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凱瑞國際有限公司、葛亞君、林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仁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凱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亞君 原 告 林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倉庫受火流延燒,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因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1,991,7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林森公司)6,959,67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公司6,136,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又於本院111 年7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凱瑞公司1,282,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 公司5,803,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 ),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凱瑞公司向訴外人郭茂楠(下逕稱其名)承租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5之3號倉庫);原告林森公司 之大股東林家楠,以其自身名義向郭茂楠承租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5之12號倉庫)。又原告林森公司從 事百貨公司展場布置等裝修工程,同時間亦出租5之12倉 庫予前開百貨公司設櫃廠商以及其他工程公司用來存放展場產品、商場布置道具以及相關工程原料等。被告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佳華公司)為相鄰廠房即新北市五股區中直路5之5倉庫(下稱5之5倉庫)之使用人,5 之5號倉庫之所有權人亦為郭茂楠。惟被告奧佳華公司使 用5之5倉庫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流竄至周圍建物,5之3、5之12及5之16倉庫因受火流延燒,致使廠房內財產付之一炬。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18日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5之5倉庫通道區,起火原因為菸蒂,故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而被告鄒劍寒為被告奧佳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奧佳華公司業務之指揮執行,然被告鄒劍寒為被告奧佳華公司執行職務時,竟任自身員工在5之5倉庫內吸煙,卻未督促渠等於吸煙後妥善清理或處置煙蒂即與之離開,致未熄滅之煙蒂延燒,而使原告等人承租5之3號、5之12號 倉庫內財產遭焚毀受損,被告鄒劍寒為被告奧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執行公司內部管理職務時,疏於注意,未盡管理、防範之責,應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奧佳華公司依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鄒劍寒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鄒劍寒、被告奧佳華公司連帶賠償損失。嗣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至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對於上開火災調查內容不服,故不願賠償,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二)原告凱瑞公司請求1,282,814元 1.一、二樓室內建設之費用275,000元 一、二樓室內建設之費用為550,000元,惟依據消防機關 辦理火災後建築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關於房屋裝潢損害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計,故折舊完為275,000元。 2.財物損失471,710元 查系爭火災,致原告凱瑞公司於5之3號倉庫擺放之辦公用品全數付之一炬,財務損失如卷內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905,628元,依行政院之固定耐用年數表,折舊完為471,710元(卷內附表5所示)。 3.災後清運費用85,000元 4.水電五金費用51,104元 5.行政延宕費400,000元 此費用包含另外租預備營業地點、災後增加人手、因為火災導致延遲給付而被罰款。 (三)原告林森公司請求5,803,633元 1.工具損失428,281元 系爭火災致原告林森公司於5之12號倉庫擺放之工程工具 全數付之一炬,工具品牌、型號及購入日期如卷內附表二所示,合計621,200元,依行政院之固定耐用年數表,折 舊完為428,281元(卷內附表6所示)。 2.辦公用品損失、二樓夾層地板損失126,500元 系爭火災致原告林森公司於5之12號倉庫擺放之辦公用品 及二樓夾層全數付之一炬,辦公用品品牌、型號及購入日期如附表三,合計266,500元,惟依據消防機關辦理火災 後建築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關於房屋裝潢損害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計,故室內設計費用125,000元,折舊完為62,000元,加計其他部分,共 計請求126,500元(詳卷內附表7所示)。 3.電力重建及清運費用834,500元 系爭火災致原告林森公司於5之12號倉庫全數付之一炬, 以致原告林森公司需進行電力重建,並將現場燒毀物品全數進行清運,相關費用如附表四。 4.承租廠商之索賠4,046,909元 原告林森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百貨公司設櫃廠商布置等裝潢,同時出租倉庫空間供客戶擺放百貨公司或飯店等展場陳設品、道具或商品,惟系爭火災致承租廠商放置於5之12號倉庫之陳設品、道具或商品全數燒毀,致下列客戶因 系爭火災向原告林森公司索賠,而所有客戶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林森公司(參附件四),而各廠商之損失分別為:彈珠汽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彈珠公司)1,192,500元、 地球人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地球人公司)201,707元、常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保公司)1,994,402元、睿昱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睿昱公司)658,300元,以上合計4,046,909元。 