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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明潔

上訴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被上訴人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本院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於再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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