028元+273060元+276732元=818874元)。 2.次女部分: 乙○○於107年5月28日出境時,次女年僅14歲尚有6年始成年 ,前3年之扶養費用總額同長子,至少應為818,874元;後三年之扶養費用總額如以109年度每人平均消費總額276,732元計算,三年總共為830,196元(即276,732元×÷3)。據此,次女扶養至成年之費用總額至少為1,649,070元(即818874元+830196元)。 綜上,被告2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至成年之費用總額 至少為2,467,944元(即818,874元+1,649,070元),如被告2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乙○○應給付丙○○之數額至少為1,233 ,972元(即2,467,944元×l/2),此尚未計算實際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學雜費用等費用支出。 ㈩上開各項合計金額為1951萬9331元(即753萬5937元+450萬元 +100萬元+13萬元+320萬5693元+81萬5729元+109萬8000元+123萬3,972=19,519,331元)。 綜上,被告2人結縭多年,上開各項乙○○向丙○○所為借款、調 度資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代墊款合計金額為1951萬9331元。乙○○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回台,乙○○將系爭 支票以及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之價金合計2828萬1159元存入丙○○帳戶之目的係用來清償其對丙○○應負擔之上開債務,剩 餘金額係乙○○用來支付其應負擔之將來家庭生活開支,乙○○ 對於丙○○並無金錢債權之存在,丙○○對乙○○並無負擔債務。 末查,丙○○經乙○○之請求後,考量兩人間多年夫妻-之情感而 願協助乙○○清償其所積欠國稅局之部分欠款,故於110年9月 8日匯款500萬元至清償帳戶中(聲證11),並願於110年10月起每月協助乙○○分期清償國稅局5萬元共60期合計金額為300 萬元,此部分亦屬丙○○替乙○○所為給付之代墊款,應予扣除 。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 9至260頁),且被告乙○○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並有 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乙○○、丙○○2人為夫妻,於89年間結婚,並有其2人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㈡乙○○前曾出售其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股權,價金合 計一億元,其中買方交付之面額125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 交由丙○○於101年3月15日背書存入丙○○於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行帳戶內。並有「股權買賣暨合作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乙○○簽收系爭支票之書面影本等件附於新北分署109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內)。 ㈢乙○○於107年5月14日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將乙○○名下所有 金山山城路房地出售他人,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結算後之買賣價金15,781,159元於107年4月2日匯入丙○○台 企銀帳戶內。丙○○再將其中7,535,937元於107年7月4日轉匯 至南山人壽公司,以清償丙○○所有泰山仁愛路房地之抵押貸 款。並有金山山城路房地公務用謄本、泰山仁愛路房地公務用謄本等件附於系爭行政執行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以及丙○○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至29頁)。 ㈣乙○○因滯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36,354,501元及利息等合 計36,953,224元,經原告於107年3月27日送達繳款書及裁處書與乙○○(原證4),嗣經原告移送新北分署執行,經新北 分署就上開第㈡筆之款項1,250萬元、第㈢筆之款項15,781,15 9元,合計28,281,159元,於110年9月26日就乙○○對丙○○上 開28,281,159元之金錢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丙○○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向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否認其對乙○○負有金錢債務。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 系爭執行命令、丙○○於110年10月13日向新北分署所提行政 執行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雖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然上開規定並無明文得溯及適用。而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則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可參。 2.職是,查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乙○○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被告 丙○○系爭1,25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乙○○於107 年7月2日交付被告丙○○系爭15,781,159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均係發生在110年12月17日所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施行以前,依前開說明,即無從溯及適用該條項規 定準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101年3月15日以贈與 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交付1,25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以及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107年7月2日以贈與或其他 無償行為而交付15,781,159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28,281,159元及自原告111年3月 10日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查被告乙○○因滯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36,354,501元及 利息等,經原告於107年3月27日送達繳款書及裁處書與乙○○ ,嗣經原告移送新北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相關規定,新北分署準用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6日就乙○○對丙○○系爭 債權2筆合計28,281,159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乙○○對 丙○○之金錢債權,於28,281,159元範圍內收取或其他處分, 因丙○○依強執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乃準用強 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丙○○之金 錢債權於28,281,159元範圍內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此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有系爭1,250萬元金 錢債權部分: 查乙○○前因出售其麵包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股權,價 金合計1億元,其中買方所交付面額1,250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經乙○○交由丙○○於101年3月15日背書存入丙○○玉山銀行 北新莊分行帳戶,已經認定如前。