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連士綱
- 原告張進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承當訴訟人 及參加人 莊榮兆 被 告 范倚瑄 許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其所主張對於被告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其中新台幣(下同)1,000元讓與莊榮兆,莊 榮兆即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及參加訴訟,形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惟經本院審理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該債權存在,詳如後述,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其中1,000元讓 與莊榮兆。又因莊榮兆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大多與原告主張相同,其餘則與本件無關,故其聲明、陳述意見即併入後開原告起訴主張範疇,不再另為列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4月3日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對原告坐落於桃園市○○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原證一號),被告並就上開假扣押主張之債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判決被告等敗訴(原證二號),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該訴訟第二審判決(原證三號)及第三審判決(原證四號)被告均敗訴,足見被 告上開假扣押自始即為錯誤不當者,茲被告在109年7月9日 才具狀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原證五號),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公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證六號),被告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平鎮廣明郵局存字第000403號函通知原告就被告上開錯誤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原證七號),原告爰於109年11月1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字 第003733號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内,就其錯誤之假扣押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賠償原告2,500萬元(原證八號)。 ㈡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則其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加以假扣押,非但使原告無法出售或處分上開土地,喪失交易獲利或擔保借款之機會,且因上開土地遭查封,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一些銀行因獲悉原告之系爭土地遭查封遂而緊縮對原告之貸款,例如原告往來之陽信商業銀行先前對原告之貸款即遭抽銀根收回二筆分別為2,805,864元及1,650,000元之放款,原告係委託妻子蔡昀臻將此二筆款項返還陽信銀行(請見原證十號),使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不得不向民間高利率借款週轉,以致增加資金之支出,且使原告因資金遭緊縮而喪失承接新工程案件之機會,茲將此等損失臚列如下: ⒈原告原有意出售上開桃園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該筆 土地若出售,則原告原有向陽信銀行以及向私人之借款均可立即清償,而不必再支付利息,詎因被告等之錯誤之假扣押,以致原告無法出售上開土地以清償對陽信銀行之貨款及向私人之借款,此等因而支付之利息約有500萬元。 ⒉因被告等錯誤假扣押造成原告銀行信用受損,以致於銀行不再放款予原告及原告所負責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原告因而資金週轉困難不得不向外界私人借款而增加利息支出約有700萬元。 ⒊因被告等錯誤之假扣押造成原告銀行信用受損,國家之信保基金亦不再同意對原告及原告所主持之之新申請之貸款予以保證,以致於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無法參加投標新工程標案,金富山公司在100年之營業額為24,669,871元,在 101年之營業額為21,382,503元,102年為8,882,056元,103年為10,495,051元,到104年因遭被告假扣押,營業額變成2,989,721元,到105年則變成3,215,962元,到106年則變成3,023,253元,到107年變成1,169,110元,到108年則變成660,792元(原證十一四號),金富山公司原告之出資額為550 萬元,原告之配偶蔡日句臻為150萬元(原證十三號),因 此金富山公司之獲利減少,且自104年以後因資金不繼,發 生重大雇f損,原告因而蒙受重大損失,所受之損失至少有 13,000,000 元。 ⒋上開三類損失至少有25,00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㈢被告等係於109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之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33 號存證信函,而被告又於109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之台北北 門郵局第003746號存證信函(原證十號),而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則應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自109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百分之5負給付本金與利息之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出名合夥人徐進宗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桃園 市新屋區社子段巨穎中興科技園區之工業用地,再轉售賺取差價,當時約定雙方出資比例各50%,並約定張進興、徐進 宗各出資2,000萬元,而徐進宗所出資款項即內部向被告范 倚瑄、許美香尋覓,並告知被告2人與張進興共同投資事宜 ,雙方因而於102年6月間將合資之款項2,000萬元匯至原告 之配偶蔡昀臻與被告范倚瑄所聯名開立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當時原告向訴外人沈德鈞以 每坪6萬1,000元,買受社子段土地並為轉售時,被告許美香亦多次參與轉售同段新地號為449-17、449-19等地號土地之出面具名簽約等事宜。雙方合資契約中所買受標的除該社子段土地除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均已轉售,價金合計5億57萬1,140元,扣除成本4億7,212萬8,410元,獲利2,844萬2,730元,當時被告及訴外人徐進宗多 次要求張進興出面結算(被證一:102年律師函),張進興 均拒絕出面,甚至遭被告等發現原告就出售系爭449-18地號土地之舉(被證二網頁)方有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並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避免原告脫產。 ㈡被告爾後就兩造合資契約結算提起訴訟,當時原告抗辯合資契約主體並非被告2人而係徐進宗,被告等人為避免就同一 合資契約、相同證據重複起訴之訴訟不經濟因而追加徐進宗為該案之備位被告,經審理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142號判決認定:「范倚瑄、許美香就系爭土地買賣轉售,未與張進興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進宗與張進興」、「張進興與沈德鈞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並非張進興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係由轉售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所得價款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獲利之分配比例,為徐進宗、張進興各2分之1。」