5.無法營業之損失367,443元 系爭火災燒毀原告林森公司於5之12號倉庫放置之陳設品 以及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等,致原告林森公司110年1月至2 月無法營業,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林森公司105年至109年五年來,平均每期(即每2個月)獲利367,443元。故僅請求近五年之1-2月之平均營業額367,443元。 (四)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瑞公司1,282,81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公司5,803,63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 1.系爭火災事故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能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氣因素引燃等可能性,並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等三項起火原因,於起火原因鑑定實務上,均須現場有積極證據如引火劑(汽油易燃物品等)或化工原料殘留跡證、電氣設備零件物證或電線之微觀證據,或是具體之多人證詞,才能把起火原因判定於上述狀況。即倘若菸蒂引火為起火原因,並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自應直接判定火災原因為菸蒂引火,不應判定為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實務上認為:「本質上應屬起火原因不明」。 2.本案之火災鑑定報告雖亦係表示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本案之火災鑑定報告,係建立在「發見資源回收桶內有大量菸蒂」、「該資源回收桶所在位置有相當可燃之物」、「被告員工確實有在案發數小時前於起火點附近抽菸」等事實上,本案鑑定報告與他案鑑定報告,在可能性之概率上顯有不同,故被告引用之他案判決並不適合作為本案參考之依據。 (二)鑑定書認定之起火點顯與證據矛盾 1.按「迴路內3」與「迴路內6」,作動時間均為20時46分,兩者幾乎同時作動,而迴路3與迴路6間相隔一道牆,同時作動,顯然並非迴路3資源回收箱處所附近,起火後延燒 至迴路6。 2.再者,從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設計圖,可見迴路3與迴路6之間尚有一迴路5,而迴路5係在20時50分作動,殊無可能,位於迴路3之資源回收箱起火後,跳過迴路5,直接延燒到迴路6,嗣4分鐘後,再回頭延燒到迴路5附 近。該鑑定書之起火點判斷,顯然有誤。故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無非以其判斷之起火點,資源回收箱內有菸蒂及新光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為據,然該鑑定書認定起火點,顯與證據矛盾,已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為菸蒂延燒。 (三)被告鄒劍寒於執行公司內部管理職務時已盡防範之責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第12款明定:「在工作場所內吸菸或吃檳榔者,違者記大過處分。」,並曾於109年4月30日因員工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記大過乙支處分。被告鄒劍寒既無原告臆測之「任自身員工在5之3號、5之12號倉庫內 吸菸」乙事,相反的,在公司工作規則中明令禁菸並有罰則,原告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鄒劍寒應依民法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奧佳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原告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 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僅以原告等人自製之附表為證,被告否認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 (一)新北市○○區○○路0○0號(即5之3號倉庫)係由原告凱瑞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即5之12號倉庫)係由 原告林森公司大股東林家楠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即5之5號倉庫)係由被告奧佳華公司承租。 (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0時46分許,經新北市消 防局鑑定,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道區之資源回收箱(桶)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三)本案之火災鑑定報告,係建立在「發見資源回收桶內有大量菸蒂」、「該資源回收桶所在位置有相當可燃之物」、「被告員工確實有在案發數小時前於起火點附近抽菸」等事實上。 (四)迴路內3(位於室內)與迴路內6(位於室內)相隔一道牆,作動時間均為20時46分,而迴路3與迴路6之間尚有一迴路5(位於室外),而迴路5係在20時50分作動。 (五)原告林森公司已先分別就其餘被害人彈珠汽水國際有限公司、地球人餐飲有限公司、常保工程有限公司、睿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賠償。 (六)原告凱瑞公司在109年12月21至110年2月之間,仍在案發 地點進行營業;原告林森公司於110年1月至2月間無法營 業。 (七)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第12款明定:「在工作場所內吸菸或吃檳榔者,違者記大過處分。」,並曾於109年4月30日因員工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記大過乙支處分。