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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古換和

  • 原告
    羅雅妃
  • 被告
    全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羅雅妃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全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換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暨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資遣前之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28萬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年=2,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57元(計算式:23,572元×1/3=7,8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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