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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0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請人
優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而該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等情,有網路查詢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所載履行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且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77號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001 │雙合水電工│臺灣中小企│ 110年1月5日│ 329,475元│ZI0019378 │ ││ │程有限公司│業銀行東林│ │ │ │ ││ │邱平順 │口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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