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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9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請人
祐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榆
訴訟代理人
楊金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號碼欄「A11580212」之記載,應更正為「AI15802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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