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號
- 上訴人
- 林洛安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張金素
- 上訴人
- 符仕育
- 上訴人
- 陳澄玄
- 被上訴人
- 詹博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博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5日110 年度金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林洛安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符仕育、張金素、陳澄玄,而均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博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6,498 元(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