而關於乙○○將該票款存入 丙○○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丙○○雖辯稱是為了清償乙○○向丙 ○○之借款、向丙○○調度資金、清償丙○○為乙○○所墊付的款項 (包含子女扶養費、繼母的房租、父親的喪葬費等),詳細的細目與金額如其原證2 聲明異議狀所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8、690頁),然其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所列舉乙○○向 其借款、調度資金,以及其為乙○○代墊款(包含代墊喪葬費 、房租、子女扶養費等)之日期,均係發生在101年3月15日之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至149頁),而系爭支票票款係於101年3月15日存入丙○○銀行帳戶,則乙○○將系爭票款交付 給丙○○之原因,自無可能係用以清償當時尚未發生之前開丙 ○○所辯稱之借款、代墊款等款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可 採。從而,被告丙○○就其上開所辯取得系爭1,250萬元之原 因既不可採,堪認被告乙○○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丙○○於101 年3月15日背書存入丙○○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丙○○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此部分 訴請確認乙○○對丙○○有1,250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有系爭15,781,159元 金錢債權部分: 被告丙○○辯稱乙○○將其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之所收取之價金 15,781,159元存入丙○○之銀行帳戶,是為了清償乙○○向丙○○ 之借款、清償向丙○○調度資金、清償丙○○為乙○○所墊付的款 項(包含子女扶養費、繼母的房租、父親的喪葬費等),合計19,519,331元,詳細的細目與金額如原證2 聲明異議狀所載,剩餘金額係乙○○用來支付其應負擔之將來家庭生活開支 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丙○○辯稱乙○○曾向其借款7,535,937元一節: 查丙○○確曾以其名下泰山仁愛路房地為擔保及以乙○○為保證 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9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係於103年8月29日撥款900萬元至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借款於107年7月4日結清,清償貸款剩餘本金及利息共計7,535,937元。此有南山人壽 公司111年6月23日南壽金字第1110011390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5至500頁)。而上開結清款7,535,937元 ,確實為乙○○將其出售金山山城路房地所收取之價金15,781 ,159元於107年7月2日存入丙○○台企銀帳戶後,同年月4日自 該帳戶轉帳7,535,937元與南山人壽公司以為清償,此有丙○ ○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2至15 3頁)。可認丙○○辯稱其前曾以泰山仁愛路房地向南山人壽 公司抵押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借與乙○○,以及乙○○將其出 售金山山城路房地之價金15,781,159元存入丙○○台企銀帳戶 ,是為了清償其上開以泰山仁愛路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之未清償餘額7,535,937元一節非虛。故被告丙○○受領乙○○ 此部分款項7,535,937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不構成不當 得利。 ⑵就被告丙○○前開其餘辯稱乙○○為清償乙○○106年間向其借款約 450萬元、107年4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10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3萬元、101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3日期間向其借款 共7筆合計3,205,693元、106年1月其代乙○○墊付乙○○之父親 莊忠義之喪葬費815,729元、107年4月20日其代乙○○墊付其 繼母甲○○○之房租3年共1,098,000元,以及107年5月28日乙○ ○出境,其墊付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子女成年 時至少1,233,972元,以上合計11,983,394元(19,519,331 元-7,535,937元=11,983,394元), 剩餘金額係乙○○用來支付其應負擔之將來家庭生活開支等節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至149頁)。則查:丙○○於110年8月 13日新北分署詢問時,自承金山山城路房地出售得款15,781,159元,其用於還泰山仁愛路房地之貸款,其餘的錢,是打算用來還稅的等語;以及丙○○於110年8月27日新北分署詢問 時陳稱:金山山城路房地因為沒有常去,當地有硫磺氣,房屋容易壞,所以將其出售,先用我泰山區仁愛路的房子貸款,用貸款的錢去還金山山城路房地的貸款,金山山城路房地賣掉的價金,再去還我泰山仁愛路房地貸款,所以金山山城路房地賣掉的價金會進到我的帳戶。金山山城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泰山仁愛路房地貸款後,其餘的錢還在我帳戶中等語。此有上開期日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6至220頁)。足證乙○○將其出售金山 山城路房地所收取之價金15,781,159元存入丙○○台企銀帳戶 ,只是為用以清償丙○○名下泰山仁愛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剩 餘款項是要用以清償乙○○之欠稅之用,別無其他由丙○○保有 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甚明。佐以丙○○之台企銀帳戶,於11 0年8月27日之帳戶餘額仍有高達7,056,725元,110年9月8日轉帳500萬元以清償乙○○系爭欠稅款後,尚有餘款2,056,725 元。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111年7月4日台北字第111800452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585、643頁)益明。是丙○○辯稱系爭價金15,781,159元用 以清償其泰山仁愛路房地貸款後之剩餘款項,是乙○○為用以 清償乙○○對其之前開借款、代墊款,以及乙○○是用來支付其 應負擔之將來家庭生活開支云云,顯非事實,均無可採。而此部分剩餘款項8,245,222元(15,781,159元-7,535,937元= 8,245,222元),除丙○○確已於110年9月8日自其台企銀帳戶 匯出500萬元與原告以清償部分系爭欠稅款,此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至139頁),其餘款項3,245,222元(8,245,222元-500萬元=3,245,222元),被告丙○○上開 所辯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可認被告丙○○並無保有此部分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⑶至被告丙○○另辯稱其願於110年10月起每月協助乙○○向原告分 期清償5萬元,60期共300萬元,此部分屬其替乙○○所為給付 之代墊款,應予扣除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0頁)。則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代乙○○清償300萬元稅款與原告, 自無可採。 ⑷因此,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乙○○對丙○○有3,245,222元之金錢 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有15,745,222元(1,250萬元+3,245,222元) 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前述本院認被告丙○○所辯無可採部分,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