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7號
- 原告
- 江瑋洺
- 被告
- 廣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秀如
- 訴訟代理人
- 莊素貞
陳麒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板模組裝及拆除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700元,工作地新北市五股區,最後工作日111年5月19日。被告將拆除板模的工程委由本人承包,工程報酬為18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3萬元,尚有5萬元工程報酬、另成立點工契約於111年5月9、13日加班費(9個工人)1萬125元及19個點工工資5萬7,000元未給付,共計11萬7,125元,扣除已經請領的10個工人薪資3萬元、便當費1950元及工具代墊費8,2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7萬697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97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先承攬被告拆模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元,但自原告自110年5月6日起因無法給付下包點工工資,改由被告給付點工工資,已無法區分兩造之契約,何部分為雇傭契約,何部分為承攬契約,被告迄111年5月19日止已代原告墊付模板工資計新台幣14萬5,800元如被證1、及被告以善淳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計新台幣13萬5,000元如被證2、另被告為原告墊付五金工具費、便當費等共計新台幣2萬6,659元如被證3,縱如主張承攬報酬為18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費用原告應返還被告12萬7,459元,如以點工工資結算,被告已支付28萬8440元,溢付8200元。
(二)原告並未完成拆模工作,已拆除之模板材料散落四處,且遺留大量垃圾,經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仍拒為處理,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威脅…」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稱兩造間為工作承攬關係,後又改口稱其受雇被告,拒絕完成所有模板拆除工作,原告主張「受僱廣瑞營造有限公司拆模乙案,且完成受僱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顯見原告經常利用混淆視聽、說詞反覆等手段,蒙騙廣瑞公司陸續支付款項,卻拒絕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公司於社群網站Facebook「工程蟑螂佈告公開社團」查證後,發現原告被公布於公開社團,顯見原告於工程業界聲名狼藉,常有拖欠工資、欺騙等手段,至此,驚覺受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111年10月11日筆錄):
(一)被告提出被證1、2、3其中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 兩造是否同時存在點工契約及承攬契約?被告是否已給付點工工資契約及承攬報酬?茲分述如下: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分兩個部分,一為總承攬的拆模工作,工程款為18萬元,被告已給付13萬元,另外一個是點工的部分,工資1日3200元為組立模板工程,被告同意點工工資每日結算,但被告卻將點工契約及拆模混合在一起,且自110年5月16日起未再給付,合計積欠點工工資6萬7125元等語,並提出工資計算表及line對話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與原告有一承攬契約,被證2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2日、14日共給付13萬元為承攬契約,被證2最後一張5月19日是點工費用,被告另外跟原告有點工計算方法,不算在承攬契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參以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美秀於110年5月19日就兩造尚未結算工程款為「拆模包剩50000,5/9、5/13加班9工10125、19點工57000,10工30000(5/16)付款、便當1950、工具8200,76975元」等情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復經證人謝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受雇於原告,從事模型版組立拆除工程,按日計酬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11年10月11日筆錄),足見,兩造間確實同時存在拆模的承攬契約18萬元及阻立模板工程之點工契約。
(二)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完工時,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時,已於line詳細計算工程款之計算方法為110年5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止,尚有19工尚未付款5萬7000元,加計4點至7點之加班費1萬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拆模之承攬報酬13萬元,及便當費1950元、工具費8200元,尚餘7萬6795元未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為證,其上計算方法並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美秀於110年5月19日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又經被告公司所屬之工地負責人林楨琪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27~130、254、258頁),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點工契約款及承攬報酬共7萬6975元等情,應為真實。
(三)依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向被告催討剩餘工程款等情,此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麒鵠於110年5月16日稱「如果完成了,你請他打給我確認,我這裡就會馬上付款」 「如果沒問題,你就可以領款」「工作有做好,不會少給你,怎麼放款」(見本院卷第242、244、246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尚積欠工程款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被告溢付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板模工薪資簽收單共14萬5800元部分,其中記載原告之一日工資為3700元,核與原告請求請求點工工資1日為3000元,已有不符,原告需親自簽名簽收自己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證1之薪資簽收單與本件承攬契約及點工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復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被告提出其5月1日起至5月31日便當費用共6900元如被證2,經本院核對其每日便當支出費用之工人數目,與被告提出被證6之工具箱會議之每日出工之工人數目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90~220頁),亦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美秀確認代墊原告之便當費用1950元不符,況被證2之表格為被告自行製作,復為原告否認其與本件契約有關,則被告提出被證2之支出費用,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提出被證3之發票與估價單據此證明被告代墊原告工具費用1萬9759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公司會計陳美秀確認被告代墊費用僅8200元不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8頁),復為原告否認被證3之證據與本件契約有關,則被告提出被證2之表格,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抗辯原告在承攬期間,一下子要承攬的,一下要改成點工云云,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八)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5月6日起開始沒有辦法支付下手的點工費用,所以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之後按日支付點工費用給原告,不再按照原告原來的承攬報酬支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查,依據被告提出被證2之其給付承攬報酬費用共13萬元之給付時間依序為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67頁),均在110年5月6日之後,因此,被告前開抗辯,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6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