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 原告
-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德
- 被告
- 劉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註銷被告專任原告工程人員登記事宜」,嗣變更為僅請求第2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註銷被告專任原告工程人員登記事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即應依原告變更起訴內容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及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辦理註銷被告專任原告工程人員登記事宜」,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
此部分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