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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富美永和豆漿大王店
法定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中正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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