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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李宛扉
原告
王嬿婷(即王天賜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建龍(即王天賜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建璋(即王天賜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靈
原告
齊蘭英
原告
黃彩紅
被告
林瑞基
被告
周書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9應給付原告李宛扉新臺幣400,000元。

二、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08、原告A07、原告A06新臺幣136,001元。

三、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3新臺幣136,751元。

四、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150,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A09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賠償投資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A09、A10(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宛扉80萬元、A02272,000元、A328萬元、A0435萬元、A05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復經到庭之A3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並與到庭之李美芳、A04撤回對被告A10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再經已為言詞辯論之A10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115年7月7日A3所為減縮聲明及與李美芳、A04撤回對被告A10之訴,均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2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5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依職權裁定其繼承人A08、A07、A06(下逕稱其姓名)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A08、A07、A06、A05及被告A0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到場之兩造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9於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並與訴外人林育安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簡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0,000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嗣被告A09指派林育安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2 作為辦公室,另邀集友人即訴外人蔡易麟等人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上線(下稱「第一層上線」),由林育安負責對第一層上線蔡易麟等人說明思鎧方案、管理思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行政事項,再由第一層上線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事項,蔡易麟於104年3月30日起,陸續投資105萬元擔任第一層上線,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訴外人詹鳳鳴、陳安柔及被告A10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另自104年年底,僱用下線會員即詹鳳鳴受蔡易麟招攬、陳安柔受詹鳳鳴招攬、被告A10受陳安柔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詹鳳鳴之工作室、新北市土城區陳安柔居住之太陽城社區等處所舉辦說明會(蔡易麟、詹鳳鳴、陳安柔、被告A10分別主講或從旁解說)招攬會員,詹鳳鳴、陳安柔、被告A10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以招攬原告,致原告以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付款方式投資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被告A09、A10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扣除李宛扉、A3分別已領回贈點相當於243,000元、76,500元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㈠被告A09應給付李宛扉80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8、A07、A06272,000元。㈢被告A09應給付A3273,500元。㈣被告A09應給付A0435萬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A05300,000元。

二、被告A10則以:兩造就有關思鎧方案產生之糾紛,於113年3月26日達成和解,即蔡易麟於113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於同年3月26日,原告亦同意與伊及陳安柔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併列為系爭和解書之甲方,同意以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達成和解,且願拋棄對於甲方之民事求償權,並放棄民、刑事追訴權,故A08、A07、A06、A05之本件請求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思鎧會員網頁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6342號卷第6頁反面、第10頁、107年度他字第3917號第91頁至第101頁;106年度偵字第35731號卷第170頁、106年度偵字第25033卷六第4133-1頁至第4133-6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二第651頁至第655頁、卷十三第319頁至第32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9、A1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2頁),而被告A09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A09因思鎧方案之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致渠等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認定。至A02、A05請求被告A10就上開行為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經核被告A10所提出系爭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其上記載A02、A05已與被告A10於113年3月26日為和解之協議,雙方同意不再據以任何名義向他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請求及主張,並遵守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之承諾等情,是A02、A05對被告A10此部分請求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A10再為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宛扉、A02、A3、A05主張於思鎧方案投資附表所示編號1、2、3、5投資金額欄之金額,均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㈡認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李宛扉、A02、A3、A05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於扣除所受利益即扣除贈點使用情形後,分別請求被告A09就渠等仍受有差額800,000元、272,000元、273,500元、30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⒉至A04主張因投資而受有350,000元元損害云云,惟查,A04僅提出一個思鎧會員之帳號資料,並於刑事審查程序中表明:伊實際拿出75萬元,其中現金525,000元交予陳安柔,匯款225,000元予被告A10,另向被告A10借的30萬元係以思鎧G幣返還等語,復參以思鎧方案贈點使用情形,A04亦表示領回約70萬元,並使用思鎧G幣至菲律賓旅遊、並用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三第316頁至第320頁),此核與同案刑事被告即證人A10、陳安柔供述相符,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A04於刑事偵審程序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其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金額為35萬元,扣除附表編號4所示贈點使用情形欄所載已領回贈點相當之金額約70萬元後,應無損害可言,此外,A04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A04請求被告A09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宛扉、A02、A3、A05分別受有800,000元、272,000元、273,500元、300,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A09為思鎧集團創辦人及經營者,林育安則受僱於A09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2人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復招攬蔡易麟為第一層上線推廣思鎧方案,由蔡易麟直接或間接僱用下線會員詹鳳鳴、陳安柔及被告A10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業已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A09與林育安、蔡易麟、詹鳳鳴、陳安柔及被告A10就前開損害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為6分之1。

⒉又李宛扉、A02、A3、A05已與蔡易麟、陳安柔及被告A10就金額121,050元、40,800元、41,100元、45,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受領賠償,有系爭和解書5紙(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復經到庭之李宛扉、A3表示渠等已收取和解金,另A02之和解金由李宛扉代理收受、並代簽和解書,錢已轉給A02。另A05的部分,係由蔡易麟、陳安柔、被告A10去其在臺北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的美容店簽和解書,並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超過分擔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低於分擔額之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並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是以就李宛扉、A02、A3、A05免除蔡易麟、陳安柔、被告A10債務部分即278,949元(計算式:800,000元÷6×3-121,050元=278,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5,199元(計算式:272,000元÷6×3-40,800元=95,199元)、95,649元(計算式:273,500元÷6×3-41,100元=95,649元)、10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3-45,000元=105,000元),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另李宛扉、A02、A3、A05已收受蔡易麟、陳安柔、被告A10給付之前開和解金額,即因清償而消滅,其餘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李宛扉、A02、A3、A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得於本件請求被告A09賠償之金額各400,001元(計算式:800,000元-278,950元-121,050元=400,000元)、136,001元(計算式:272,000元-95,199元-40,800元=136,001元)、136,751元(計算式:273,500元-95,649元-41,100元=136,751元)、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5,000元-45,000元=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9賠償李宛扉400,000元、A02之承受訴訟人A08、A07、A06136,001元、A3136,751元、A05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交付方式 贈點使用情形 1 李宛扉 105年6月6日加入 105萬元 現金/A10 領回243,000元、去菲律賓賭場 2 A02 (承受訴訟人A08、A07、A06) 105年6月23日加入 35萬元 現金/A10 領回78,000元 3 A3 105年6月24日加入 35萬元 現金/A10 領回76,500元 4 A04 105年4月12日加入 35萬元 現金/陳安柔 匯款/A10合作金庫永吉分行 領回約70萬元、菲律賓旅遊、複投 5 A05 105年7月4日加入 35萬元 匯款/A04台灣銀行東湖分行 找A10、A04以G幣換現金、最多換不到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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