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榮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蘇漢隆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因被告為經營公司,須覓得適當處所登記為公司之主事務所,而原告為本身資產及稅務規劃目的,擬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及其坐落基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出名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同意被告將其所經營之勻開有限公司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除記明上開借名登記之合意外,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金、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使用維護費,均由原告負擔。 ㈡兩造協議既定並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即依約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訴外人王金庭等二人簽署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良將建設有限公司簽署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第二期款232萬元,則均由原告支付;至第三期款則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45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6萬4564元,再由原告每月轉帳匯入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還款帳戶)清償之。 ㈢原告本除同意勻開有限公司得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主事務所外,另同意勻開有限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未料被告經營不善,導致勻開有限公司已無法營運,更積欠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貸款本金246萬3401元,原告遂將系 爭不動產收回並出租予他人。惟被告為勻開有限公司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誤認為被告資產,進而遭到被告之債權人取償,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但返還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規費、稅費,以及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仍由其管理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含貸款)、稅金、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使用維護費等,亦由其負擔等事實,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支付憑據(即原告匯款233萬1000元至勻開有限公司帳戶、勻開有限 公司再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支票予良將建設有限公司)、第 二期款支付憑據(即原告匯款239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被 告再匯款232萬元至良將建設有限公司帳戶)、系爭還款帳 戶存摺影本暨存入款項憑據、勻開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憑據,以及系爭不動產管理費、水費、電費之繳納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53、307至347、349至3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 ㈢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前 段「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要求乙方(即被告)返還土地與房屋或移轉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予甲方所指定之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3頁之送達證書),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土地標示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新北市│○○區 │○○段│ 000 │ │82,932.93 │ 269/100000 │ ├─┴───┴────┴───┴─────┴─┴─────┴───────┤ │建物標示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範 圍 │ ├─┼───┼─────────┼───┼────┼────┼──────┤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 │ │ │000地號土地 │凝土造│91.34 │5.40 │ │ │01│ 0000 │------------------│,14層│ │雨遮: │ 1/1 │ │ │ │新北市○○區○○路│ │ │8.26 │ │ │ │ │0 段000 巷00號00樓│ │ │ │ │ │ │ │ │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 │ │ │○○段0000建號,1,37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97/100000 │ │ │○○段0000建號,24,2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2/0000000(含停│ │ │車位編號463 ,權利範圍1382/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