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向被告奧佳華公司、鄒劍寒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凱瑞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2,814元,有無理由 ? (四)原告林森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3,633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資料,調查研判位於五股區中直路5-5號通道區資 源回收箱(下稱系爭資源回收箱)處所附近;又依據現場實地勘查採證之結果,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資源回收箱,辯稱:因流水訊號順序問題,導致起火點判斷錯誤云云,並據提出報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9 頁),然該報紙報導內容 證據力已有可疑,而依系爭鑑定書報告以經調閱保全系統作動紀錄,依其流水訊號作動順序,顯示迴路內3(約於 火災現物品配置示意圖該址辦公室北側外資源回收箱)較迴路內6(約於火災現物品配置示意圖福利品放置區東側 處)先行作動,其初期發報位置與火勢之結合研判,係由該址通道區資源回數箱處所附近起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依系爭鑑定書報告之時間,秒數有無間隔無從得知,且證人即從事消防工作19年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科員吳尚勳證稱:「(請鈞院提示鑑定報告第65頁,問:該份報告有描述保安系統訊號源發射的部分,想請問就平面圖來看(鑑定報告第65頁),訊號源5 號較6 號靠近火勢,何以6 號先作動?)紅外線的發報順序是先內3 、內6 ,煙層的感應往上飄,碰到天花板後,先往兩側牆壁飄,做煙層的蓄積,容易在角落的部分產生煙的蓄積,所以先3,然後感應到6,之後才是5。」、「(請 鈞院提示鑑定報告第64頁,提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4頁就證人剛所述,是否須3 、5 、6 號都須在同一個空間內?)紅外線只針對感應煙霧發報,3 號先燒起來之後,雖然有做區隔,但是煙上來之後還是會流入其他隔間,先判斷起火處在綜觀判斷紅外線,內3先行作動。」、「 ( 問:5 號是在鐵捲門的附近,以蓄熱的方式,事實上5 號是獨立的倉庫,煙如何能進去?)倉庫被波及,先進去之後先感應5 、6 都有可能,只是說按照一般可能是煙層會往兩側角落蓄積。(請參鑑定報告第65頁,3 號、6 號幾乎是同時作動,所以證人剛所述因3 號燒到受損,煙再往上飄,再影響到6 號,是否不太可能?)只要有縫隙,煙就是有可能進去。5 、6 號煙進去誰先感應不是本件的重點,因為煙流竄是很快速。(問:為何是3、6號同時作動後,經4分鐘之後5號才作動?)要視現場煙層的流動情形,但是它感應的順序就是如此,我只能明確說明3 號是先開始,因保全公司提供的作動時序就是從內3 先開始,至於5 、6 號是哪一個先感應都有可能,6號為何比5號先無法做論斷上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是該訊號發報器6號乃係為於室內,5號則係位於室外,而火勢乃係於室內發生,室外之5號自然較6號晚感應,被告質疑不可能回頭延燒至迴路5云云,應係有所誤會。是被 告以保全作動紀錄辯稱系爭資源回收箱並非起火點,尚無可採。 3.就系爭火災事故原因: 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研判結果以:「現場勘察及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已均勻燒熔僅存底部之資源回收箱,其有多量菸蒂黏附之情形,資源回收箱內原置放有紙張(類)、塑膠瓶罐、一般垃圾等易燃物品,顯見有(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造成之均勻熔損痕跡及供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據組長賴俊宇談話記載,顯示組長賴俊宇及員工徐嘉偉、張淑珺、吳宗和有抽菸習慣,案發前17時30分至18時之間賴男等4人有於廠內抽菸之情形,綜合上述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恐因菸蒂等微小火源掉落資源回收箱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箱內垃圾、紙張(類)、塑膠瓶罐等可燃物,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該局系爭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日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談話筆錄、保全及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1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1頁)。 ⑵又證人吳尚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引起火災的原因去排除,起火原因研判,因現場沒有特殊危險物品例如鈉、鉀,縱火的部分因鐵捲門沒有被一般外人破壞的情形,且沒有電氣因素,至於律師所問,遺留火種煙蒂的部分較高,有幾成可能性很難說明,因為我們是用排除法,現場清理起火處的部分,也有發現塑膠箱,也在塑膠箱底層發現大量煙蒂,塑膠箱是資源回收箱,清理過程當中,有發現大量煙蒂殘跡,最後抽煙的時間員工有說大概在17:30-18:00 間,所以我們認為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⑶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吳尚勳之證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爐火不慎引燃之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能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器引燃等可能性,並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無法排除,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系爭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起火原因下,作出「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鑑識結論,其概率與「原因不明」不相上下,因此,自難逕以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 ⑷又本件訴外人賴俊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152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案發時傍晚有在 廠區抽菸,但廠區的垃圾桶是用紙箱做的,所以消防局才會在紙箱內發現很多菸蒂,伊抽完菸有將菸蒂丟到水桶內等語;訴外人徐嘉偉亦於偵查中稱以:伊抽完菸有確認菸蒂是熄滅的,煙灰桶裡面有水等語;訴外人張淑珺則於偵查中稱:伊抽菸時,抽菸的地方和儲藏室等處所都有鐵捲門隔開,抽完菸伊有將菸蒂丟到水桶內等語。又證人吳尚勳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上址倉庫之資源回收桶下方有許多沾黏的菸蒂,可見被告等人平日習慣於該處抽菸並棄置煙蒂於資源回收桶內,整個廠區燒毀最嚴重地方都集中在資源回收桶之通道處,且查核感知器發報的時間,也是該處最先發報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反面);且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包含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乙節,則本案肇因於菸蒂等微小火源掉落在倉庫資源回收箱內,造成資源回收箱受熱熔損,引燃其內之紙類等易燃物而造成火災,堪可認定。