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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黃永慶
相對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並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5,904元作為資遣費,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金額33,826元及第2期金額33,826元,其餘均未給付。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差額338,252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差額338,252元,並於111年3月31日(星期四)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差額338,252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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