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告陳肖卿之 承受訴訟人 陳碧惠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碧惠為被告陳肖卿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10 年10月8日宣判。惟被告陳肖卿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而查,被告陳肖卿之各 順位繼承人除其姊陳碧惠外,均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僅陳碧惠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地院111年3月8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1305字第111200014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05、1459號 卷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57號電子卷證無誤。是 被告陳肖卿之繼承人為陳碧惠,且陳碧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本院裁定由陳碧惠為被告陳肖卿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