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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宜雯

異議人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相對人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7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均遭退件為由,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已於聲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時,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載明若通知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合。

㈡況異議人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亦載明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已以同一事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之後異議人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終結,故原先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轉為無庸供擔保之終局執行程序,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語,原裁定竟稱異議人自陳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與異議人之書狀主張有違。

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第3款定期催告行使權利部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知供擔保人得選擇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任一方式,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異議人以前開聲請假扣押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42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執行完畢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雖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退件郵件等件為憑,然核該掛號退件郵件之信封封面所載,該信件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並非相對人拒收,此有該信封封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5頁),既相對人未予收受,復非因明知寄信人為何人而拒收,而係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相對人自無從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是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洽。

㈢另異議人辯稱已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依前開見解,異議人應先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始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非於發還擔保金程序中同時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部分,惟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1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異議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執行程序終結亦不表示相對人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

㈤再者,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基上,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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