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祐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巧榆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號碼欄「A11580212」之記載,應更正為「AI15802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