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牧富、鄒婉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鄒婉筠 鄒舒帆(原名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婉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萬7,934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1萬6,549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皇 順企業社即原負責人鄒婉筠、皇順企業社之現負責人鄒舒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3559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鄒婉筠及鄒 舒帆即皇順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1萬6,5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2號卷第9頁)。再變更訴之聲明為:鄒婉 筠應給付原告1,193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鄒舒帆即皇順企業 社應給付原告31萬6,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就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鄒舒帆、鄒婉筠為姐妹關係,皇順企業社自民國97年6月16日 起之登記負責人為鄒婉筠,迄109年9月22日皇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鄒舒帆。鄒婉筠、鄒舒帆於登記為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期間,對外行使皇順企業社之權利,就皇順企業社之債務均應負責任。 ㈡鄒婉筠於109年6月至9月擔任皇順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向伊訂 購瀝青混凝土B料及委託承攬AC渣料運送,應付貨款及運費 分別為291萬8,046元、332萬6,303元、341萬9,374元,總計貨款1,193萬7,934元,伊已依約於期限內將該瀝青產品等交付皇順企業社收受及驗收完成,鄒舒帆並以皇順企業社、鄒婉筠名義開立面額291萬8,046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發票日:109年10月10日)、面額332萬6,303元(支票號碼 :AN0000000、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作為109年6月及7月之應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始得知皇順企業社於109年9月22日負責人無預警變更為鄒舒帆,且鄒舒帆於109年10月並繼續以皇順企業社名義向伊訂購瀝青混凝土B料及委託承攬AC渣料運送,應付貨款及運費共計31萬6,549元, 亦迄未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及運費。 ㈢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05條、第660條、第528條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鄒婉筠應給付原告1,193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鄒舒帆應給付原告31 萬6,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皇順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陳柏瑜,陳柏瑜係因信用卡卡債或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作為營利事業登記上之負責人,故由鄒婉筠掛名為負責人,惟鄒婉筠不但未出資,亦未參與皇順企業社之經營或對外為營業行為,更未曾取得皇順企業社之營利收入,鄒婉筠自95年2月13日起迄今均為東鼎報關有 限公司(後改名為東鼎物流有限公司)之全職員工。而皇順企業社平日皆係由陳柏瑜代表對外為營業行為,對內管理員工,並負責皇順企業社之盈虧,且皇順企業社員工平日均係對陳柏瑜以「老闆」相稱,並由陳柏瑜審核員工出班工作單、核發員工薪資;對外代表皇順企業社為業務洽談、簽約及 訂貨等營業行為,顯見實際經營皇順企業社者為陳柏瑜,則皇順企業社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陳柏瑜,不應由鄒婉筠負擔。 ㈡又鄒舒帆係為保護家人始自109年9月22日起登記為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非係為承受皇順企業社原負責人陳柏瑜之資產及負債,鄒舒帆已於聲明啟事與陳柏瑜劃清界線,防免日後因陳柏瑜個人行為致需負擔表見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風險,且向浩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記公司)收取陳柏瑜實際經營皇順企業社期間所取得之債權,係因陳柏瑜曾多次向鄒舒帆及其家人借貸,陳柏瑜僅係以移轉對浩記公司之特定債權,或縮短給付之方式,清償對於鄒舒帆及其家人之借貸債務,不能以此論斷鄒舒帆已概括承受皇順企業社及陳柏瑜全部之資產之負債。 ㈢再者,鄒舒帆固不爭執皇順企業社於109年9月22日前確實有向原告訂貨之事實,惟應付貨款之支票並非鄒婉筠所簽發,鄒婉筠對於簽發支票之事實及原因皆一無所知,遑論授權用印,鄒婉筠自無庸負擔清償之責任,而應由皇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柏瑜負責清償此一債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鄒婉筠與鄒舒帆為姊妹關係。鄒舒帆與陳柏瑜原為配偶關係。 ㈡皇順企業社於97年6月16日至109年9月21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鄒婉筠。109年9月22日皇順企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鄒舒帆。 ㈢鄒舒帆於109年10月1日以皇順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擬具「聲明啟事」,內容記載「敬告各位廠商與往來客戶:本公司已於109年10月1起正式解除業務人員陳柏瑜一切相關職務,往後該名員工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尚祈鑒察。如有任何糾紛本公司概不負責。