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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士珮

上訴人
鄒婉筠
上訴人
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
被上訴人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人鄒婉筠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7,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5,608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鄒婉筠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萬3,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14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鄒婉筠僅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其中新臺幣569萬3,585元聲明不服,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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