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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乃瑩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宏德
葉建廷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二,次序九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2(如附件),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3,863,065元為原告之信託財產。㈡上開113,863,065元應分配予原告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經原告迭將訴之聲明變更,其最終於111年2月16日具狀及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2月1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2(如附件),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應分配予原告所受託管理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永捷開發公司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㈡備位聲明: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2月1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2(如附件),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為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67至268頁、第313至31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皆係本於兩造間就信託契約所生,前開應發還被告金額是否仍屬信託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共通而加以利用,是被告雖稱其不同意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1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後暫編同段10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3月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餘款113,863,065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亦即依兩造間所成立信託契約,前開餘款屬信託財產,而應由原告收取之,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並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是就兩造間信託契約是否有效存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分配餘款屬信託財產,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甚明。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訴,不能直接命執行法院分配予其,不能提確認之訴云云,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2年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2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482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下稱陳秀美等10人)與被告,以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為合建,雙方為求合建順利進行,遂於102年4月12日,經陳秀美等10人、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由原告擔任受託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處分等事宜,約定以合眾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委由合眾公司辦理建築經歷服務事項,後陳秀美等10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合建過程中,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建物屬信託財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誤將餘額發還被告,顯有違誤,是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非僅系爭土地,尚包含興建之資金及以被告為起造人或變更以合眾公司為起造人之興建中或興建完成建物,是系爭建物形式上即屬原告及合眾公司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屬信託財產之一部,故本件分配後餘額應屬受託人取得之信託財產,原告前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向執行法院主張分配餘款應分配給信託帳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認屬信託財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適法處置,詎執行法院迄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適法處理,是原告先位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應分配予原告所受託管理之系爭信託專戶,是倘執行標的物經拍賣所得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告終結,本件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餘額尚未移轉予被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為灼然。又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合眾公司以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即系爭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者,應屬信託財產,而非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後續房地所有權依約定受益比率移轉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縱認本件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然本件尚未辦理信託財產結算及返還,依信託法第66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系爭信託契約仍視為存續,是系爭建物經拍賣後,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後,所剩分配餘款仍屬原告之信託財產,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定要件,且信託契約業已因系爭建物經拍定而無法達成雙方信託目的而消滅,況系爭執行事件自始至終係以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財產進行拍賣,而非以信託財產為拍賣,故拍賣之剩餘財產屬被告所分配為確定事實,原告從未取得分配款,與信託法第66條所定要件不符。又系爭建物已於107年7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拍賣程序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於109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權分配完足,不得以系爭信託專戶為由請求執行法院重行分配。再兩造間信託關係,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且拍定時,信託目的確定無法達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兩造信託關係已因拍定完成而造成信託目的即合建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建物既以被告名義經拍賣終結,剩餘款項當然屬被告所有,原告何得能主張此為信託財產,且剩餘款項經分配予被告,信託法第66條係以信託關係消滅前受託人尚有信託財產未分配為前提,本件依系爭分配表剩餘財產屬被告,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未取得任何信託財產已屬明確,信託關係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2年間,經陳秀美等10人以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與被告合建,雙方為求合建順利進行,遂於102年4月12日,經陳秀美等10人、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合眾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由原告擔任受託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處分等事宜,約定以合眾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委由合眾公司辦理建築經歷服務事項,後陳秀美等10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合建過程中,因陳秀美等10人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00,000,000餘元未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系爭房地業經拍定,而於107年7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3月4日實行分配,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9係將分配餘款113,863,065元發還被告,後經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餘款113,863,065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執事聲第6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前開裁定應予廢棄,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76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8145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8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執行筆錄、上揭案號之裁定、本院107年7月12日新北院輝106司執明104384字第42299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至28頁、第29至43頁、第45至49頁、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79至199頁、第2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是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分配所剩餘分配款,仍屬信託財產,而應由原告領取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所受託管理之系爭信託專戶,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為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所受託管理之系爭信託專戶,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真正所有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及移轉證書,故真正所有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欲回復其所有權,須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拍定人返還拍賣之不動產,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62年度台再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係經原告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並經拍定在案,已於107年7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3月4日實行分配在案等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本件雖係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爭執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餘款應發還予原告,然尚難依此逕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而對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否則原告一方面得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一方面又可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相互矛盾,是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其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可採。又本件系爭房地業經拍定,而於107年7月12日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縱認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其具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然系爭房地既經拍賣確定,而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況依系爭分配表,原告債權已全部受償,其更無可能主張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再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金額應分配予系爭信託專戶,然此係對於執行法院如何分配之事為請求,尚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如何分配,原告本即應就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方法另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亦非得逕行請求被告分配餘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為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有無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甲(按即陳秀美等10人,下同)、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共同委託丙(按即原告,下同)、丁方(按即合眾公司)(即受託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乙方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乙方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轉戶款項)。甲方提供合作興建之本專案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甲方若有預售時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本專案全部起造人之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建物高度及面積依變更後建照登記為準。」;第9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結算信託財產,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依信託契約約定交付甲、乙方承認,…。」等語,亦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不動產信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自卷第29至31頁)。

2.經查,陳秀美等10人原為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因以前開土地與被告合建,陳秀美等10人、被告遂於102年4月12日與原告、合眾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陳秀美等10人、被告(均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委請原告及合眾公司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陳秀美等10人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又參諸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定內容,足見本件信託財產包含系爭481號等5筆土地、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物、被告提供合建資金、融資款項及承購戶轉繳入信託專戶款等,亦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不動產信託書1份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至31頁),是系爭房地雖經拍賣,然拍賣所得價金及分配拍賣價金後之餘款,為妥善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依信託法第9條、第66條等規定,仍應屬信託財產自明。況且,縱認本件已有合建目的無法完成之情事,亦即有被告所指兩造間信託契約消滅事由存在,然在受託人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拍賣後分配餘款移轉或交付信託人即被告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視為存續,系爭房地在形式上即應屬原告管理之信託財產,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金額屬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信託關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即歸於消滅,且與信託法第66條所定情形不符云云,顯非可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應分配予系爭信託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請求確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為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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