本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起,往來之支票等相關票據改由公司負責人或鍾惠婷帶大小章領取,煩請各位廠商與往來客戶配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鄒婉筠給付1,193萬7,934元部分: 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查皇順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97年6月16日至109年9月21日登記出 資之負責人為鄒婉筠,109年9月22日變更登記出資之負責人為鄒舒帆,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74頁),則皇順企業社於鄒婉筠、鄒舒 帆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自應分別歸屬於出資之鄒婉筠、鄒舒帆。 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B料之貨款,及被告委託 原告公司承運瀝青廢渣「補AC渣」之運費,其中109年6月份應收貨款金額為187萬8,308元、86萬0,232元,運送瀝青廢 渣之運費17萬9,506元,共計291萬8,046元;109年7月份應收貨款金額為112萬3,212元、186萬6,302元、7萬5,287元,運送瀝青廢渣之運費26萬1,502元,共計332萬6,303元;109年8月份應收貨款金額為165萬1,091元、149萬4,825元,運送瀝青廢渣之運費27萬3,458元,共計341萬9,374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109年6、7、8月之應收貨款明細表為憑,且當時擔任皇順企業社會計人員之鄒舒帆有開立發票人為「皇順企業社」「鄒婉筠」、面額291萬8,046元、發票日109年10月10 日、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及面額332萬6,303元、發票 日109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N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原告 ,用以支付109年6月及7月之應付貨款,嗣原告公司屆期提 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情,亦經鄒舒帆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佐(見司促字卷第21-23頁),足徵皇順企業社於鄒婉筠擔任負責人期間,曾於109年6、7、8月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及委託承攬AC渣料運送,應付貨款及運費分別為291萬8,046元、332萬6,303元、341萬9,374元,總計1,193萬7,934元。 ⒊鄒婉筠雖抗辯陳柏瑜始為皇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皇順企業社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陳柏瑜云云。然查,鄒舒帆於109年10月1日以皇順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擬具「聲明啟事」,內容記載本公司已於109年10月1起正式解除業務人員陳柏瑜一切相關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聲明啟事內容陳柏瑜於皇順企業社之職稱為業務人員,鄒婉筠抗辯陳柏瑜始為實際負責人,已難遽信。鄒婉筠復提出皇順企業社員工與陳柏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證 明陳柏瑜始為皇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觀諸對話之內容,皇順企業社之員工傳送出班工作單後,詢問「老闆你覺得哪張好」,雖足證明員工稱呼陳柏瑜為老闆,然此為皇順企業社內部員工與陳柏瑜間工作互動往來之稱謂;另員工詢問「 老闆,上次你請我先匯18萬...可否把18萬與我們的薪水匯 給我們」之薪水給付事宜,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0月12日 ,斯時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鄒舒帆,而陳柏瑜與鄒舒帆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員工詢問陳柏瑜薪水支付事宜並以老闆稱呼,尚與一般家族事業由妻擔任負責人時,稱呼負責人之配偶為老闆之常情尚無違背,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陳柏瑜為皇順企業社之實際出資經營者。至鄒舒帆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稱皇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陳柏瑜,對外的業務均由陳柏瑜接洽,所有的事物都由陳柏瑜處理云云,本院審酌鄒舒帆與鄒婉筠為姊妹關係,且鄒舒帆與陳柏瑜原共同經營皇順企業社,2人已於110年4月間 離婚,情感及財產均有糾葛,自難以鄒舒帆前揭陳述執為有利於鄒婉筠認定之依據,無從推認陳柏瑜為皇順企業社之出資負責人。至鄒婉筠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東鼎報關有限公司、東鼎物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仍無從推認陳柏瑜為皇順企業社之出資經營者甚明,鄒婉筠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⒋鄒婉筠復抗辯其對於簽發支票皆一無所知,遑論授權用印,應由皇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柏瑜負責清償此一債務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陳柏瑜為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業如前述,且鄒舒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皇順企 業社是97年成立的,伊負責開發票、開支票等業務,系爭支票上的章為皇順企業社以及鄒婉筠的章,伊有經鄒婉筠同意刻印章作為業務使用,由伊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8頁),足認鄒舒帆於109年9月21日前擔任皇順企業社之 會計人員期間,經鄒婉筠授權使用印章於皇順企業社之相關業務。