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宋家瑋
- 當事人張建煌、陳玠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張建煌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陳玠志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金錢借貸契約、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以此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6431號拍賣抵 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原告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109 年7 月3 日原告所簽其上分別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200 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100 元,清償期109 年12月3 日之金錢借貸契約2紙(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以及原告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逕代理原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被告,嗣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6431號拍賣抵押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1,200 萬元,惟被告應先就兩造間1,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徒以未載貸與人之借據及本票,主張有1,200 萬元債權,實無足採,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 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7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7 日以重登字第11773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43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 09年7月3日簽立2張借據,其中1,000萬元之借據,在於確立兩造間109年1月至109年7月3日前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分 於109 年1 月21日、6 月2 日、6 月5 日透過被告姊姊陳念慈匯款990萬元與原告,因係以整數計算,故載為1,000萬元;而200萬之借據則是原告仍持續跟被告借貸,被告於7月8 日匯款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有簽訂借據、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既已證實借貸關係中之「借貸合意」與「交付款項」二要件,原告稱被告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即須具體說明其收受被告匯入1,190 萬元之理由,而非把訴外人陳銘輝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拉進本件以模糊、混淆視聽。 ㈢至於訴外人郭淑娥開立之3 紙支票,乃原告委託陳銘輝處理與秴鎰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郭淑娥,下稱秴鎰公司)間合建事宜,秴鎰公司為答謝而開立3 張支票共550 萬元整合費給陳銘輝,嗣原告與秴鎰公司合建破局,秴鎰公司因而停止付款。其中108 年12月31日郭淑娥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 )匯入紀錄,而該支票係因原告需款孔急向陳銘輝借款,陳銘輝手上正好有郭淑娥開立之支票,故將該支票讓予原告兌領充當借款,因原告與秴鎰公司合建破局,故原告僅有支票(票號0000000)匯入紀錄;其餘郭淑娥開立之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均與原告毫無瓜葛,原告稱陳銘輝 有與其票貼550 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建銘、張建濃所共有,於109年 7月7日登記設定系爭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字 號:109北重他字第007871號;權利人:陳玠志;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29 年7 月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建煌 ,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張建煌),而系爭土地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0號),並於109年7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報其債權額為1,200萬元等情,此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 第96431號卷查閱屬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縱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嗣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及實際債權數額,均無從依登記資料為判斷。倘債務人或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內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擔保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就抗辯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借貸契約、本票 、陳念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9年1月2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8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3 日分別簽立2張借據,其中1,000萬元之借據,在確立兩造間109年1月至109年7月3日間債權債務關係,而200萬之借據則是原告仍持續跟被告借貸200萬元之情節相符。原告雖否認 上情,惟: 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本票,均簽立於109年7月3日, 借貸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萬元,借用人均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原告亦未爭執簽章之真偽,足見其簽章為真,又被告提出於109年1月2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5日、同年7 月8日匯款紀錄,縱被告匯款紀錄與約定借貸金額差距10萬 元,但借款人既已簽章確認,應認兩造間就1,200萬元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⑵至雖原告主張證人陳念慈的匯款與被告無涉,均是被告父親陳銘輝與原告間票據貼現還款及清償對原告借款等語,查證人陳念慈到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轉帳部分,均是由我進行轉帳,轉帳與原告之原因是因被告有借款給原告,我匯款原告部分包括被告及陳銘輝,而109 年1 月21日、109 年6 月2 日、109 年6 月5 日匯款至原告的帳戶之原因,被告有說是因借款,我才進行匯款,但並未看過借據也不知道利息起算,由我匯款之理由是因之前也是由我匯款給原告,所以被告方請我匯款,總共匯款990萬元給原告,被告 總計先給我950 萬元,但要匯款990 萬元,40萬元的差額是後來被告以現金交付給我。至上詮建設匯款600 萬元到我帳戶部分,印象中是原告請陳銘輝跟建設公司借錢,後來就由上詮建設匯款到我的帳戶,大約是150 萬元,收到匯款後我就轉給原告,其餘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 第260頁),參酌證人陳念慈之證言內容,與其帳戶明細相 符,應足採信,且證人陳念慈並未否認有協助陳銘輝匯款,然兩造間之借款與陳銘輝無涉,雖原告主張陳銘輝曾持訴外人郭淑娥開立之支票,向原告請求票據貼現,並以陳念慈之帳戶還款,惟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郭淑娥共開立3張支票, 金額合計為550萬,即使是票據貼現仍與金流顯不相當,難 以此推論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僅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其餘1,000萬元之本票、借據,係被告向原告表示作為將來強制執行擴張債權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9頁),並以被告訊息中僅稱一個月利息20,000元, 認可佐證原告僅借款200萬元,然查如原告所述兩張借據簽 立之理由不同,而被告僅先就200萬借款部分向原告催繳利 息,實難反推兩造間並無1,000萬元之借款。再者,原告雖 稱係作為擴張債權所用而由原告多簽立1,000萬元借據、本 票,然原告此舉,若無與被告有其他約定,增加形式上債務並無實意,且本院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僅分配604,754元 ,難認有何擴張債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世璜,待證明陳銘輝有票據貼現之行為,然此與本件借款無涉,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⒊依上說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屬不法之妨害而可得請求除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聲明三部分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643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並提出聲明三之訴訟標的,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程序 之聲請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為本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應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又參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原告聲明三內容有所扞格,惟退萬步言,如前述,兩造間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縱使原告係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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