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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林炳達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告
林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復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其墊付款項匯至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下稱系爭分行)所開設之增資帳戶內,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就借款人而言,應指所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地,是原告之金錢交付地,自難解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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