且鄒婉筠擔任皇順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於109年7、8 、9月與韡晟公司訂立施作路面標線工程契約,因而積欠工 程款31萬3,913元、26萬5,567元及23萬8,355元,韡晟公司 於109年11月13日對鄒婉筠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3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韡晟公司 並據以聲請對鄒婉筠之財產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3936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91頁),鄒婉筠於前開 案件均未爭執其為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至鄒婉筠抗辯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至10月之請款明細表及瀝青混凝土出貨或進貨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鄒婉筠或皇順企業社簽名或用印,甚至出現毫無關聯之皇順福呈企業社貨款金額云云,然鄒舒帆原為皇順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於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票部分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ㄧ第52頁),而皇順福呈企業社貨款金額業經皇順企業社即鄒婉筠開立支票(見司促字卷第23頁),參以鄒舒帆原陳稱:確實有向原告訂貨並積欠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ㄧ第52頁);復改稱:我們只承認有訂貨過,至於貨款非如原告 所述等語;又改稱:均否認有貨款存在,被告沒有向原告訂貨過,可能是訴外人陳柏瑜曾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稱:不爭執皇順企業社於109年9月22日前確有向被告訂貨,但應付貨款應僅限於原證2支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前後反覆,且未就所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為憑,鄒婉筠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⒍綜前,皇順企業社於鄒婉筠擔任負責人之109年6、7、8月間,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及委託承攬AC渣料運送,應付貨款及運費291萬8,046元、332萬6,303元、341萬9374元,總計1,193萬7,93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660條之規定請求鄒婉筠給付1,193萬7,93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鄒舒帆給付原告31萬6,549元部分: ⒈經查,鄒舒帆係於109年9月22日起登記為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又原告主張皇順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B料及委託承攬AC渣料運送,應付貨款及運費31萬6,549元之情,亦提出皇順企業社應收款明細表、瀝青混凝土送貨單為憑,參以原告提出之「瀝青混凝土送貨單」,內容載明「日期、客戶名稱、交貨數量、交貨車次、車號、司機、調度員、出貨時間、重量、交貨地點」,「收貨人」欄位,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足徵被告確實收受貨物,故原告主張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訂購瀝青混凝土B料及委託承 攬AC渣料運送,尚有31萬6,549元款項未給付,亦屬有據。 ⒉鄒舒帆雖抗辯皇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柏瑜云云,然鄒舒帆於109年10月1日以皇順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擬具「聲明啟事」,內容載明「敬告各位廠商與往來客戶:…本公司自109 年10月1日起,往來之支票等相關票據改由公司負責人或鍾 惠婷帶大小章領取,煩請各位廠商與往來客戶配合」等文字(見司促字卷第41頁);復於109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廠商浩記公司收取皇順企業社所承攬浩記公司發包之鋪設柏油路面工程款104萬5,353元,有新莊幸福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1份足稽(見司促字卷第73-79頁);又本院109年10月21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火字第447號執行命令禁止鄒 舒帆收取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工程款項後,鄒舒帆仍於109年10月23日以皇順企業 社負責人身分收取上開工程款,有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10月21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 全火字第447號執行命令、鄒舒帆簽收證明蓋有皇順企業社 及鄒舒帆之印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43-53頁),顯見鄒舒帆 於109年9月22日起登記為皇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後,即以負責人之身分擬具聲明啟事、收取浩記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鄒舒帆前揭抗辯自無可採。至鄒舒帆抗辯陳柏瑜曾多次向鄒舒帆及其家人借貸,陳柏瑜僅係以移轉對浩記公司之特定債權,或縮短給付之方式清償對於鄒舒帆及其家人之借貸債務云云,未經鄒舒帆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⒊據上,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660條之規定,請求 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應給付31萬6,549元,亦有理由。 ㈢綜前,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660條之規定,分別 請求鄒婉筠、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給付1,193萬7,934元、31萬6,549元已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05條、第528 條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承攬運送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2月1日送達鄒婉筠、109年12月2日送達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7頁、第107頁),是原告請求鄒婉筠、鄒舒帆分別應自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660條之規定,請求鄒婉筠給付1,193萬7,934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鄒舒帆即皇順企業社給付31萬6,549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