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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 原告
    郭美奐
  • 被告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郭美奐 被 告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333元+3,0 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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