另上述被告奧佳華公司之員工賴俊宇、徐嘉偉、張淑珺等3人均 坦認其等於案發當日傍晚,有至倉庫通道區開口前側抽菸,賴俊宇尚於偵查庭在卷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上勾勒其吸菸之位置,惟倉庫通道區開口前側與倉庫放置資源回收處相去一段距離,中間尚有鐵捲門相隔,且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20時53分許,與同日19時20分 許賴俊宇等3人於上址抽菸時間,已逾1小時,又本案實無證人目擊於案發之時,賴俊宇等3人在起火處抽菸,且未 確實熄滅菸蒂即將菸蒂任意丟棄,亦無攝得起火點起火完整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直接證據,且引燃火災之菸蒂或其他火種,衡情業已遭火燒失,已無從證明火種究係何人丟棄,則引發火災之實際行為人究屬何人,尚屬不明;綜合上述間接證據,本案較有可能係遺留在倉庫資源回收桶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掉落倉庫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致失火,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賴俊宇等3人中之何人 丟棄煙蒂,自難以認為其等涉有前開罪嫌,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賴俊宇等3人涉有前開犯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 足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015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⑸由此可知,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是否確為遺留菸蒂引燃,僅能以相關人談話、前例及燃燒特性等判斷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易言之,系爭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其上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亦非必然表示被告鄒劍寒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從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不明確,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之種類又係如何,是否確為菸蒂,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向被告奧佳華公司、鄒劍寒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奧佳華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鄒劍寒執行職務,未加以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內人員用火情形,嚴防火源如遺留火種菸蒂等,導致系爭資源回收箱遺留火種(菸蒂)致發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故被告奧佳華與鄒劍寒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然系爭火災起火確切原因為何未定,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奧佳華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4條第12款明定:「在工作場所內吸菸或吃檳榔者,違者記大過處分。」,有被告奧佳華公司工作規則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1、83頁),並曾於109年4月30日因員工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記大過乙支處分,有被告公司獎懲通報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本院既無法逕以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以及依被告公司員工賴俊宇等3人均陳稱有確認將菸蒂熄滅才丟入有水之煙灰桶內, 遑論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鄒劍寒有何未盡監督、管理員工抽菸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鄒劍寒容任被告奧佳華公司員工於系爭倉庫內抽煙,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被告鄒劍寒疏於監督管理員工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縱確屬煙蒂此遺留火種所引發,被告鄒劍寒對於進出系爭倉庫之人員會隨意棄置煙蒂而非將菸蒂丟棄於裝水之菸灰水桶之情,應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見及防止,實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鄒劍寒疏於監督管理系爭倉庫所肇致。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依上開調查鑑定結果,僅能以排除法找出最大的可能因素,尚無法確認火災確因何因素而起,自尚難僅以此不明之「可能性」,遽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又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被害人曾對被告奧嘉華公司員工賴俊宇等3 人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查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併此敘明。 3.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鄒劍寒對系爭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鄒劍寒負損害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無足憑 採。 (三)原告凱瑞公司及林森公司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2,814 元、5,803,633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凱瑞公司及林森公司據此,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2,814元、5,803,633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瑞公司1,282,814元、及林 森公司5,803,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