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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溫曉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溫曉娟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味餐飲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提繳貳萬陸仟伍佰零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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