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潘詩語、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潘詩語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原名彭宜珊) 林恩樂(原名林緗晨)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99,938元, 及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牛月綺、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自109年11月27日;被告廖子盈自109年11月28日;被告廖曼伶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99,938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99,938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林雅容連帶負擔83%,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林雅容得以新台幣5,299,93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林雅容為清算人,而 豐稪公司迄未聲報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固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 ,嗣林雅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司司字 第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依原告之主張,頂尖公司與原 告間尚有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該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頂尖公司解散之前,自難認頂尖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是依前揭說明,頂尖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尚未消滅。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 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遵期繳納完畢,是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陳靖媗、邱宸翎等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三、被告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各種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王派宏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方式,為先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林雅容以其為負責人之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內容,依會員資力,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會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會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被告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被告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被告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被告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會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王派宏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會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王派宏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另被告邱宸翎為王派宏之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除受王派宏之命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 公司)由其任負責人外,並管理新進之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派大星群組)事宜。㈡原告於107年間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後,王 派宏即在講座課程上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項目,並介紹其旗下各投資窗口負責之項目,及告知有意願投資者可自行與負責項目之旗下團隊聯繫,原告即自107年12月間陸續投入資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嗣王派宏將吸金所得攜帶離 境,被告及王派宏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始遭揭露偵辦,原告因而有投資損害6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辯稱: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純基於與王派宏間之合作協議,協助推廣「派宏菁英商學苑」之合法課程,對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確不知悉,無主觀幫助意思,且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子盈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與伊無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曼伶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的投資合約金流,伊沒參與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宥蓁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的投資合約金流都與伊無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邱宸翎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之事不知情,且伊否認違反銀行法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靖媗辯稱:伊於105年10月早已離職,原告所受損害顯 與伊無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珠陽、唐德芳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的投資項目伊不清楚,伊未經手原告之任何合約及金流,原告之損失與伊無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牛月綺、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許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 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先此指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⒈訴外人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竟與訴外人謝靜儀及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陳靖媗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雅容基於幫助王派宏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王派宏設計各種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再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林雅容以其為負責人之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依會員資力,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會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會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被告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被告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被告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被告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等人簽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另被告邱宸翎為王派宏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受王派宏之命於103年12月31 日設立海派公司由其任負責人,並管理新進之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派大星群組)事宜。會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王派宏所設計各類投資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會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王派宏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會員之帳戶。其中原告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後,自107年12月間陸續投入資金共635萬元之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派宏、謝靜儀與被告邱宸翎、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而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罪;被告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遭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參諸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渠等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告廖曼伶、廖子盈並因自首而獲減刑,及被告牛月綺、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許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暨被告廖子盈、廖曼伶、李宥蓁、陳靖媗、張珠陽、唐德芳於本院審理時僅以不認識原告,未經手原告之投資合約或金流等語置辯,是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張珠陽、唐德芳與王派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邱宸翎等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部分: ①被告林雅容以其負責人之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 原告等投資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吸引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原告等人,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內容,鼓吹原告等會員投資,原告等會員進而與王派宏之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頂尖公司貴賓卡會員證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刑事案件證據清單中之告訴人所提繳交派宏菁英商學苑終身會員之繳費發票資料係由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所開出乙情,可見原告等投資人係經由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發出之資訊及安排課程取得王派宏招攬之投資合約內容。 ②依被告林雅容於108年5月2日調查局初詢時供承:102年間王派宏希望由我出面掛名成立橫大義公司,一開始資本額300萬元是由王派宏出資,雖然我們是掛名股東,但是我們的薪水都是王派宏支付,直到公司上軌道後,人事成本才是向學員收取費用後支出,105年間橫大義公司改名為頂尖教育公 司,如果有民眾要上王派宏的投資課程會向頂尖教育公司報名並繳交會費,總括來說頂尖教育公司為王派宏舉辦的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上課的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而進階課程都是由王派宏的妹妹王美君管理,進階課程的資料王美君會詳細告訴我,我再幫忙公佈在頂尖教育的臉書網站上,如果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的助理接待,再由該名助理告知繳費、投資報酬等訊息。至104年間王派宏將操作投資之訊息加入進階課程內 ,我向他提出疑問,王派宏有說是因為學員要求,為了服務學員才會如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6頁),並參酌林雅容自 陳有以2200萬元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頂尖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相當於年息36%)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 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並對於王派宏及其旗下成員向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介紹招攬之投資合約內容,亦有所認識 ,是被告林雅容有以其所經營頂尖 教育團隊即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宣傳王派宏投資課程訊息,引誘不特定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之方式,幫助王派宏及其旗下成員即被告牛月綺等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堪以認定,被告林雅容辯稱其無 主觀幫助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被告邱宸翎等部分: 依被告林雅容於108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邱宸翎 是王派宏早期學員,做他助理很久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第642頁);被告牛月綺於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有開海派公司,他是負責人,我問王派宏,王說邱是他最大的助理,但我覺得邱宸翎是合夥人,每次開會都是邱宸翎跟王派宏開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302頁),及於109 年3 月17日偵查 中證稱:邱宸翎部分,我回報事情都要回報給邱宸翎,邱宸翎會跟我說黃金要多少數量,出發時間等,每週都要跟邱宸翎、王派宏開會回報,王派宏說邱宸翎是最大助理,什麼事情我都要回報給他,我自己認為邱宸翎是合夥人,因為他叫我們做事情的感覺就是老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4310號卷第758頁);被告廖曼伶於109年9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邱宸翎是王派宏之合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56頁);被告唐靖棋於108年5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派大星」群組就是以前到現在所有大額投資人的群組,這群組一開始是邱宸翎負責管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50頁)及於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是助理的頭,負責發薪水給助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76頁);被告陳靖媗於108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擔任王派宏之助理,主要也是聽從王 派宏以及邱宸翎之指示工作等語(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39頁) ;王派宏之妹王美君於108年9月18日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派宏的主要幹部是邱宸翎(綽號Penny)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83頁);告訴人賴錦慧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算是核心助理,很多課程是她在講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3999號卷第13頁),並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151頁)所載:助理級晉升標準:派 宏老師、Penny<即被告邱宸翎> 主管同意等內容,可認被告邱宸翎確係王派宏吸金集團之主要幹部,有參與王派宏集團違法吸金之重要事項應無疑義,是被告邱宸翎辯稱其未違反銀行法云云,自無可取。 ㈢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因王派宏集團上開投資方案投入資金共635萬元 ,有上開事判決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可按,且被告等 人亦不爭執,則原告因投資王派宏集團之投資方案共受有金額635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又本件王派宏集團向不特定 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投資人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於原告自107年12月投入資金期間,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 、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既分別擔任王派宏集團之主管級助理或主管級下之次一層級主要助理,並實際參與王派宏前述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縱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不認識原告,未直接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助力,是被告邱宸翎、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李宥蓁、張珠陽抗辯:未經手原告之任何合約及金流, 原告之損失與其等行為間 無因果關係云云,當非可採。承上,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靖媗、唐德芳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陳靖媗係自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任王派宏助理,直接受命王派宏、被告邱宸翎與學員接觸,說明投資並處理合約簽約事項等事務;被告唐德芳則係自107年7月間至11月間由被告唐靖棋所聘雇,協助王派宏、被告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手續,會中解說投資合約內容,並於說明會後,受被告唐靖棋之命,出面與學員簽立合約,交付投資合約書等事務等情,是被告陳靖媗、唐德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時間不在原告投資期間 內,自難認被告陳靖媗、唐德芳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靖媗、唐德芳連 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容於執行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安排投資課程業務時,幫助王派宏及其旗下成員即被告牛月綺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幫助行為對原告投資王派宏集團之投資方案而損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 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林雅容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雅容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頂 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支出635萬元投入王派宏集團之投資方案而有損害,但其間 曾領回利息 或紅利共1,050,0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金字卷第385至413頁),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前開投資款與紅利之差額5,299,938元(6,350,000-1,050,062=5,299,938)。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 雅容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 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林雅容與其他被告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訴請被告林雅容應與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連帶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連帶給付5,29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牛月綺、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自109年11月27日;被 告廖子盈自109年11月28日;被告廖曼伶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尖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5,299,938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豐稪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5,299,938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原告請求既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為同一請求;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對被告林雅容為同一請求;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對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為同一請求部 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及被告邱宸翎、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張珠陽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