、「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返還出資2,000萬元, 並給付因轉售系爭土地受分配之獲利1,422萬1,365元。」「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辦理系爭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實就新屋區社子段土地之合資契約應給付合資人3,422萬元及移轉社子段449-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合資人。 ㈢原告本於合資契約確實應給付3,422萬1,365元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予契約合資人,而被告許美香確實有自帳戶出資2,000萬元至范倚瑄、蔡昀臻聯名帳戶內,且確實參 與相關簽約過程,是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乃係基於其本身確信為合資契約權利人,而行使合資人權利,難謂有何不法情事。本件被告為假扣押之時,既非「顯無正當請求權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為不正當」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乃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合資結算款時,因原告抗辯共同合資人應為徐進宗,經同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後並准許徐進宗之請求,致假扣押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並非恣意濫行提起假扣押之聲請。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損害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支出利息1,200萬 元未見任何舉證外,又稱營業額因此減縮云云,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1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觀之,100年營利淨利為174萬5,470元、101年營利淨利為146萬4,644元、102年營利淨 利為-67萬3,545元,顯見原告公司自101年起即開始收入減 低,而被告聲請假扣押之103年卻反而正成長營利淨利為87 萬959元,自此以觀假扣押原告本人該筆合資土地根本未見 有何對其損害,甚且107年公司所得尚有8萬3,598元、108年亦係如此,完全未見原告因而產生何損失,原告所言根本憑空杜撰。 ㈤本件原告起訴稱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金額2,500萬元云云, 然原告就同一事實日前又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詳如被證三所示,要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興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又改稱其損害達7,000萬元,原告對其損害僅額忽爾2,500萬元,忽爾7,000萬元,又針對同一事實迭次於不同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有 何損害,且金額為若干已令人起疑,甚且原告迭次反覆起訴,顯見真義在於浪費司法資源。 ㈥原告所稱支出500萬元利息,完全未見任何舉證,另原告張進 興系爭土地雖遭被告假扣押,然原告張進興於107年7月16日以前尚持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道0段000巷0號之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於107年7 月17日方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之配偶蔡昀臻,詳見被證四土地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及蔡昀臻財產清單,足見原告縱使系爭土地遭查封,尚有其他不動產且市價高達3,000餘萬元,對原告而言並無因此有任何重大不利影響 ,另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道0段000巷0號之建物目前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 債權數額為1,680萬元,扣除貸款尚有數千萬價值,以常理 而言,根本不至於無法為資金利用。 ㈦退步言之,原告所稱公司營業額減縮,然原告尚有其他不動產,且資產價值均大於負債,根本不至於無法向銀行為貸款,而公司營運狀態與市場景氣循環攸關,原告稱101年營業 額達2,138萬餘元,102年瞬間減縮為888萬餘元,在被告尚 未為假扣押前即因此營業額有大幅消退,顯見原告所主持之金富山公司之營業額減縮與被告之查封間完全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所言實無可採。 ㈧本件原告起訴稱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金額2,500萬元云云, 聲稱因遭假扣押致其所經營,公司營運不順暢,103年以後 均不同意信保一事,經鈞院函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並以鈞院卷第297頁函覆並無任何可關於「自103年之後本基金均不同意作保及其原因是否與原告張進興之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449-18土地被查封有關」等情事,尤有進者鈞院第299頁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103年以後之信用保證表尚有申請陽信銀行台北分行之金額紀錄,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之信用保證額度均已清償,再從鈞院第479頁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資料可知,原告所營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確實103年起仍陸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貸款,104年4月23日申請200萬元,並已於106年4月26日清償完借款,104年4月23日借款280萬,後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陽信商業銀行均同意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之借款,甚且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所借貸200萬元、280萬元均於108年1月4日、108年6月6日一次清償,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完全未有無資力受償之情,陽信商業銀行並表明並未曾對該公司追索提前還款情事,足見原告縱使系爭土地遭查封,其所經營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3年4月3日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裁定對原告坐落於桃園市○○鄉○○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為假扣押,並就上開假扣押主張之債權向本院起訴,惟經民事第一、二、三審均裁判被告敗訴之事實,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在卷稽(本院卷第2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假扣押自始即為錯誤不當,使原告損失至少有2,500萬元,而被告在109年7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公告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就被告上開錯誤之假扣押所受損害 行使權利,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内,就其錯誤之假扣押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賠償原告2,500萬元 ,是原告自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前揭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三種情形,即: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㈡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㈢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如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假扣押自始即為錯誤不當,使原告損失至少有2,50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出名合夥人徐進宗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巨穎中興科技園區之工業用地,再轉售賺取差價,當時約定雙方出資比例各50%,並約定張進興、徐進宗各出資2,000萬元,而徐進宗所出資款項即內部向被告范倚瑄、許美香尋覓,並告知被告2人與張進興共同投資事宜,雙方因而於102年6月間將 合資之款項2,000萬元匯至原告之配偶蔡昀臻與被告范倚瑄 所聯名開立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當時原告向訴外人沈德鈞以每坪6萬1,000元,買受社子段土地並為轉售時,被告許美香亦多次參與轉售同段新地號為449-17、449-19等地號土地之出面具名簽約等事宜。雙方合資契約中所買受標的除該社子段土地除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均已轉售,價金合計5億57萬1,140元,扣除成本4億7,212萬8,410元,獲利2,844萬2,730 元,當時被告及訴外人徐進宗多次要求張進興出面結算(被證一:102年律師函),張進興均拒絕出面,甚至遭被告等 發現原告就出售系爭449-18地號土地之舉(被證二網頁)方有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並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避免原告脫產」、「被告爾後就兩造合資契約結算提起訴訟,當時原告抗辯合資契約主體並非被告2人而係徐進 宗,被告等人為避免就同一合資契約、相同證據重複起訴之訴訟不經濟因而追加徐進宗為該案之備位被告,經審理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認定:「范倚瑄、 許美香就系爭土地買賣轉售,未與張進興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進宗與張進興」、「張進興與沈德鈞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並非張進興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係由轉售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所得價款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獲利之分配比例,為徐進宗、張進興各2分之1。」、「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返還出資2,000萬元,並給付因轉售系爭土地受分配之 獲利1,422萬1,365元。」「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辦理系爭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實就新屋區社子段土地之合資契約應給付合資人3,422 萬元及移轉社子段449-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合資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本院卷第25至59頁),雖就被 告起訴部分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仍判決「張進興應給付徐進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進興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進宗」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自始即為錯誤不當云云,則尚無可取。 ㈢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及訊問證人結果,其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覆內容,並無任何可關於「自103年 之後本基金均不同意作保及其原因是否與原告張進興之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449-18土地被查封有關」等情事(同卷第297頁),且金富山公司103年以後之信用保證表尚有申請陽信銀行台北分行之金額紀錄,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之信用保證額度均已清償(同卷第2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內容則為原告所營金富山公司確實103年起仍陸 續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04年4月23日申請200萬元, 並已於106年4月26日清償完借款,104年4月23日借款280萬 ,後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陽信商業銀行均同意金富山公司之借款,且金富山公司所借貸200萬元、280萬元均於108 年1月4日、108年6月6日1次清償,金富山公司完全未有無資力受償之情,陽信商業銀行亦表明並未曾對該公司追索提前還款情事(同卷第479頁以下);證人陳一良則證稱:「(〈 提示陽信銀行回函及資料)本件是否證人承辦?)回函不是我經手,之前有經手過這個案件」、「(這個案件有無異常情形?)沒有特別印象」、「(本件是否有因為假扣押而影響陽信銀行對原告放貸?)我們報告都會陳述」、「(就你個人印象,有無此事?)我們會提到有假扣押這件事情,我們分行端只是做陳述意見做報告上去」、「(你們以前對原告貸款,貸款時間到後,是否有延貸?是否因為原告土地被假扣押,後來你們就借款時間到後,就不再給原告貸款,並請原告提前還款?)我們的貸款與客戶訂約都是一年一約,每年都會檢視狀況,是時間到請客戶還款,沒有提前。還錢是因為一年合約到了」、「(是否因為假扣押,銀行縮緊銀根?)這是因為一年合約到期,請原告還款,原告還有其他貸放,我們沒有請客戶提前還款」、「(信保基金?)這份是因為一年合約到了」、「(到期不能再貸嗎?)我們就是一年一約」、「(〈提示院卷第479 頁〉回函說明三(三)部 分是否陽信銀行在104 年4 月23日還有核准貸款280 萬元給金富山公司?並且在105 年、106 年、107 年這三年都有同意延展期限的方式借貸給金富山公司?是否如此?)是對的」、「(同卷頁(四)部分,陽信銀行是否在105 年11月有核貸250 萬元與金富山公司,同年同月間又再核貸200 萬元給金富山公司?且就這200 萬元部分,在106 年12月也同意金富山公司一年約到期再續借?)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66、56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而損失至少2,500 萬元之事實,即難遽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假扣押自始即為錯誤不當,使原告損失至少有2,500萬元之 事實,尚不能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至於莊榮兆為阻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最後陳稱「當庭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等語,其所為實屬不可理喻,非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超過一般理性思惟範疇,自無庸予以置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相關民事訴 訟法規定、法理,本件仍應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游曉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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